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字第1187號原 告 張岑崎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黃富琳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蕭怡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3月9日16時15分許,由原告甲○○駕駛,行經高雄市鳥松區神農路與美庄路17巷口與訴外人發生交通事故,因原告甲○○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肇事致人受傷」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肇事原因舉發,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嗣原告甲○○、原告乙○○(下合稱原告)於113年4月9日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35條第9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等規定,於113年10月11日分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甲○○「罰鍰新臺幣3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一);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乙○○「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下稱原處分二)(原處分一、二,下合稱原處分,原處分二之處罰主文第二項業經被告依職權撤銷,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甲○○因患重度憂鬱等症狀,長期服用鎮靜類等藥物,且
因上開藥物致腸胃不適,故需服用胃藥以緩解腸胃不適之症狀,又服用鎮靜類藥物若再使用酒精,將產生嚴重副作用,可能危及生命,是以原告甲○○不可能飲酒。
㈡原告甲○○事發當日出門前,曾服用 「胃可樂」之胃藥,又因
上開胃藥苦致口腔麻痺,故以含酒精成分之「杏輝金典漱口液」漱口,此外原告甲○○於警方酒測前,因其有嚼食檳榔,故曾詢問警方是否需要先漱口,然警方竟予拒絕,員警採證過程顯已違反道交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規定。
㈢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本件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儀器器號A180941,於112年4
月17日依規定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驗合格,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考,且檢測時仍在合格有效期限(113年04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本件使用次數為第437次)內,堪認酒測之結果應屬正確無誤。次按道交處理細則第19條之2或內政部警政署「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其目的乃在避免受測人甫飲酒結束,可能因口腔內仍有含酒精成分之物品殘留,致影響檢測結果,故要求有15分鐘之間隔。若受測者確已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超過15分鐘,實施酒測前自無再預留15分鐘間隔,或提供礦泉水供受測者漱口之必要甚明。
本件員警於113年3月9日15時40分接獲110派案有交通事故,經警方到場實施酒測於16時15分測得原告甲○○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23mg/L,已間隔超過15分鐘。另查採證影片BAN-5121(酒測影像)顯示,原告自述有吃檳榔、並無飲酒、有吃身心科的藥(時間16:17:30、16:18:16),及員警於現場發現有酒味、說明吃含有酒精的都算等情(時間16:18:24、16:18:42),足認實施酒測前自無再預留15分鐘間隔,或提供礦泉水供受測者漱口之必要甚明,即難謂其取締過程違反規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⑵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
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⑶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⒉道交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
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㈡再按上開道交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定之檢測程序,乃參照司
