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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1177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交字第1177號原 告 朱慶澤 住○○市○○區○○○路000號4樓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6日高市交裁字第32-ZVZB63053、32-ZVZB7334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2月1日4時53分許,由訴外人楊○○駕駛,行經國道1號南向246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一)時,因有「使用他車牌照(使用000-0000號牌行駛)」之違規;另於同日17時17分許,由訴外人黃○○駕駛,行經國道1號南向241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二)時,因有「使用他車牌照(使用000-0000號牌行駛)。牌照經註銷無牌照仍行駛。」之違規,均為警當場攔停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8款、第2項等規定,於113年8月26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VZB63053、32-ZVZB73349號裁決書(依序下稱原處分

一、二),分別裁罰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吊銷汽車牌照,罰鍰及汽車牌照限於113年9月25日前繳納、繳送。上開罰鍰及汽車牌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汽車牌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㈡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罰鍰14,400元,吊銷汽車牌照,罰鍰及汽車牌照限於113年9月25日前繳納、繳送。上開罰鍰及汽車牌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汽車牌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㈡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業已將系爭車輛賣出,買方不過戶,都有駕駛人的紅單、資料,為何需要前車主背呢?難道別人違規都要前車主來買單嗎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8款明文規定係處罰汽車所有人即車主,而非處罰汽車駕駛人或行為人甚明,是原告主張欲歸責於訴外人,已有未洽。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自109年2月3日起於監理機關登記為車輛所有人,並於112年11月9日起牌照狀態登載為:運輸業逕行註銷在案,復查原告提出系爭車輛汽車權利讓渡書承受人模糊不清且號牌有塗改,又112年11月30日交付車輛時車籍為註銷狀態,亦無讓渡價格等資訊,顯與常理不合。另經舉發機關查復略以:「第ZVZB63053號違規:於04時50分時發現車號000-0000自小客,經警用電腦查詢該車廠牌及顏色均不符合,遂依法進行攔查。於攔查該車後發現該車原車號為000-0000,卻未依規定懸掛原號牌而逕行懸掛000-0000號牌,遂依法帶返分隊扣車並依規定通知車主領回;第ZVZB73349號違規:於17時17分時發現車號000-0000自小客,經警用電腦查詢該車廠牌及顏色均不符合,遂依法進行攔查。於攔查該車後發現該車原車號為000-0000,卻未依規定懸掛原號牌而逕行懸掛000-0000號牌,遂依法帶返分隊扣車並依規定通知車主領回…」。又原告自承於112年11月30日7時45分以簽訂汽車權利讓渡書方式,轉讓車輛動產之占有權能予買受人黃○○,惟原告僅先行移轉車輛之占有狀態,而未同時基於讓與合意移轉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更未至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主名稱」之變更登記。是原告自應於依契約交付標的物後,時常注意管理其所有車輛之合法使用,自不得託詞標的物已移轉占有而任意免責,除依契約條款以確保其所有權可得支配之狀態外,非不得立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而約定買受人即占有人定時報告車輛之使用情況或為其他管理措施,從而,本件雖難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係故意違規,然依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其應注意所有系爭車輛有否(以「汽車所有人」為受處分人)違規情事,並能注意而加以防止,竟毫無任何保護管理其所有權之處置作為,顯已具有過失情節,自難解免過失之責,核屬至明。另不論依系爭車輛登記之車主名稱(行政上交通監督管理之相對人)或原告所提出汽車權利讓渡書之內容(法律上所有權之歸屬者),系爭車輛於112年12月1日為警舉發時,其所有人均應認係原告無疑。是原告所有之車輛確有「使用他車牌照」、「牌照經註銷無牌照仍行駛」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

⑴第12條第1項第5、8款: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

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八、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無牌照仍行駛。⑵第12條第2、3項:(第2項)前項第1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

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2款、第9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3款、第4款之牌照扣繳之;第5款至第7款之牌照吊銷之。(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及第8款之汽車當場移置保管,並通知汽車所有人限期領回之。

⑶第66條第1項: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須滿6個月,且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後,始得再行請領。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小型車違反第12條第1項第5、8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各裁罰罰鍰7,200元,並禁止其行使,牌照吊銷,車輛當場移置保管並通知汽車所有人限期領回之。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

