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字第1146號原 告 黃成家 住○○市○○區○○里○○路000號
蕭美雲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8日南市交裁字第78-SYIM30401、78-SYIM3040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民國113年8月28日南市交裁字第78-SYIM3040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15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甲○○起訴時雖僅列其本人為原告,但起訴狀理由欄業已敘明不服「吊扣車牌」之處分(乙○○為受處分人),並檢附113年8月28日南市交裁字第78-SYIM30401、78-SYIM3040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其證據,堪信南市交裁字第78-SYIM30402號裁決書受處分人為乙○○亦有作為原告起訴之意,僅起訴狀漏載為當事人。是原告甲○○於訴訟進行中,追加乙○○為原告,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無礙被告所為之攻擊防禦,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㈡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甲○○於民國113年7月16日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號處(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原告乙○○,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而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9項、第68條第2項等規定,分別以113年8月28日南市交裁字第78-SYIM30
401、78-SYIM3040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甲○○「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整,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一)及原告乙○○「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下稱原處分二)。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原告甲○○於上開時、地,因其酒測值為0.17,屬於勸導免於舉發,亦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又員警使用之酒測儀器(下稱系爭酒測器)存有誤差值0.02的寬容,未於酒測前予其漱口(見本院卷第114頁),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甲○○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歸仁分局113年7月31日南市警歸交字第1130475619號函(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2人雖主張因原告甲○○酒測值為0.17,屬於勸導免於舉發
等語。惟查,經檢視卷附證據,原告甲○○確有酒後駕駛系爭車輛之違規事實,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9項之規定,故以「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甲○○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
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乙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勘驗結果詳如下述),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67、69頁)、原處分之裁決書(見本院卷第77、79頁)、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酒精測試報告(見本院卷第87頁)等附卷可稽,應可認定屬實。
勘驗結果:
⒈檔案名稱:2024_0716_003946_755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2024年7月16日00時39分52秒時 員警提供礦泉水供原告甲○○漱口(截圖編號1)。 2024年7月16日00時39分58至40分08秒時 原告甲○○使用礦泉水漱口三次後,自行將礦泉水交還執勤員警(截圖編號2至3)。 2024年7月16日00時40分17秒時 員警將礦泉水再次交給原告甲○○,原告甲○○再漱口一次後,復於40分33秒時,再次漱口(截圖編號4至5)。 2024年7月16日00時41分00秒至42分36秒 員警向原告甲○○說明酒測數值為0.17,並將酒測結果交原告甲○○確認並簽名(截圖編號6至7)。
⒉檔案名稱:2024_0716_003347_753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2024年7月16日00時32分57秒 執勤員警原站立於酒測站,女性員警觀察發現系爭車輛有異常行為,因此邀同另名警員步行前往系爭車輛所在處查驗,行進過程當中,無線對講機聲音顯示有一輛車輛停於前方,請執勤員警前往查看(截圖編號8)。 2024年7月16日00時34分06至34分59秒 員警穿越交岔路口後,請原告甲○○提供證件以供查驗,原告甲○○表示停在現場是要去找朋友。員警並詢問原告甲○○喝什麼酒?原告稱「台啤,兩罐瓶裝」等語(截圖編號9至)。
㈡原告雖主張原告甲○○酒測值為0.17,屬於勸導免於舉發,亦
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等語。惟按行為人駕駛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如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仍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政法規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事實之具體狀況予以裁量決定是否就違規行為加以舉發之權限,從而,值勤警員自可依現場情狀行使裁量權,而決定勸導或舉發,並非意謂酒精濃度介於每公升0.15至0.17毫克之間即不成立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事項至明;且所謂「情節輕微者」是否不予處罰而予以糾正或勸導,應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應以違法論者外,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之司法審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08年度交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甲○○經測試結果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7毫克,已超過規定之標準值,且原告酒後仍持僥倖心態貿然駕駛車輛,影響道路交通及其他用路人安全等情,有舉發機關函及職務報告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3至84、91頁),依上開說明,舉發機關依本件情事裁量後認應予舉發,應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且舉發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也難認有何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本院自應尊重舉發機關之裁量決定。是原告主張舉發機關應按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不予舉發等語,尚難採信。
㈢原告另主張系爭酒測器存有誤差值0.02的寬容,員警未於酒
