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字第1203號原 告 王國耀 住臺東縣○○鄉○○路00號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馮靜滿訴訟代理人 陳詩韻
朱月秀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6月27日裁字第81-V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李瑞銘,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馮靜滿,並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訴訟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暨所附交通部令、行政訴訟委任狀㈠(見本院113年度交字第1203號卷第43至55、63至64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2月17日16時14分許,在屏東縣台1線458.9公里南下車道速限為60公里/小時路段,以時速75公里超速行駛,為警認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2年3月20日填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第V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2年6月2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0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開立裁字第81-VP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條規定,豎立式標誌設置之高度以1公尺20公分至2公尺10公分為原則,共桿設置時,同支柱同方向至多以3面為限,並依禁制標誌、警告標誌及指示標誌之順序,由上至下排列。本件共桿共柱設置之豎立式標誌3面,懸掛式標誌2面,總共是5面,設置規則並未規定可以混合計算,所以本件標誌之設置超過規定之3面。又本件豎立式標誌由上而下依序為警告、指示及警告標誌,亦未依規定之順序設置。再者,本件豎立式標誌上方大型測速照相標誌下緣距路面高度達4公尺54公分,高達規定之高度甚多,亦與設置之規定不符。另下方之測速照相標誌在四線道的情形下,應用標準型,而被告卻用縮小型,而且規定同一路段設置之高度要一致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遭舉發違規超速之地點,係在屏東縣台1線458.9公里南下車道,其前方458.7公里處地面路權單位已劃設速限「60公里」標線(字),並設置速限「60公里」標誌及「警52」測速取締標誌,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而本件舉發機關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經由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檢定合格日期:111年11月15日,有效期限:112年11月30日),足徵本件測速儀具有高度準確性,所測得之速度採證值具公信力,可供執法採證之用。
二、設置規則第18條第2項有關標誌設置之高度,僅係原則性之規定,並非限制交通主管機關不得依據當地之實際路況、行車流量、行車速度及交通安全等情況而為設置標誌之裁量權限,自不得以交通主管機關所設置標誌之高度與前揭原則性之規定有違,即一律認為汽車駕駛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應予不罰。該路段之標誌設置情形,經現場丈量標誌牌下緣距離路面約2公尺10公分,牌面同支柱同方向(上下、左右)各2面,均未違反設置規則第18條第2項之規定。
三、依舉發機關所附現場照片觀之,該警告標誌至為清晰明顯,設置位置與高度亦屬適中,依一般用路人之客觀標準而言,無論係在日間有自然光線,或於夜間經以頭燈照明之情形下,尚屬清晰可辨,駕駛人行經該處時如稍加注意,即得看見及辨識該等標誌之設置而遵守之。原告違規事實事證明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㈠第40條: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㈡修正後第6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㈢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不在此限。
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㈣第4條第1、2、3項:
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
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二、設置規則:㈠第55條之2第1、2項規定:
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㈡第85條第1、2項規定:
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
本標誌與第179條速度限制標字得同時或擇一設置。
㈢第179條第1、2項規定:
速度限制標字,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實際需要增設之。
本標字與第85條最高速限標誌得同時或擇一設置。
㈣第7條第1項:
標誌、標線、號誌應經常維護,保持清晰完整及有效性能。
㈤第13條第1、2、3項:
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
警告標誌及禁制標誌在一般道路上應用標準型;行車速率較高或路面寬闊之道路應用放大型;行車速率較低或路面狹窄之道路得用縮小型;高速公路或特殊路段得用特大型。
指示標誌及告示牌牌面之大小,除另有規定外,得依字數、文字大小及排列等情況定之。
㈥第16條第1項:
標誌以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右側為原則,特殊情況得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左側或以懸掛方式設置之。
㈦第18條第1、2、4項:
豎立式標誌設置位置,以標誌牌之任何部份不侵入路面上空且標誌牌面邊緣與路面邊緣或緣石之邊緣相距50公分至2公尺為原則,必要時得酌予變更。但因受地形限制或特殊狀況,得在影響行車最小原則下,設置於路面。
豎立式標誌設置之高度,以標誌牌下緣距離路面邊緣或邊溝之頂點1公尺20公分至2公尺10公分為原則,其牌面不得妨礙行人交通。共桿設置時,同支柱同方向至多以3面為限,並依禁制標誌、警告標誌及指示標誌之順序,由上至下排列。懸掛式標誌之垂直淨空,一般道路不得少於4公尺60公分,高速公路不得少於4公尺90公分;其支柱或支架與路肩邊緣相距以不少於60公分為原則。但情況特殊者,在影響行車最小原則下得酌予變更。
同一路線之標誌,其橫向距離及高度應力求一致。
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四、處理細則:㈠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汽車處罰鍰額度為1,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標誌設置有違法情事,其主觀上並無可歸責等節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2年5月17日屏警交字第11233583900號函暨檢送之舉發照片、現場標誌照片、現場示意圖、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採證光碟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112年度地訴字第31號卷第29至51頁;本院卷第3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除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均應予撤銷外,其餘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按設置規則係經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授權交通部會同內