安規則)⑴第10條:汽車牌照不得偽造、變造或矇領,並不得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

⑵第15條第2項第1款:汽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申請異動登記:一、過戶。

⑶第23條第1項:…、汽車所有人名稱、汽車主要駕駛人、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

㈡按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

,核其規範目的應在課予汽車所有人妥善保管及處分車輛之義務,車輛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均不得以載運、交通往來為目的行駛於道路,以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條所定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準此,「汽車所有人」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車輛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自應依「汽車所有人」責任規定處罰之。至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所指「汽車所有人」,究係指監理作業所登記之車主或係民法上之所有權人,雖未明文規定,惟該條項所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係指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而非指該車在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審酌行政裁罰之立法意旨,無非在將行政處罰歸於實際應負責任之人,以符公平正義,並使實際應負責之人能知所警惕避免再犯,惟慮及監理及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係大量而反覆性之行政行為,處罰機關礙於人力、時間之短絀,不僅在交通違規處罰上將造成裁罰機關查證上之沈重負擔,且對迅速加強交通管理之行政目的而言,亦有極重大之阻礙;相較之下,汽車通常在汽車所有人之管領下,汽車所有人對於實際駕駛者為何人多知之甚詳,相關證據及證明文件亦均在汽車所有人掌握之中,具有資訊上之優勢。若容許登記之汽車所有人稱其非汽車所有人,無異要求處罰機關於裁罰時,尚需深入調查該違規車輛在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調查是否其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汽車所有人」僅係被借名登記為車主,或係原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在未變更車籍資料之情形下,已將該車之所有權移轉予他人。於調查確認後始得對民法上真正所有權人予以處罰,此種責任之分配並非合理,不利道路交通安全之維護。因此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所指「汽車所有人」係指監理作業所登記之車主(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交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可參)。

㈢經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13年

9月20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30014063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書略以:「警員於112年12月1日擔服4時至8時巡邏勤務,經南向245公里時,於4時50分許發現車號000-0000自小客,經警用電腦查詢該車廠牌及顏色均不符合,經攔查後發現該車原車號為000-0000,未依規定懸掛原號牌卻懸掛000-0000。」、「警員於112年12月1日擔服16時至20時巡邏勤務,經南向241公里時,於17時17分許發現車號000-0000自小客,經警用電腦查詢該車廠牌及顏色均不符合,經攔查後發現該車原車號為000-0000,未依規定懸掛原號牌卻懸掛000-0000。」等語可知,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分別懸掛他車號牌(000-0000、000-0000)而為警攔查,與卷附汽車車籍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等資料(見本院卷第63-67頁)所載登記車號為000-0000(運輸業逕行註銷)、車主為原告,兩者顯然不符,即知系爭車輛車牌已註銷,卻仍懸掛他車號牌上路行駛之情形,故該當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8款之構成要件至明。

㈣次查,本件原告舉發當時既確實為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

,且未依道安規則第15條、第23條辦理異動、變更登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仍應負本件交通違規之責任。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業已讓渡他人,並提出汽車權利讓渡書等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等語,依前揭說明,尚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況且本院審酌系爭車輛自112年11月9日起牌照狀態登載為:運輸業逕行註銷在案(本院卷第63、65頁),於牌照狀態為註銷狀態之情況下,原告竟於本件違規發生日112年12月1日之前1日即112年11月30日交付系爭車輛,且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汽車權利讓渡書之「承受人」、「乙方」處字跡模糊,讓渡價格為空白等節(本院卷第85頁),顯然悖於常情,亦不足採信。㈤至原處分一、二關於「上開罰鍰及汽車牌照逾期不繳納、繳

送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汽車牌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㈡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之記載,觀其文義應屬觀念通知受處分人應遵期繳送汽車牌照,然此等應認僅為教示之通知,尚未發生規制效力,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分別於前揭時、地有「使用他車牌照(使用000-0000號牌行駛)」、「使用他車牌照(使用000-0000號牌行駛)。牌照經註銷無牌照仍行駛。」之違規事實,要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一、二為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法 官 蔡牧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