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字第1243號原 告 郭茂坤 住○○市○○區○○路0巷000號
一、按「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合併提起前項以外之訴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9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交通裁決事件,僅限於以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37條第5項所為具行政處分性質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或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之訴訟。
二、查,原告於本院開庭時,當庭追加「請求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賠償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訴部分,顯非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得合併請求之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2項規定,應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是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300元,原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3,7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此部分追加之訴。並請補正請求賠償300萬元之原因事實、請求權基礎、請求細目及詳列計算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法 官 顏珮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儀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