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字第1211號原 告 謝永利 住○○市○區○○○路00號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2日南市交裁字第78-SYAM8075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26日1時2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等規定,以113年8月12日南市交裁字第78-SYAM8075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且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開車不久感受到震動,因以為是壓到系爭地點店面(下稱系爭店面)的排水管,於是下車查看,發現沒有損害,就直接駛離;又系爭店面遮雨棚有廣告物管理辦法第13條所定側懸式突出物設置過低的情形,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113年6月5日南市警一交字第1130331166號函(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其以為是壓到系爭店面的排水管,於是下車查看
等語。惟查,經檢視卷附證據,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撞毀系爭店面遮雨棚後逃逸之違規事實,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故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乙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96至98頁,勘驗結果詳如下述),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7頁)、原處分之裁決書(見本院卷第63頁)、舉發機關函(見本院卷第67頁)、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68頁)等附卷可稽,應可認定屬實。
勘驗結果:
檔案名稱:OUDG6210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01時24分19秒 畫面時間19秒時,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駛於系爭地點,於起駛時(影片時間24分21秒時)撞上遮雨棚,並使該遮雨棚變形扭曲,然原告並未停下審視事故,並於24分30秒時系爭車輛駛離畫面(擷圖編號1至4)。
㈡原告雖主張其以為是壓到系爭店面的排水管,於是下車查看
,發現沒有損害就直接駛離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惟按現場無人受傷且車輛尚能行駛時,駕駛人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除無人受傷且當事人已當場自行和解之情形外,否則即應通知警察機關,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5款、第2項定有明文。其目的乃係為保存現場跡證,以待將來就有無財損之認定及肇事責任之釐清,保障用路人之權益。依本院前揭勘驗結果顯示(見本院卷第96至98頁),原告肇事時系爭車輛前方路面未見有何排水管,而系爭店面遮雨棚則明顯位於系爭車輛行進方向右前方,遮雨棚下並有適當照明足以辨識系爭車輛之號牌,依當時之客觀情形,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原告疏未注意,駕車前行時擦撞系爭店面遮雨棚,導致遮雨棚變形受損,且原告並未停下審視事故仍逕自駛離,核無原告所述其下車查看之情。本院審酌原告為領有合格駕照之駕駛人,其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本應注意系爭車輛高度會否撞擊系爭店面遮雨棚,原告卻未予注意,其駕駛行為確有過失。又原告於警局筆錄亦表示「當時我車輛有往上彈一下」,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足證原告於肇事時已察覺系爭車輛擦撞他物。故原告有未依規定處置即逃逸之行為甚明。是被告認定原告之系爭違規行為違規事實明確,而依法裁處,並無不合。至原告主張系爭店面遮雨棚有違反廣告物管理辦法(業經內政部於93年7月23日廢止)第13條所定側懸式突出物設置過低云云,但依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82至86頁),該遮雨棚未見有何廣告,是否屬於廣告物已有疑義,況縱該遮雨棚設置高度過低,也與原告應依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為必要處置之義務無涉,是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㈢綜上,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
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違規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法 官 李明鴻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吳 天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㈠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
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㈡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