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交字第1233號原 告 春天假期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町潔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11日高市交裁字第32-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騎乘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3年1月14日15時44分許,行經嘉義縣大埔鄉台3線338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因有限速40公里,經雷達儀器測得時速82公里,超速42公里之違規,為警認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於113年9月11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L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與原告簽訂有機車租賃合約書,依交通部函釋及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應從寬認定出租方已善盡擔保租用人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主觀上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以及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過失責任。故本件出租方對違規行為應無故意,且已善盡注意及防止之義務,亦無過失存在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舉機關提供之示意圖及採證照片可見:本案警52取締告示牌設置於台3線337公里774.5公尺處,測速取締儀器距離取締告示牌約206公尺,而違規行為發生地(即車輛位置)約於台3線338公里5.8公尺處,綜上,本件警52與違規行為發生地相距約231.3公尺(206公尺+25.3公尺),顯已符合「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舉發要件。又該警告標誌在日間有自然光線之情形下,足可清楚辨識,是該告示牌之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已堪認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明顯標示」之意旨。復觀諸採證照片上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號:000-0000,且明確標示:日期:2024/01/14、時間:15:44:09、速限:40km/h、車速:82km/h、序號:0040、證號:M0GA0000000A等數據,足徵訴外人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行駛系爭路段時,該測速照相儀器確仍在合格期限內,且該雷射測速儀之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又原告所提供之「機車租賃切結書」僅敘明「違反道路交通法規第35條,車輛遭吊扣處罰者,承租人須賠償出租人營業損失自車輛被吊扣之日起,至公路監理單位及警察通知領回日止」,並無明確敘明不得違反其他交通法規,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已善盡監督及擔保駕駛人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則難認原告無過失,故本案依法裁處並無違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㈡經查,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該路段限速40公里),經雷
達測速儀測得系爭機車時速為82公里,而有超過最高速限42公里之違規行為等情,有舉發地點相對位置及距離示意圖、測速結果照片、現場採證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2-93頁)。又該路段之「警52」標誌距離違規地點為231.3公尺,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等情,有「警52」標誌及員警測距照片等在卷可佐,上情均堪認定。
㈢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之文義,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
「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惟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而條文或立法過程,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準此,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處罰客體包含非屬實際駕駛人之汽車所有人甚明,依同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並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有過失,本件原告既為租賃車輛業,並收取租金為經營之代價,對於出租車輛之風險控管、經濟效益,自有基於專業而應盡之善良管理人義務。若所有人未能確實舉證證明其對於汽車駕駛人,已善盡篩選控制之義務,自難免除汽車所有人之過失責任。
㈣次查,系爭機車租賃切結書約定:「第六條、承租人飲用酒
精飲料及使用藥物後騎車等行為,違反道路交通法規第35條,車輛遭吊扣處罰者,承租人須賠償出租人營業損失自車輛被吊扣之日起,至公路監理單位及警察通知領回日為止。第八條、…承租期間如有交通罰單,承租人必須自行繳納罰單費用…。」等語(本院卷第15頁);況且系爭機車之駕駛人為外國人,而原告所提供之租賃切結書乃以中文書寫,外國人未必可理解其中文字義,亦未見原告有提供駕駛人英語版租賃切結書供駕駛人明瞭我國交通法規。由系爭機車租賃合約書之內容,可見實質上僅係屬駕駛人與原告就租賃系爭機車所生之費用負擔、法律賠償責任等權利義務釐清,尚難認原告即本於機車所有人地位,就駕駛人騎乘系爭機車應符合前開道交條例有關超速規定之內容進行告知,僅得認為係對車輛駕駛人應遵守借用規範與道路交通規則之軟性訴求,尚難認對駕駛人產生敦促效果,亦難認有具篩選監督之內涵存在,自不許原告以此一定型化契約之約定而得全然免除其應擔負之責任。原告既以租賃車輛為業,並收取租金為經營之代價,其對於所出租車輛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均可事先加以篩選控制,具擔保其使用者應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機車租賃業者一方面經由出租汽機車獲取利益;另一方面藉由一紙「車輛租賃合約書」或「租賃切結書」之抽象文字事先記載概括的免責約定,放任其所有之汽機車供承租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風險,卻可免除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相對於非租賃車輛之一般汽車所有人而言,顯然有失公平。本件訴外人承租系爭機車,既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行為,原告顯難僅舉該契約之定型化條款,即可主張其對車輛之使用人已盡篩選控制之責,難謂其無過失。是原告難謂已盡車輛管理人之責任,不符合舉證證明其無過失而得免罰之規定,亦不能排除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推定過失之適用。準此,被告依上揭規定所為裁處即無違誤可言,原告主張其不應受罰云云,尚屬於法無據。
從而,原處分認定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並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要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法 官 蔡牧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