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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1237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字第1237號原 告 闕正文 住嘉義縣○○市○○里000鄰○○○街 ○巷○號五樓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黃萬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7日嘉監義裁字第76-5184674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10日15時14分許,在嘉義縣中埔鄉中埔村中正路與嘉135-1交岔路口(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有「一、汽車行駛一般道路,車輛機件不穩妥者。二、汽車行駛道路有第30條之1第1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為警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0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等規定,以113年8月27日嘉監義裁字第76-5184674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原告為職業司機,如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將影響生計,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嘉義縣警察局中

埔分局113年8月9日嘉中警四字第1130013591號函(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其為職業司機,如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將影響

生計等語。惟查,經檢視卷附證據,足證原告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事實,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30條之1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故以「一、汽車行駛一般道路,車輛機件不穩妥者。二、汽車行駛道路有第30條之1第1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一、汽車行駛一般道路,車輛機件不穩妥者。二、汽車行駛道路有第30條之1第1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乙節,業據原告於警詢時坦承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後車廂門未關好因而導致訴外人羅許足受傷等語(見原處分卷第11頁),核與訴外人羅許足於警詢時陳稱:事故發生時伊遭系爭車輛門撞擊跌倒在地,導致伊左腳踝、膝蓋擦傷、下背與下盤挫傷等語相符(見原處分卷第1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原處分卷第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原處分卷第9至10頁)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原處分卷第14至17頁)附卷可稽,應可認定屬實。

⒉按道交條例第30條之1第1項規定並未設有免罰事由,而吊銷

駕駛執照乃為羈束處分,並無裁量之空間;另道交條例第30條之1第2項關於吊扣駕駛執照之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尚難認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相牴觸。本院審認原處分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並未限制原告從事其他工作之權利。從而,原告主張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將影響生計,尚難採納。

⒊原告雖聲請將本件交通事故送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因系爭車輛機件不穩妥導致訴外人羅許足受傷乙事,依據卷內現有證據已可判斷,是原告此部分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附此說明。

㈡綜上,原告確有「一、汽車行駛一般道路,車輛機件不穩妥

者。二、汽車行駛道路有第30條之1第1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法 官 李明鴻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 天附錄應適用法令: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之1:「(第1項)汽車行駛道路,車輛機件、設備、附著物不穩妥或脫落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第2項)前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