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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1231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交字第1231號原 告 駱立宸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18日高市交裁字第32-V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4日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屏東縣萬丹鄉大昌路與河堤北路口(下稱系爭地點),因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行為,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屏警交字第V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3年5月30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9月18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VP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2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詳本院卷第23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因手機車友群看到有朋友在約拍照,原告心想可以幫車子拍照而且還是比較專業的,於是就跟去了。當下是要拍攝追焦照及動態影片,於是特別約在半夜2時以及系爭地點,就是考慮到這時間及此路段沒住戶,不會影響用路人。拍攝當時,時速20至50公里上下才可以拍出理想的作品,於是原告反覆拍攝多次,卻不知為何於當日收到競速的罰單,不能單憑監視器畫面就判斷是在競駛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經舉發機關查復:「本案經執勤員警指證:BAH-8155、BJR-1

570號等2部自小客車於113年5月4日2時30分在屏東縣萬丹鄉大昌路與河堤北路口,因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員警於採證後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舉發無誤」。復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檔案名稱:000000000000):「畫面時間02:30:10至46秒一訴外人車輛與原告車輛一前一後於路口迴轉,訴外人車輛停於外側車道(遮蔽車牌),另原告車輛迴轉後又於內側車道倒車與訴外人車輛併停於車道、02:30:47至57秒-原告車輛與訴外人車輛共同佔據二線車道行駛且持續維持近距離車距…影片結束」。依此,採證影像中明顯可知渠等速度非慢,雖因所行駛路段未建置測速儀器而無當渠等之行車速率,惟二車一同往前行駛而盤據快車道,縱為凌晨時段,且於短距離內直線加速;但渠等以佔據公用道路並以類如賽車貼齊起跑之方式競爭行駛,衡情原告如無比速之意,見二車併駛盤據車道時,只需立即鬆開油門踏板,即會因與旁車車速產生快慢差而迅速拉開距離,足見該二車當時確為競爭行駛之狀態,明顯非屬僅低速併排行駛,當已構成違規行為甚明,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㈡另於過程中可見車道旁有民眾圍觀之情,又因有集團性之二

輛以上汽車共同實施,故應可以評價為道交條例第43條第3項「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無誤,衡諸本件駕駛人之上開行為,顯然置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除駕駛者本身因為該駕駛方式而易於失控肇事外,亦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安全之合理期待,足以影響或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顯有易生危害而使自身或其他使用道路之人員人車倒地、翻滾、彈撞,亦足以使發生撞擊之車輛駕駛人、乘客致生受傷死亡之結果,此足對他人生命產生極其嚴重危害之結果,為一般具有常識之成年人所得預見,堪認有危險駕駛之行為。是原告既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⒈道交條例:

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⑵第43條第3項:「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一項規定,或在

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裁罰基準表「關於小型車駕駛人,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1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0元。」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⒋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

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3年10月11日屏警分交字第1139009218號、113年8月30日屏警分交字第1138012965號、113年7月12日屏警分交字第1139003108號、113年8月23日屏警分交字第1138011900號函、採證光碟影像截圖、原告113年7月2日第1次警詢筆錄、訴外人周秉閎113年7月1日第1次警詢筆錄、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7至73頁、卷末證物袋),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第93至97頁),堪認屬實。㈢原告雖主張當下是要拍攝追焦照及動態影片,考慮到這時間

及此路段沒住戶不會影響用路人,不能單憑監視器畫面就判斷是在競駛云云;經檢視採證光碟內容及勘驗照片可見,系爭車輛與另一遮牌車輛於路口處併排,並加速向前競速行駛(本院卷第88、93至95頁),足見系爭車輛確有競速行駛之事實。又原告雖於警詢筆錄中表示不認識在路中一起起步之訴外人,且於系爭時地所行駛之車速為40至50間(本院卷第69至70頁),惟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3項之規定係針對在「二輛以上之汽車」之狀況下,而駕駛行為有以「共同違反第1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方式為破壞道路交通秩序,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駕駛人進行處分,故共同行為人僅需於行為時對於「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為危險駕車之狀態有認識,且對於所實施之危險駕駛行為之構成要件有故意,即屬該當。並不要求該「二輛以上之汽車」內之成員必須互相認識,或事先有違規之合意方得處罰。尤其在二輛以上之汽車危險駕車之情形,往往在其車隊行進路途中,會遇有附近車輛臨時起意加入該車陣中一同行駛之情事,若要求該危險駕車之行為人間均須熟識或事先有犯意之聯絡,顯難達到道交條例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4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前開主張,顯屬卸責之詞,委難憑採。

㈣原告復主張不能單憑監視器畫面就判斷是在競駛云云;然按

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1款規定,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又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員警事後以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為輔,逕行舉發原告前開違規行為,並非法所不許。是本件採證影像雖非員警密錄器,然監視器畫面所拍攝之地點係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屬於公共空間,並非朝私人住居所拍攝,該場所並不具備隱密性,影片內容亦無涉及個人資料保護法所定義之涉及個人隱私資料,舉發機關自得作為證據逕行舉發。又本件案發事實經執勤員警指證(本院卷第57頁),舉發機關於採證後對原告上開違規行為依法舉發,於法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法 官 謝琬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