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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1199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交字第1199號原 告 謝復原 住○○市○○區○○路000號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潘紀綱律師

廖強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9月4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7日11時30分許,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市○○路與○○路口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警依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而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以113年9月4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系爭車輛停車位置是大樹樹根後面,也就是原告住○○○市○○區○○路000號門口,且緊鄰道路邊緣,紅實線只到○○市○○區○○路000號前,系爭車輛沒有停在紅實線處,從東門路到原告住家即系爭車輛停車位置,從地圖比例尺1比250計算約11.25公尺,在交岔路口10公尺外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交通部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釋有關交岔路口自何處算起:「未設置號誌燈者,自4個轉角處起算。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劃有停止標線,自停止標線起算」。○○路與○○路口是由○○路、○○路、○○路155巷停止線形成之交岔路口,系爭車輛停放位置在「交岔路口範圍內」,交岔路口也包含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款、第3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3.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4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4.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於應到案期間內到案小型車處罰鍰900元。㈡由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款、第3款,及處罰條例

第56條第1項第1、4款可知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與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之規定,分屬不同二者且係併列之條文,顯見各有規範目的。交岔路口因道路相交,是發生車流衝突的重要瓶頸地帶,如允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將影響整體車流續進效率與安全至鉅,故法律明文禁止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縱無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亦同,是倘主管機關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另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標誌,係在加重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非謂交岔路口10公尺內如未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即得臨時停車。又交通部107年6月11日交路字第1070013850函、交通部107年6月21日交路字第1070014245號函意旨應為交岔路口已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不足10公尺,對於標線端點延長至10公尺處,舉發機關得依違規行為是否影響交通秩序之具體情形酌情不予取締,惟尚不得以此推認交岔路口已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不足10公尺,對於標線端點延長至10公尺為得合法臨時停車之處,復進一步認因此不該當處罰條例之處罰要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度交上字第413號判決、113年度交上字第14號、112年度交上字第117號意旨參照)。

㈢系爭車輛停車處所前方往東門路方向地面有劃設紅實線,但

系爭車輛停車處則無,有GOOGLE街景圖在卷可參(卷第81至87頁)。惟依前引裁判意旨,縱已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即便該標線未足10公尺,交岔路口10公尺內仍禁止停車,非合法停車處。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停放位置在11.25公尺處,並當庭標示自○○路口往西方向起算10公尺(卷第144、149頁)。惟○○路○○路口為無號誌燈之交岔路口,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可參(卷第59頁),但有設置停止線,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採證影片截圖可考(卷第53、55頁)。依交通部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釋有關交岔路口自何處算起:

「未設置號誌燈者,自4個轉角處起算。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劃有停止標線,自停止標線起算」。可見其係先說明未設置號誌燈情形,再說明有號誌燈及停止線之情況,即將設置號誌燈、有停止線作為未設置號誌燈從轉角起算之例外情狀,則倘有號誌燈應以號誌燈為主,倘無再以停止線起算,均無時始以轉角起算之。故系爭車輛停車之交岔路口10公尺應自○○路往東方向車道之停止標線向西起算。又○○路往東方向車道之停止標線在系爭車輛停放處後方,也就是說交岔路口10公尺起算點在系爭車輛後方向西即向後延伸,因此系爭車輛停放於交岔路口內,自包含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甚明。且已妨礙用路人視距致生事故,此見採證影片事故車輛駛出巷口因系爭車輛阻擋無法立即被察覺之畫面甚明,復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卷第51、52頁)。原告停車時本應注意是否在不得停車處所停車,惟未注意,將系爭車輛停放在交岔路口內,自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之主觀可歸責性。被告認原告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行為,為有理由。

㈣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並衡量原告於應到期

限內到案,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楊詠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