測前予原告甲○○漱口等因素。惟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酒測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並無法精準認定,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是以,在酒駕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以作為酒測之最高值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倘被舉發人主張應在實際測得之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始為其酒測之實際值,同屬無據,否則無異限縮或放寬法律規定,並非立法意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2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故酒測值仍應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本件員警所持儀器器號:A232384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曾於113年3月6日送請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4年3月31日,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且本件原告既未提出合理懷疑之具體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呼氣酒精測試器有何故障或測量有何失準之虞,自不能泛稱儀器可能存在誤差值即率以推翻測得之數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納。又員警於酒測前有予原告甲○○漱口乙事,業經本院勘驗確認無誤,原告甲○○主張員警未讓其漱口,顯與客觀證據不符,難以採信。
㈣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7項、第9項規定:「汽機
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查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前係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項、第4項、第5項之情形,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没入該車輛。」嗣於111年1月28日修正(下稱系爭修正)為:「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考諸其修法歷程,並未載明其立法理由,而參諸道交條例第35條於系爭修正之二讀程序中,交通部就多位立法委員擬具相關修正草案,彙整提出該部處理建議,表示:「有關江委員啟臣、楊委員瓊瓔提案修正第35條第9項建議酒駕(含再犯)、拒絕酒測(含再犯)應沒入車輛,刪除致人重傷或死亡才得沒入車輛:大院108年間已有相關討論,考量車輛係屬人民財產,剝奪人民財產權如不分輕重緩急一律沒入車輛似有違反比例原則,爰予增訂致人重傷或死亡者才得沒入車輛。本部建議綜合委員提案,增訂酒駕初犯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即得沒入車輛;另單純酒駕(含再犯)、拒絕酒測(含再犯)增加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相同達到對汽車之處罰效果。」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111卷第32期院會紀錄第11至12頁、第21至22頁),經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參採,始於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修正增列「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系爭規定。可知,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於系爭修正之立法過程中,原是立法委員有提出針對「酒駕者」施以「沒入車輛」之加重處罰的草案,經參採交通部之處理建議後,改增列「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處罰手段。足見,系爭規定係針對汽機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即包括單純酒駕、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拒絕酒測及酒測前服用含酒精之物等違規行為樣態,下合稱系爭違規行為)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行政罰,藉此等加重之非難制裁,警戒汽機車駕駛人避免其重蹈覆轍,而非對未實施系爭違規行為之汽機車所有人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處罰。又綜觀道交條例對「汽車所有人」設有處罰規定之立法體例,均明確表示處罰對象為「汽車所有人」。復觀諸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雖為遏止酒駕或毒駕對道路交通秩序之危害,特別於處罰汽機車駕駛人酒駕或毒駕行為外,課予汽機車所有人防止之義務,並因其違反應盡之防止義務,而成為行政處罰對象,惟該條項亦明確表示「汽機車所有人」違反防止義務者(即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應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反觀系爭規定,則未如同上述立法體例,明確表示將「汽機車所有人」列為處罰對象,益徵立法者並無意藉由系爭規定而使汽機車所有人單純因為其對汽機車之所有權,即使其「居於保證人地位」,而負有防止汽機車駕駛人發生系爭違規行為之作為義務。因此,主管機關依系爭規定而對汽機車所有人吊扣其車輛牌照時,自當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之時,始應適用系爭規定對其為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之處罰,以符合處罰法定原則,此為最高行政法院統一之法律見解(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係原告乙○○所有,於前揭時、地由原告甲○○駕駛而警員攔截,並經實施酒測,測得原告甲○○吐氣酒精濃度達0.17mg/L,已超過規定標準等情,既已如前述,是原告乙○○雖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但其並非實施該酒駕行為之行為人,則其即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所明定之處罰對象,故被告以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汽機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情形」,乃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而以原處分二裁處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即原告乙○○)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核有違誤,應予撤銷。
㈤綜上,原告甲○○確有上開「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
標準(0.15-0.25<未含>)、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所為原處分一並無違誤,原告甲○○訴請撤銷原處分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乙○○,於法未合,原告乙○○請求撤銷原處分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裁判費300元,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爰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甲○○繳款,見本院卷第7頁)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後段所示。
七、結論:原告甲○○之訴為無理由;原告乙○○之訴為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李明鴻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吳 天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㈠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
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㈡第68條第2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
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㈢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
,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零點零二毫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