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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1243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字第1243號原 告 郭茂坤 住○○市○○區○○路0巷000號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廖強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並追加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合併提起交通裁決事件以外之訴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7條、第237條之1第2項、第111條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2項立法理由,為免提起交通裁決訴訟並合併請求損害賠償致使訴訟過於複雜,爰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2項限制合併提起交通裁決事件以外之訴訟者,應另依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復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立法理由,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請求,與因該違法行政處分所致損害賠償請求權,其基礎同一,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即,於交通裁決訴訟,如當事人主張裁決處分違法應予撤銷,自得於同一訴訟程序中合併請求因該違法裁決處分所生之損害賠償,並視其請求之金額適用簡易或通常訴訟程序。

二、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地方行政法院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因訴之追加、變更或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屬於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者,應裁定移送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3款、第13條第1項、第114條之1第2項、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金額超過150萬元,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被告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三、查,原告原起訴聲明撤銷被告民國113年10月17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處分(下稱原處分),嗣於本院開庭時,當庭追加請求被告損害賠償300萬元(本院卷第193頁),復又具狀擴張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309萬5,000元及遲延利息(本院卷第224頁)。依原告主張,該損害賠償之請求乃因被告之原處分違法所致,其基礎同一,自得為訴之追加,於交通裁決事件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又因原告追加請求損害賠償之訴,其請求賠償金額已超過150萬元,則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2項、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即應改依通常訴訟程序,由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審理。是被告機關所在地在高雄市,本件應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由本院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法 官 顏珮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