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將既有「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行政規則明文規定於前揭授權命令中,該細則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亦未逾越法規原意及授權範圍,本院自得予以援用。依前揭道交處理細則可知,任何員警欲對汽車駕駛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時,均應踐行處理細則所定之程序,並不因勤務類別而有所差異,且尤以應全程連續錄影為重要。蓋實務上時常發生酒測進行程序之爭執(例如員警執行酒測時有無踐行相關法定程序、受測者是否消極不配合酒測等),為免執行酒測過程之爭議難解,因而明文規定於取締酒後駕車時應全程連續錄影蒐證,作為保障駕駛人同時兼顧道路交通安全之公益目的。又上開道交處理細則亦要求執勤員警在實施酒測前,應先詢問受測者飲用酒精或其他類似物之結束時間,及準備新的吹嘴供受測者進行測試,並告知受測者檢測流程、如何使用吹嘴檢測等事項,而藉由全程連續錄影之程序要求,除可加強上開其他各項程序規範落實外,並可杜絕受測人對執勤員警實施酒測之爭議。從而,執勤員警在執行酒精濃度檢測前,應全程連續錄影之程序要求,乃屬正當法律程序,倘如執勤員警未遵守此程序規定,即難謂正當法律程序之完備(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否認酒駕及爭執酒測
程序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外,餘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9、51、91、93頁)、舉發通知單、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794號不起訴處分書、舉發機關113年11月1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374439000號函所檢附之舉發員警職務報告、交通事故調查、採證光碟影像資料等(本院卷第73至141頁;光碟另置於證物袋)附卷可稽,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為:「檔案名稱:BAN-5121(酒測影像)(影片全長:4分59秒)畫面時間:2024/03/09 16:16:28—1
6:21:28密錄器畫面可見配戴該密錄器之員警(下稱員警甲)位於一貨車與機車之車禍現場,員警甲先與另名穿警用背心之員警(下稱員警乙)交談後,隨即對原告甲○○(紅框,下稱張女)實施酒測,可見酒測器數值顯示為0.23。接著員警甲與甲○○以及另一位男子持續交談至影片結束。(圖1-8)譯文如下(僅節錄大意、重點,台語部分均以國語呈現):員警乙:有送醫嗎?員警甲:有,一個機車騎士送醫。員警乙:報案時間?員警甲:15點40。員警甲:小姐來,做一下酒測。甲○○:我要先漱口嗎?我剛剛有吃檳榔欸…沒差吧?員警甲:這沒差啦。甲○○:喔好。員警甲:這個車禍是沒在讓你漱口的啦,就是照這樣測啦。甲○○:要用哪邊?員警甲:等一下深呼吸,然後吹到「啪」一聲就可以。現在歸零喔。OK,來…吹…來、來、來、來。甲○○:(吹氣)(畫面時間16:17:07)員警甲:欸?你有喝酒喔?甲○○:我吃藥。
我吃身心科的藥。沒過喔?我是吃身心科的藥…員警甲:吃藥?啊這個還是含有酒精的啊。甲○○:身心科的藥會有喔?員警甲:我想說我是有聞到你有一點酒味…甲○○:沒有,因為…我拿給你看。員警甲:沒有,你這個要算酒駕肇事了。甲○○:我死了我,因為我有吃這個啦。員警甲:學長,0.23。甲○○:可是我沒喝酒啊,我是吃…員警甲:包含你喝、吃含有酒精,那個都算啦。你現在測出來就是酒駕。甲○○:(語意不清)我先生跟小孩陪同。男子:怎樣啦?員警甲:你測出來0.23啊。男子:沒有,那個沒關係,我會提證明。員警甲:沒有、沒有,你現在車禍,有數據就是要辦。男子:酒駕?那是吃身心科的藥欸。員警甲:你現在就是有酒精反應啊。對啊,你這個測出來就是有數據啊。…」,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7至169頁、第155至159頁),堪認為真實。
㈣就原處分一部分,因本件執行酒測程序核屬違反道交處理細
則第19條之2所明文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致原告甲○○檢測超標之酒測值是否可採,亦不無可疑,故應予撤銷:
⒈原告甲○○主張員警對其實施酒測前,未詢問是否飲用酒精或
其他類似物,或飲用結束之時間,即便其向員警表示剛剛有吃檳榔,要先漱口嗎,員警竟予拒絕等情,經核與本院勘驗筆錄內容:「...員警乙:報案時間?員警甲:15點40。員警
甲:小姐來,做一下酒測。甲○○:我要先漱口嗎?我剛剛有吃檳榔欸…沒差吧?員警甲:這沒差啦。甲○○:喔好。員警
甲:這個車禍是沒在讓你漱口的啦,就是照這樣測啦。甲○○:要用哪邊?員警甲:等一下深呼吸,然後吹到「啪」一聲就可以。現在歸零喔。OK,來…吹…來、來、來、來。甲○○:
(吹氣)(畫面時間16:17:07)員警甲:欸?你有喝酒喔?甲○○:我吃藥。我吃身心科的藥。沒過喔?我是吃身心科的藥…員警甲:吃藥?啊這個還是含有酒精的啊。甲○○:身心科的藥會有喔?員警甲:我想說我是有聞到你有一點酒味…」(見本院卷第168頁)所載情節相符,足認原告主張員警實施酒測之程序已違反道交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一節,堪信屬實。被告予以裁處,於法有違。
⒉被告雖辯稱檳榔並非屬於酒精之類似物者,且自本件交通事
