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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1172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字第1172號原 告 李奕廷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馮靜滿訴訟代理人 陳詩韻

朱月秀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6日裁字第81-T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㈠原告代表人原為李瑞銘,嗣變更為馮靜滿,且經原告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有被告114年1月20日高監企字第1145001160號函暨所附之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交通部114年1月9日交人字第1147100015號令、行政訴訟委任狀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至159、167至168頁),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8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

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7月30日4時58分許,在寶桑路與中華路口為警攔查,並認其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3年7月30日填製臺東縣警察局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3年8月1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24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等規定,開立交裁字第81-T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一、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一)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二)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對於員警攔檢後之執法過程適法性並不爭執,但爭執攔檢發動事由不具有正當性。原告當日係突遭執行巡邏勤務之巡邏車尾隨任意攔檢。當時警車未依規定開啟警示燈及鳴警笛示意原告停車,僅以閃車頭遠光燈的方式示意原告停車,之後有2名員警下車,告知原告剛在中山路右轉寶桑路時有違規紅燈右轉情事,但原告駕車時精神意識清楚,未有酒後駕車全身散發酒氣及行車左右搖晃之情形,行車時速僅約20至30公里左右,更未有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然員警當下告知原告有紅燈右轉情事後,疑為爭取酒駕績效,竟違反舉發正當程序,執意要求原告實施酒測,經原告當下要求員警須依正當程序行之,但該員警並不予理會,原告遂拒絕酒測。又依處罰條例第2、7條規定,稽查及違規紀錄等,係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且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規定,巡邏警察不包括整理交通秩序,巡邏勤務是不能舉發交通違規單,除非勤務分配表中敘明於某路段兼交整或交通稽查勤務,始符合明確係原則,而該時段是巡邏勤務,勤務表未敘明兼交整或交通稽查。故執勤員警未依正當程序或規定方式執勤,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違反正當程序或方式之行政處分應屬無效。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檢視採證影片及職務報告,自可客觀合理判斷系爭車輛對於當時交通秩序已達易生危害之程度,故員警予以稽查。另員警於盤查過程中發現原告面有酒容渾身酒氣,以酒精檢知器初步檢測現有酒精反應,依客觀合理判斷其所駕駛車輛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且懷疑原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要求原告進行酒測,乃係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所為,原告自有配合進行酒測之義務。員警亦於實施酒測過程,已完整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原告仍不願意配合酒測,自屬「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㈠第35條第1項第1款: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㈡第35條第4項第2款:

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

㈢第24條: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㈣第6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三、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㈤第67條第2項: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3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三、處理細則:㈠第19條之2第5項第1款:

車輛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一)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處18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及吊扣該車輛牌照2年。

㈡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㈢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拒絕接受第35條第1項測試之檢定 ,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處罰鍰額度為18萬元。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駕駛執照,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員警有隨機任意攔檢之程序違法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113年9月25日信警分交字第1130032073號函暨檢送之光碟、職務報告、酒精檢測測定值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GOOGLE地圖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7至65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查員警林威廷當日4時至6時執行巡邏勤務,於4時44分巡經中

山路時,因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中山路與寶桑路口,於綠燈時未依號誌立即行駛,嗣該車於4時45分3秒右轉沿寶桑路行經該路與光明路口時有闖紅燈情事,遂尾隨其車,再趁其在寶桑路與中華路口等停紅燈時,對其為攔停稽查,並於攔查過程中發現原告面有酒容渾身酒氣,故欲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惟於告知原告相關權利後,其表示拒測,員警遂對系爭車輛移置保管。至有關原告闖紅燈情事,因巡邏車行車紀錄器較不明顯,故不予舉發。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13年9月25日信警交字第1130032073號函暨所附113年9月23日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

㈡經本院勘驗當日警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於04:43:03至5

0,警車均停放在中山路上,車頭朝中山路往寶桑路口方向停放,於04:43:43,有1台汽車行經警車並在警車前方路口停等紅燈,而該路口綠燈後於04:44:16已亮起,惟該車於04:44:19始緩緩起駛,並於04:44:20右轉進入寶桑路,警車即於04:44:51起開始向前行駛,並右轉進入寶桑路,而警車於