政部,訂立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核其規範內容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亦與母法意旨並無牴觸,自可援用。再參酌設置規則第16條第1項、第18條第1、2項規定整體全文意旨,可察有關標誌設置之位置、高度、方式等項僅係原則性之規定,交通主管機關實質上仍享有設置標誌之裁量權限,針對各地實際路況、行車流量、行車速度及交通安全等情況,而為不同之設置,並非未按前揭原則性規定設置標誌,即可逕認有設置違法之情(相同見解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85號、本院113年度交上字第134號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此外,標誌牌面之大小攸關標誌內容是否清晰可辨,而依設置規則第7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規定整體規範意旨為體系解釋,標誌是否明確清晰,應以客觀上一般汽車駕駛人是否可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判別依據,自不以行為人主觀感受為論斷。
㈡查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路段時,經員警使用雷達
測速儀器測得時速75公里,超速15公里之事實,有採證照片1份附卷可參(參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21號卷第8頁)。而原告對於有超速事實並不爭執(參見本院113年度交字第1203號卷第35頁),且上開雷達測速儀器,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該儀器有效期限為112年11月30日,亦有上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份在卷可考(參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4號卷第27頁),是事發時間尚在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内,足認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事實。
㈢又查,本件測速地點位於台1線458.8公里,測速取締標誌即
豎立式警52標誌設置地點與道路速限標示位置均位於台1線4
58.7公里,違規地點位於臺1線458.9公里,員警並於測速地點前150公尺至250公尺內再擺測另一速取締標誌即移動式警52標誌,以上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2年5月17日屏警交字第11233583900號函暨所附之警52告示牌設置地點、測速地點及違規位置示意圖1份附卷可考(參見本院112年度地訴字第31號卷第43、47頁)。而上開移動式警52標誌牌下緣距離地面約150公分,擺設位置中央分隔島高度約40公分,且緊靠前揭豎立式警52標誌之設置桿等情,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12日屏警交字第11331555100號函暨所附之豎立式及移動式警52標誌現場及測量相片、現場中央分隔島測量照片1份附卷可考(參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4號卷第21、29至33頁)。據此可推估上開移動式警52標誌約距離車道地面190公分,且擺放位置約與豎立式警52標誌相當,幾乎位在中央分隔島同一處,僅高度不同。再參照上開豎立式及移動式警52標誌之現場相片,可察豎立式警52告示牌約為移動式警52告示牌2倍高度,且在該等警52告示牌附近前方內車道地面上亦設有速度限制標字「60」,該等取締標誌及限速標字均清晰可見,並無遭其他物體遮蔽視線之情。則依上情綜合以觀,本件「警52」標誌共兩面,以上開方式一高一低幾乎設置在同一處,並均與車道路面設置之「限5」標誌明顯可辨,於一般日間光線下,客觀而言,駕駛人以時速60公里車速行經該處前,僅需稍加注意,在適當距離內應足以清楚辨識該等標誌內容,且該等警52標誌與違規地點並未超過300公尺。因此,本件舉發程序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3項規定、系爭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規定。又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本應注意該作為義務,卻疏未注意,而為本件違規行為,其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從而,原告該當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之處罰要件,應堪認定。
㈣至原告雖主張本件標誌設置有違法等節。惟查,交通主管機
關享有針對各地之實際路況等情,就有關標誌設置之位置、高度、方式等項因地制宜,而為不同於設置規則第18條規定之設置,且本件警52標誌、限5標誌客觀上均清晰可見,均如前述,原告爭執該等標誌設置違反設置規則第18條規定,並無理由。再者,設置規則第18條第2項關於標誌數量之限制,係以「同支柱同方向」計算,至多以3面為限。查該共桿下方「警52」標誌係因當日執行超速取締勤務時所設置,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12日屏警交字第11331555100號函(參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4號卷第21頁)在卷足憑,屬移動式裝置,非屬設置規則第18條第2項關於共桿設置之標誌甚明。而觀諸原告提出之現場豎立式警52標誌共桿設置照片(參見本院卷第79頁),豎立式標誌及懸掛式標誌各有2面,豎立式之2面標誌由上而下依序為警告及指示標誌,揆諸前揭說明及法條規定,該等共桿設置亦未違反上開設置規則第18條第2項規定。此外,交通法規並未規範移動式警52標誌之設置方式,倘若駕駛人於相當距離內已可明確辨識,應堪認定符合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難認有何設置違法之情。而本件移動式警52標誌之設置客觀上明確可察,亦如前述,衡以原告當時係行經現場中線車道,僅與該警52標誌間隔一個車道之距離,有上開採證照片可參,依原告行經路線,客觀上應可清楚察見該標誌。是以,原告主張本件標誌有共桿標誌數量太多、未依法定順序設置、移動式警52標誌牌面過小等違法設置之情,致其主觀上無從獲悉相關資訊,而有不可歸責事由等節,亦無可採。至設置規則第18條第4項雖規定同一路線之標誌,其橫向距離及高度應力求一致。惟探究其規範目的,無非係為避免駕駛人行駛於同一路線時,因設置之標誌高度不一,而有礙於辨識標誌內容。審酌現場豎立式與移動式警52標誌係前後緊靠而上下設置,所在位置幾乎係垂直於地面之同一點,客觀上自難認該二標誌該等設置,有妨礙原告在適當距離內辨識該等標誌內容之情。原告主張該二警52標誌有設置高度不一之違法等節,仍無理由。㈤另參酌被告為本件行為後,處罰條例第63條業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6月30日施行。該條修正後已將違規記點限縮於「經當場舉發者」,即需由警察當場攔檢、可確認駕駛人身分才納入記點,排除逕行舉發、科技執法與民眾檢舉之違規駕駛人。足見修正後之規定顯然對原告較為有利。而查,本件均係由舉發單位逕行舉發,並非當場舉發,自無違規記點之適用,從而,原處分裁決書有關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應予撤銷。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有關原處分裁決書所示罰鍰部分之處分,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處分裁決書就裁處原告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則屬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審酌本件違規事實明確,係因法令變更致記點部分更易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認訴訟費用仍應由原告全部負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法 官 黃姿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