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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119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字第119號原 告 黃文華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26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之裁罰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6日13時47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小東路(下稱系爭路段),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違規,而於同年8月18日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等規定,以112年12月26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因搭載之乘客剛下車,其在機車優先道行駛還未進入快車道,就被檢舉,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永康分局112年10月18日南市警永交字第1120639968號函(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其載客剛下車,在機車優先道行駛還未進入快

車道就被檢舉等語。惟查,經檢視民眾檢舉錄影採證光碟内容,【影片名稱:SZ0000000】2023/07/16-13:47:29系爭違規路段地面可見劃設有機慢車優先車道分隔線,原告自畫面右側小東路449巷右轉駛入小東路,一路行駛於機慢車優先道上,期間有多次機會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卻不為之,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故以「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5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⑵修正前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⑶修正後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

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

第95條第2項:「四輪以上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但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道路不在此限。」㈡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在多車

道不依規定駕車」乙節,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63頁),應可認定屬實。

⒉原告固主張其載客剛下車,在機車優先道行駛還未進入快車道,就被檢舉等語。惟四輪以上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道安規則第9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亦有明文。原告係合法考領有普通汽車駕駛執照之職業駕駛人,對於系爭路段路面標繪機車優先車道線之禁制標線及「機慢車優先」之車種專用車道標字,係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優先行駛之車道,其他車種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向外,不得橫跨或占用行駛,自難諉為不知,原告自應遵守該標線表彰之禁制規定,原告雖主張其欲變換至快車道,然依採證照片及舉發機關函所示(見本院卷第33至34、51頁),系爭車輛沿途皆未打方向燈,足認原告並無變換車道之意欲,且原告自小東路449巷右轉行駛小東路迄東光路2段交岔路口止,原告均行駛在機慢車優先道,顯非原告主張因乘客下車後其剛起駛之情形,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㈢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對於行政裁罰事件,係採「從新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是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原則上應依裁判時之法律以為斷,僅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行為時法。經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5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行政院113年6月26日院臺交字第1131016545號令參照),明定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始得為之,比較修正前規定對於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限制,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原告較為有利,故此項裁罰,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為斷。查原告如爭訟概要欄所示違規行為係舉發機關員警採證後逕行舉發,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記點處分。被告未及審酌上開法律修正,依舊法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尚非適法,此部分裁罰應予撤銷。

㈣綜上,原告確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違規行為應可

認定,原處分依法裁處罰鍰600元部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處分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有違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裁罰依法應予撤銷。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㈠原告之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本院審酌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點處分部分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法 官 李明鴻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 天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4-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