故發生時起至員警到場期間已逾35分鐘以上云云。惟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點雖為當日15點40分,員警係16:28分於車禍現場進行酒測錄影,然原告乙○○於原告甲○○進行酒測前,即在一旁嚼食檳榔,有採證光碟及光碟截圖(本院卷第159頁)在卷可查,依一般經驗法則,原告甲○○確有可能於等待員警前來處理交通事故之期間,與配偶即原告乙○○一同嚼食檳榔,且其於酒測前曾告知進行酒測之員警剛剛有吃檳榔,該員警於原告酒測程序結束後,亦向原告表示:我想說我是有聞到你有一點酒味…」,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8頁),且檳榔為增加口感會添加多種添加物,其中即可能含有酒精成分,迭據媒體報導在卷,有原告提出之簡報一則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97頁),足認員警於酒測前既聞到原告甲○○身上有酒味,又受告知其剛剛有嚼食檳榔,卻於原告甲○○詢問是否應喝水漱口時,回稱「這個車禍是沒在讓你漱口的啦,就是照這樣測啦」,不僅未詢問原告甲○○飲用酒類或類似物(可能含酒精成分之檳榔)之結束時間,亦未提供飲用水供其漱口或等待15分鐘後再予酒測,所為已違反道交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之正當法律程序,並致原告甲○○酒測後之檢驗值超標一節是否可採,不無可疑。從而被告上開辯稱,於法不合且無理由,不足採信。
⒊原告二人雖另主張原告甲○○於發生交通事故前曾使用含酒精
成分之漱口水部分云云,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二人為配偶關係,原告張富琳並為系爭車輛車主,彼此利害相關,有偏頗之虞,所言亦難採信,惟尚無礙原處分一之撤銷,併予敘明。
㈤原處分二部分:
⒈被告以原處分二據以裁處原告乙○○,無非係以原告甲○○有事
實概要欄所載之酒駕行為為要件事實,然原處分一應予撤銷已如前述,被告以原處分二對原告乙○○處以吊扣牌照,即失所附麗,於法有違。
⒉另參酌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修法歷程,可知該條項前段規
定(下稱系爭規定),係針對汽機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即包括單純酒駕、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拒絕酒測及酒測前服用含酒精之物等違規行為樣態,以下合稱系爭違規行為)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行政罰,藉此等加重之非難制裁,警戒汽機車駕駛人避免其重蹈覆轍,而非對未實施系爭違規行為之汽機車所有人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處罰。又綜觀道交條例對「汽車所有人」設有處罰規定之立法體例,均明確表示處罰對象為「汽車所有人」,且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雖為遏止酒駕或毒駕對道路交通秩序之危害,特別於處罰汽機車駕駛人酒駕或毒駕行為外,課予汽機車所有人防止之義務,並因其違反應盡之防止義務,而成為行政處罰對象,惟該條項法文亦明確規定「汽機車所有人」違反防止義務者(即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應依第7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反觀系爭規定,則未如同上述立法體例,明確表示將「汽機車所有人」列為處罰對象,益徵立法者並無意藉由系爭規定而使汽機車所有人單純因為其對汽機車之所有權,即使其「居於保證人地位」,而負有防止汽機車所有人發生系爭違規行為之作為義務。因此,主管機關依系爭規定對汽機車所有人吊扣其車輛牌照時,自當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之時,始應適用系爭規定對其為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之處罰,以符合處罰法定原則。而系爭規定須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始有適用之法律見解,已為最高行政法院統一之法律見解(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第3號判決參照),是以退步言,縱若認原告甲○○有酒測值超標而駕車之違規,原告乙○○雖為系爭車輛所有人,但非酒駕違規之人,則依上揭法規說明,自非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所規範之對象。
㈥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員警依前揭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所據以
舉發、被告繼之所作成之原處分一,均非屬適法,據此對原告乙○○做成原處分二亦屬無憑。況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要於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時,始有適用,為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統一之法律見解,更無依據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裁處非駕駛人之原告乙○○之餘地,附此說明。從而,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虹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