04:45:04轉進寶桑路後,可見前方路口為紅燈號誌,紅燈號誌下方有一輛汽車,但因兩車間有相當距離且正值警車轉彎之際,故自畫面上無法認定該車輛是否為停等狀態;於該車於行駛至中華一路與寶桑路口等停紅燈時,警車即行駛至該車後方,此時可見該車為系爭車輛,員警再下車走向系爭車輛拍打駕駛座車窗,該車即移動停靠路邊。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1至3在卷可證(參見本院卷第129至130、141至143頁)。則依上開勘驗結果,足以佐證員警前揭證述有關原告於綠燈時未依號誌立即行駛等情,應屬事實。又參以當日原告對酒精檢知器吹氣檢測後,檢知器即亮起紅燈,且其當時亦有自陳剛剛才結束喝酒,差不多15分鐘前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4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31、143頁),足認員警證述原告面有酒容渾身酒氣等節,亦堪信為實。至影像中雖未能確認員警證述原告當時有在寶桑路與光明路口闖紅燈情事,然審酌該員警與原告並不認識,應無甘冒偽造公文書犯罪風險,刻意出具對原告不利之不實文書,且原告亦陳述當時員警有向其表示有闖紅燈違規行為,綜合以觀,就該職務報告此部分所載內容,應可採信。

㈢原告當時在中山路與寶桑路口等停時,既有綠燈號誌亮起卻

未立即行駛之情,嗣於員警駕車前往察看時,又有闖紅燈情事,客觀上顯有可疑其因飲酒或服用其他藥物,致意識不佳、反應遲緩,並有規避員警查緝等情。則員警依該等客觀情狀,合理判斷系爭車輛對現場用路人已達易生危害之程度,而對原告攔停並要求原告查驗身分;又於攔查過程中發現原告面有酒容渾身酒氣,合理懷疑原告有酒後駕車之犯罪行為,進而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尚屬有據,其此部分執法過程,核無違法不當之處。

㈣又綜觀員警對原告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整體過程,有全程連續

錄影,並有先行詢問原告飲用酒精結束時間,復提供礦泉水予原告漱口,告知檢測流程及其後因酒測值數據將有不同處置;且於原告屢次消極不配合酒精檢測,並託詞:「給我一個機會」等語時,員警均有再向原告確認是否拒測,並多次告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130致136頁)。此部分執法過程,經核均符合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5項規定之檢測程序,並無違背正當法律程序,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可認定。然而,原告最終仍拒絕接受酒精檢測,有原告酒精檢測表1份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53頁),是其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事實。另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本應注意該作為義務,卻疏未注意,而為本件違規行為,其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

㈤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24條、處理細則第43

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命原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亦屬有據,符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且無違反比例原則,而無裁量違法情形。從而,原處分裁決書依法裁處,於法自無不合。至原處分主文第2項部分,僅係被告對原告說明如未遵期繳送駕駛執照,將依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67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所為之說明,核屬具教示意義之觀念通知性質,非易處處分,併予敘明。

三、對原告主張不採之說明:員警對原告為攔停及施以酒測之行為並無違法不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主張員警無故對其實施攔檢,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等節,並無理由。另依據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規定,警察巡邏勤務係劃分巡邏區(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巡視,以查察奸宄,防止危害為主;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審酌巡邏勤務目的是為了防止危害,而危害之發生,當然包含刑事犯罪及行政違規行為,並佐以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可執行之勤務範圍包含「其他一般警察勤務」,則依該規定整體文義以觀,巡邏員警自具有執行交通稽查取締勤務之權限。本件員警於執行巡邏勤務期間,為防止原告可能有酒後駕車之犯罪危害行為,因而對其執行上開攔車檢查、取締等勤務行為,符合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規定。原告主張員警於執行巡邏勤務,並無權限舉發其交通違規行為,顯有誤會,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本件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黃姿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孟豪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4-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