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交字第1134號原 告 鄭銀蘭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8日高市交裁字第32-VY0C6262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18日7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屏東市建國路217巷與建國路口(下稱系爭地點),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掌電字第VY0C6262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3年7月17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8月28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VY0C6262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裁決書處罰主文欄「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業經被告職權撤銷【詳本院卷第47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本件舉發員警認定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但根據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無拍到交通號誌燈號,只有系爭地點路上車輛停止、行進畫面,員警即自行臆測原告有闖紅燈行為,原告認為員警提供之證據有瑕疵,且員警所繪之現場圖錯誤;訴外人盧金緣於建國路217巷口路口10公尺內違規臨停,為何員警未舉發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經檢視採證影片(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CH14)可見:
畫面時間07:41:32-建國路號誌已轉為紅燈,原告車輛行駛於建國路上,且對向車輛已於停止線前停車等待紅燈,原告仍闖紅燈直行與建國路217巷直行車輛發生碰撞…影片結束;採證影片(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CH14)可見:畫面時間00:18-建國路對向車輛已於停止線前停車等待,原告車輛直行與建國路217巷直行車輛發生碰撞,且當時建國路217巷亦有其他車輛直行…影片結束;採證影片(檔案名稱:IMG_E4668)可見:畫面時間07:39:49-建國路對向車輛已於停止線前停車等待,原告車輛直行與建國路217巷直行車輛發生碰撞,且建國路217巷亦有其他車輛由巷口駛出…影片結束。
㈡另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記錄表:「影像時間1
13年5月18日7時41分25秒-建國路號誌由綠燈轉為黃燈、影像時間113年5月18日7時41分30秒-建國路黃燈號誌熄滅、影像時間113年5月18日7時41分33秒-原告騎乘MMJ-2658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國路南,往北直行(未通過路口)、影像時間113年5月18日7時41分34秒-建國路北向車道已有機車停等紅燈;NEP-1169普通重型機車由建國路217巷往建國路332巷起駛、影像時間113年5月18日7時41分35秒-雙方機車發生碰撞」。依上揭說明,原告車輛闖紅燈直行導致事故,又原告之行為已影響其他方向行人、車輛路權,明顯違反設置規則第206條1項第5款第1目:「(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故以闖紅燈論處,亦無任何違誤之處。再者,倘所有汽、機車駕駛人見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全憑個人主觀之認知或過往行經該處之認知而可恣意違反,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制效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亦將失去保障。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⒈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裁罰基準表「關於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元。」⒊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⑴第170條第1項前段:「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
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
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2日屏警交字第1139009045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訴外人盧金緣談話紀錄表、採證光碟影像截圖、採證照片、系爭路口號誌時制設計表、採證光碟、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4年3月3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432908200號函、交通部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114年2月25日南分局交字第1145005262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4年2月25日屏警交字第1149005950號函、屏東縣號誌時制設計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4年4月24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437239200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4年4月21日屏警交字第1149013755號函、行車事故鑑定查詢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61至127頁、第181至186頁、第195至201頁、卷末證物袋),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6至157頁、第161至167頁),堪認屬實。㈢原告固以前開情詞為主張,然經檢視採證光碟內容略以:「
檔案名稱:一、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CH14(無聲音)勘驗時間:影像時間2024/05/18 07:40:00至07:41:59;勘驗內容:07:41:04-訴外人車輛行駛至道路旁待轉。
07:41:33-此時訴外人前方,建國路上之其他駕駛人車輛於路口處停下,可推知此時建國路紅綠燈號誌燈號已轉為紅燈。另原告車輛此時由訴外人車輛右後方駛向訴外人車輛方向。07:41:35-原告車輛與訴外人車輛於路口處發生碰撞。」、「二、檔案名稱:IMG_4667(無聲音)勘驗時間:影像時間2024/05/18 07:39:30至07:39:53;勘驗內容:0
7:39:49-此時對向車道車輛已於建國路口前停車,可推知此時該路口紅綠燈號誌燈號應已轉為紅燈。原告車輛行駛於建國路,此時尚未通過停止線。07:39:50-原告車輛隨即闖越停止線,並於路口處與開始前行之訴外人車輛發生碰撞。」、「三、檔案名稱:IMG_E4668(無聲音)勘驗時間:
影像時間2024/05/18 07:39:39至07:39:57;勘驗內容:07:39:48-訴外人右前方對向車道車輛已於停止線前停車,建國路路口號誌燈號應已轉為紅燈,訴外人車輛準備向前行駛。07:39:50-原告車輛由畫面左側出現,並隨即與訴外人車輛發生碰撞。」(本院卷第156至157頁)。綜合上開影像可推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建國路路口號誌燈號已轉為紅燈之際,始通過停止線並於路口處與開始前行之訴外人車輛發生碰撞。原告雖主張員警提供之證據有瑕疵,且員警所繪之現場圖錯誤云云;惟本件採證影像中清楚可見其他與原告同行向之車輛於車禍事故發生前均已於路口停止線前停車,顯見當時該路口號誌燈已轉換為紅燈無疑;再參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4年2月25日屏警交字第1149005950號函暨附件資料(本院卷第185至186頁),可見系爭地點於案發時間並無任何通報故障紀錄,並以屏東縣號誌時制設計表之普通二時相號誌運作;此外,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案號:0000000)作成之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本院卷第201頁)亦認為原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綜上可知,原告確有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
㈣原告另主張訴外人於建國路217巷口路口10公尺內違規臨停,
為何員警未舉發云云;惟參照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4年4月21日屏警交字第1149005950號函(本院卷第196頁)之說明可知,系爭地點並未劃設待轉區,且訴外人係作待轉(暫停),並非臨時停車之態樣,故原告指稱訴外人違規臨停乙節,尚有誤會。又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意旨參照);縱訴外人有原告所指上開違規情事,仍無礙原告有上開「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行為之成立,原告不得執此主張「不法之平等」而要求比照辦理,藉此免除本件違規事實而應負之罰責,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法 官 謝琬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