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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1156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字第1156號原 告 徐世宗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9日南市交裁字第78-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900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7月15日19時57分許,停放於臺南市○○區○○路000號旁,為警以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領有合法牌照)」之違規行為逕行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開立113年8月29日南市交裁字第78-OOOOOOOOO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牌照扣繳(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系爭車輛因事故損壞委託事故拖吊至附近機車行

,原告與拖吊行約定等交通事故調解成立獲償後,由拖吊行報廢系爭車輛,原告再購買新車。但機車行逕自表示系爭車輛置放太久,將系爭車輛號牌拔下放進置物箱後,把系爭車輛移置違規地點,原告已對機車行陳○○提起刑事告訴,違規行為非原告所為,原處分有違誤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系爭車輛未懸掛號牌,在違規地點停車,違規屬

實。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自有管理支配權使用權限,對車主即原告為處罰並無不當。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行為時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項:(第1項)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第4項)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1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三、機車及拖車號牌每車1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3.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㈡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開違規時地未懸掛號牌停置路旁,

有採證照片可考(卷第59頁),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上情,經查:

1.將系爭車輛停置違規地點者為安紳車業負責人陳○○,業據陳○○於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OOOOO號詐欺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偵案)陳述在卷(系爭偵案卷第3至5頁)。

2.證人陳○○復到庭證稱:原告發生事故的對方連絡我去載車子到車行,過2、3天候原告來拿完估價單;拿完估價單後原告打電話來說農曆年後車子會處理,在系爭偵案說要放在店內達成和解再報廢車輛,到店裡選購新車也是在這通電話講的,店裡師傅接聽後轉告我;當時有同意要把車子放在我這裡,但沒有說要放多久,因為後來聯繫不上原告,手機暫停使用,且車子又放太久約有9個月,我才會放到路邊;系爭車輛號牌到我店裡時就是斷裂的,我們正常流程是放到車箱,原告應該不知道斷裂車牌在車廂,但我應該有告知,時間太久不太記得等語(卷第121至123頁),可見原告已與證人陳○○達成將系爭車輛寄放於車行之合意,原告已就系爭車輛之停放為妥適之管理處置。至於證人陳○○是否將系爭車輛號牌已取下放置車廂內如實轉知原告與否,證人陳○○陳述前後不一無法肯定有無告知,要難認已經此情通知原告。

3.再從證人陳○○上開證詞足見其嗣因無法與原告取得聯繫,始將系爭車輛停放違規地點。而證人陳○○欲終止系爭車輛寄放契約,須將終止之意思表示送達原告。其在113年5月27日、31日,向原告所留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傳送不再保管系爭車輛,欲終止之訊息(系爭偵案卷第6頁及背面);又在113年6月6日後陸續傳訊息至上開行動電話告知會將系爭車輛移至路邊,系爭車輛無法懸掛車牌等情(系爭偵案卷第6頁及背面)。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自113年4月16日起因欠款催收經電信公司設定只收不可撥,爾後在113年6月6日因未付款暫時停機至113年8月16日永久停機,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13日遠傳(發)字第11411003078號函可參(卷第151、153頁)。是以證人陳○○在113年5月27日、31日所為終止留置保管系爭車輛,通知原告取回系爭車輛之意思表示,客觀上經簡訊處於原告隨時可支配知悉訊息內容之狀態,已送達原告。然113年5月27日、31日簡訊內容並未通知系爭車輛放置路邊及無法懸掛車牌乙節,此部分係在113年6月6日後之數則訊息中告知原告,但113年6月6日起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已停機無法收取訊息,則此部分訊息難謂已處於原告可得隨時支配知悉狀態,故未送達原告知曉。因此,原告自難預見或注意系爭車輛以未懸掛號牌之方式被停放在違規地點,難認原告就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之違規行為有故意或過失。

㈢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車輛車主,已與證人陳○○合意將系爭

車輛寄放於車行保管,證人陳○○雖已於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停機前終止約定並通知取回系爭車輛,但係在停機後才以訊息表示系爭車輛放置路邊及無法懸掛車牌乙節。原告縱可知悉已終止保管約定,但無從預見或知悉系爭車輛已從證人陳○○店內移出,以未懸掛號牌停放於道路,應非故意或過失為違規行為,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不予處罰。則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900元(裁判費300元+證人日旅費6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法 官 楊詠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