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交字第1254號原 告 莊見業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6日高市交裁字第32-BCYB8117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8日17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岡山區岡燕路與聖森路口(下稱系爭地點),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掌電字第BCYB8117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3年7月24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9月6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CYB81173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2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詳本院卷第27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事故發生當下,訴外人車輛僅係稍微擦撞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左後車輪,車輛亦未因擦撞而產生行徑路線偏移,原告自無從知悉該擦撞事實。原告既對於擦撞之事實未有認識,於事故後未停留而繼續行駛離開等情,自與道交條例第62條之逃逸要件未符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雖主張「休旅車僅稍微擦撞行為人駕駛曳引車之左後車
輪,且未因擦撞而產生路線偏移,無從知悉」,惟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所示。由此以觀,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所規定之「肇事」,與同條第3、4項規定之「肇事」,應為相同之解釋,不限於「駕駛人就交通事故發生具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是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即不論有無過失),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除非已經當場與肇事對造和解,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
㈡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6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7
3號提案:「道路交通管理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在於保護肇事現場以利肇事責任之鑑定,雖該汽車駕駛人並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亦無任何過失情事,固不負肇事責任,但其於肇事後,未即時處理,即駛離現場,已足使現場被破壞,有礙肇事責任之鑑定,是故仍應成立該條項之違規行為。意即汽車肇事,駕駛人有無違反交通規則,有無過失,仍須待調查鑑定,並非駕駛人可以自行認定,為保持肇事現場,以利調查鑑定,規定肇事後不得自認無責任後而自行離開現場。
㈢復經檢視原告調查筆錄略以:「途中行經高雄市岡山區聖森
路與岡燕路口轉彎時疑似擦撞到對方…」,及訴外人調查紀錄表略以:「至肇事地時,要右轉往北朝聖森路順行,一部曳引車也要右轉,所以我車速有先放慢,但對方一直往右偏過來,我見狀立即煞車右閃,小客車左前車頭和對方曳引車右後車身碰撞,碰撞後我看到對方車速有慢下來,我就靠右至路邊停車,車停好後看到對方駛離現場…」。復經檢視採證影片(檔名:KLG-1818號車被舉發BCYB81173號_2):畫面時間17:37:28至17:37:38秒-原告駕駛一曳引車行駛於內側車道,訴外人駕駛一休旅車行駛於外車車道,原告車輛於交岔路口右轉時與訴外人車輛發生碰撞,原告車輛逕行駛離…影片結束。依前揭說明,足見原告車輛發生事故後未有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亦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立即通知警察機關,待處理員警到達並為適當之處置,即逕行離開現場,原告所為即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行為,應堪認定屬實,其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尚難據為原告得以免責之有利認定。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既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
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第4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及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可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處罰,以行為人主觀上對義務之違反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而汽車駕駛人倘對其駕駛汽車肇事之事實無所認識者,自不知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課予之行政法上義務已然發生,即難有故意違反義務,或能注意履行該義務而不履行之過失可言。
㈡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與訴外人車輛發生擦撞,
而原告未停留現場而逕自駕車離去等情,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3年8月15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1373562200號、113年10月8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1374402800號函暨舉發機關員警職務報告、採證光碟影像擷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紀錄表、原告113年7月8日第1次調查筆錄、採證照片、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1至77頁、卷末證物袋),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第97至101頁),此情固堪認定屬實。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36條亦有明文規定。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決要旨參照)。申言之,如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違反行政秩序法令之行為而為裁罰處分者,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裁罰處分即不能認為合法。
㈢經本院檢視採證光碟勘驗內容,由被告所提供之採證影片,因拍攝角度及距離等因素,無法看到兩車發生擦撞經過(本院卷第92至93頁);而由原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影像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路口轉彎時,訴外人車輛行駛於其車輛旁,並於轉彎過程中,系爭車輛後方之拖板車部分與訴外人車輛發生擦撞,惟擦撞時訴外人車輛及系爭車輛並無明顯晃動或位移,亦無車輛碎片散落等情形,又發生擦撞後,系爭車輛仍繼續行駛,並無停頓之跡象,嗣後即離開事故現場,且原告提供之其餘行車紀錄影像,均未見兩車擦撞過程,亦無聽見車輛擦撞之聲音(本院卷第93頁);再參以原告所駕駛之車輛係營業貨運曳引車,該車與訴外人車輛發生擦撞之位置乃後方拖板車部分,足見原告確有可能因系爭車輛噸位較大以及擦撞位置位於車輛後方等因素,而無從於發生擦撞當下即時得知肇事之事實,則原告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知悉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即非無疑。參以原告於調查筆錄中陳稱:「我不知道有與其他車輛發生擦撞」、「我轉彎前沒有看到對方。因為我不知道旁邊有其他車輛」等語(本院卷第75至76頁),原告主張無從知悉該擦撞事實等語,堪認可採。
㈣綜上,本件客觀證據固足認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肇事且離去
現場之事實,然並不能證明原告就肇事之事實有所認識或有預見可能,被告復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原告主觀上對逃逸不作為義務之違反具有故意或過失,逕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為舉發違規事實所為原處分,於法即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法 官 謝琬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