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1250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交字第1250號原 告 黃武男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5日南市交裁字第78-ZFC28644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4日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3號北向90.9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3年4月8日檢舉,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竹林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FC28644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3年6月14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13年9月5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ZFC286444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變換車道有打方向燈,嗣因方向盤轉動自動彈回,並非

未打方向燈而變換車道。又違規地點並無明顯道路之標誌,檢舉照片顯示114.7km,與違規地點明顯不符。

㈡檢舉人應提出攝影器材經中央標準局檢驗合格之證明文件,

證明非經AI技術之變造,另請檢舉人出示拍攝照片車輛與原告車輛之距離,苟檢舉者車輛與原告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其檢舉照片,程序上有瑕疵,不得為實體之裁處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經檢視民眾檢舉採證影片,可見系爭車輛於案發當時確實未

於變換車道時全程使用方向燈,故本件原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證明確,舉發機關據此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㈡原告雖質疑檢舉人所使用之採證儀器未經過政府檢驗合格云

云,惟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58號行政訴訟判決事實及理由四(一)2(2)謂:「以儀器設備取得交通違規之證據,除依違規行為性質需以特定性能儀器始能確認違規有無(如車速、載重、酒測等)外,就通常交通違規行為,多屬日常生活中之交通動態違規(即行車樣態等)或靜態違規(停車狀態或道路障礙等),就該等生活樣態,僅需通常錄影設備即得採證,依目前生活科技水平,錄影設備除為日常生活通常物品外,經錄影錄得之連續動態影像,依通常經驗均能辨識影像內容真實性與正確性,無需特別檢視設備規格之必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12號行政訴訟判決事實及理由五(三)亦謂:「…民眾對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行為時道交條例第7條之1有明文規定。可知交通違規檢舉案件並無明文規範所使用之儀器須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後才可使用,處理細則第22條第2項規定中所謂科學儀器,僅需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有驗證性即為已足,而手機或行車紀錄器所攝錄影像無論是以動態方式連續錄影或以靜態之違規照片呈現,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驗證性,自屬前開規定所稱之科學儀器,並無另提出所謂經濟部的檢驗證明之必要性。…」查本件原告之違規行為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屬於日常生活中常見之動態交通違規(即行車樣態等),其性質上並非須以特定性能儀器始能確認違規有無,故依以上判決之意旨,自無須檢視本件檢舉人所使用設備規格及提出所謂經濟部檢驗證明之必要。準此,原告之前開主張,自非屬可採甚明。

㈢原告又稱違規地點並非90.9公里處等語,查google map街景

圖中國道3號北向90.9公里處可見與採證影像中相同之建築物、樹叢,可知違規地點登載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著有明文。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附件裁罰基準表的記載,小型車行駛於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3年6月24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30010156號、113年7月8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30011166號函、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影像截圖、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1至79頁、卷末證物袋),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第95至99頁),堪認屬實。㈢原告固主張因方向盤轉動自動彈回,並非未打方向燈而變換

車道云云;然經檢視採證光碟勘驗內容略為:「檔案名稱:IllegalCar00000000-0(0)(無聲音),影像時間2024/04/040

7:20:39至07:20:49,勘驗內容:07:20:43-原告車輛(0735-VD)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左前方之內側車道。07:20:44-原告車輛開啟右側方向燈,開始向右切入中間車道。07:

20:46-此時,原告車輛之右側方向燈最後一次亮起,其左側尚有約3分之1之車身尚未跨越白色虛線。07:20:47-原告車輛右側方向燈已關閉,其左側二車輪尚未完全跨越白色虛線至中間車道,原告車輛右側車身約有五分之四已在中間車道。07:20:48-原告車輛已完全變換至中間車道,其右側方向燈未見再次開啟。」可見系爭車輛最後一次顯示右側方向燈時,其左側車身尚有約3分之1位於左側車道內,尚未變換至中間車道,然系爭車輛直至變換車道行為完成前,均未再開啟右側方向燈,綜觀系爭車輛變換車道之過程,足以顯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時並未確實遵守前開關於汽車變換車道時應全程顯示方向燈之交通法規,且該法令內容乃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原告行為應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被告依此對原告予以裁罰,即無何違誤或不妥,原告前開主張,委難可採。

㈣原告雖又主張違規地點並無明顯道路之標誌,檢舉照片顯示1

14.7km,與違規地點明顯不符云云;然本件違規地點經被告比照google maps街景圖中國道3號北向90.9公里處之附近建築物、樹叢、標誌等地形地貌確認無誤(本院卷第46至47頁),原告空言主張檢舉照片與違規地點明顯不符云云,顯屬無據。原告另主張檢舉人應提出攝影器材經中央標準局檢驗合格之證明文件,證明非經AI技術之變造乙節;按民眾對於違反道交條例33條第1項第4款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此觀道交條例第7條第7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可知交通違規檢舉案件並無明文規範所使用之儀器須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後才可使用,處理細則第22條第2項規定中所謂科學儀器,僅需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有驗證性即為已足,而手機或行車紀錄器所攝錄影像無論是以動態方式連續錄影或以靜態之違規照片呈現,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驗證性,自屬前開規定所稱之科學儀器,並無另提出所謂經濟部的檢驗證明之必要性。況原告本件違規過程之錄影光碟,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如前,影片畫面中非但已明確顯示日期與時間外,影片內容亦就本案之舉發違規事實為具體採證錄影,且影像畫面連續無中斷,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並無反於常情之異狀,尚難認有經他人以變造方式將行車紀錄器之顯示時間與畫面予以竄改之可能,自無不得作為舉發證據之情事。至原告又主張應請檢舉人出示拍攝照片車輛與原告車輛之距離,苟檢舉者車輛與原告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其檢舉照片,程序上有瑕疵云云;惟按我國憲法上平等原則,乃係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之處理,形成行政自我拘束;且憲法上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權利義務之平等,並不包含違法行為均不予取締制裁之不法平等,縱檢舉人或其他人確有違規情事,亦係舉發機關於調查後是否依法舉發之問題,而不影響原告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以採憑。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謝琬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