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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1278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字第1278號原 告 蘇素梧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6日南市交裁字第78-SYEN9000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2月25日19時4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於倒車時不慎碰撞右側多輛機車,致該等機車因此倒地。原告並於未經過該等機車所有人同意,且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或通知警察到場,即離去現場。為警認有「一、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3年4月19日填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SYEN9000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肇事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3年8月2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0條第2款、第62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等規定,開立交裁字第78-SYEN9000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原主文第1項關於違規記點部分,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撤銷)。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當時停車,完全有照規定仔細觀看四周圍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確實有注意前方、後方停車格,各停有2台汽車,卻沒有任何的機車,所以原告沒有違規肇事。監視器的影片是機車違規停放在汽車停車格內,並且停靠緊貼著原告汽車的右後邊有死角的位子,所以不能證明原告在倒車時沒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系爭車輛啟動後就有音樂響起,所以原告也聽不到外面違停車輛倒下的聲音,而當時現場又無他人拍打系爭車輛車窗或車體等,原告是在完全不知情下才駕車駛離去。此外,機車受損之痕跡,不是原告所造成的,相關機車受損照片也都是偽證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檢視採證影片,系爭車輛倒車時使右方停靠之多台機車倒地,該路段路人及原告皆有聽聞多台機車倒地之聲音,從畫面中可見原告有轉頭查看機車道倒地方向,原告明知有事故發生,惟原告並未停車查看及留下聯繫方式,仍繼續行駛。原告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事證明確,被告就主文第1、2項分別裁處600元、1,000元,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㈠第50條第2款:

汽車駕駛人倒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二、倒車前未顯示倒車燈光,或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

㈡第62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㈠第2條第1款: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

㈡第3條第1項: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四、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倒車已盡注意義務及主觀上並不知悉有與右側多輛機車發生碰撞等情之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報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8月15日南市警五交字第1130525360號函暨檢送之光碟、舉發照片、民眾申訴案件答辯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1至95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考量駕駛車輛上路是具有風險性之行為,可能導致其他用路

人之傷亡、車輛等財產損傷之危害,並致現場有危害交通安全之虞,且該交通事故後續更有相關刑事、民事、行政責任尚需調查釐清,是以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課以駕駛人於肇事後有在場協力義務。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駕駛人或肇事人的現場處置義務,不僅負有救援、維護現場交通安全、保留跡證等作為義務,亦有配合警員調查釐清事故責任義務,因此,駕駛人自負有在事故現場停等警員到場調查之義務。審酌該辦法係經處罰條例第92條第5項規定授權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衛生福利部,就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肇事人應處置作為、現場傷患救護、管制疏導、肇事車輛扣留、移置與發還、調查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而訂立,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亦與母法意旨並無牴觸,自可援用。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光碟,結果如下:

影片時間:2024/02/25⒈19:47:30-畫面為商店門口,原告車輛停於兩台汽車中間(標

示紅色),原告車輛右側橫停一輛白色機車(標示藍色)(截圖1)。

⒉19:47:31至19:49:13-原告坐在駕駛座上整理東西。

⒊19:49:14-原告開始轉動方向盤(截圖2)。

⒋19:49:17至19-原告看向左側後視鏡(截圖3),原告車輛緩緩向左邊移動。

⒌19:49:20至21-原告車輛右側之橫放白色機車,因原告車輛持

續向左移動致車身開始偏移而接觸到白色機車車尾(標示綠色),白色機車向右邊微傾,腳架離地(截圖4)。

⒍19:49:22-白色機車已明顯往右側傾斜,原告仍持續注意左邊後視鏡(截圖5)。

⒎19:49:23至24-白色機車已倒地,原告仍持續關注左邊後視鏡(截圖6)。

⒏19:49:25-原告仍持續關注左邊後視鏡,因白色機車向右側倒

地致停放於人行道上的3輛機車,發生骨牌效應亦應聲倒地(截圖7)。⒐19:49:26至29-機車倒成一片後,原告將方向盤回正,先看向車內照後鏡,後將頭部轉向右後方觀看(截圖8)。

⒑19:49:30至35-原告再次轉動方向盤(截圖9),看向車內照後

鏡(截圖10),再看左邊後視鏡,往左邊打方向盤,原告車輛向左行駛,左邊車頭探出停車格(截圖11)。

⒒19:49:36至影片結束-原告車輛駛出停車格(截圖12)。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09、113至123頁)。

㈢依上開勘驗筆錄及截圖可知,事發前有一白色機車緊鄰系爭

車輛右後側停放,且該車旁側亦停放多輛機車,原告既自陳駕車前確有仔細觀看四周圍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足認原告應可察見此情。惟依於第⒉至⒏部分,原告啟動系爭車輛自停車格內挪車欲倒車離去時,均僅注意左側後視鏡後方有無任何交通狀況發生,卻未依規定注意停放在系爭車輛右後側之白色機車,該車因此遭其撞擊而傾斜倒地,進而再肇致其旁側機車紛紛倒地。據此堪認原告於倒車時,就系爭車輛與後方白色機車發生擦撞乙事確有過失。再者,於第9部分,原告於後方白色機車因遭系爭車輛擦撞倒地後,即有看向車內照後鏡,並將頭部轉向右後方觀看之行為,堪認原告當時就發生擦撞乙事應有認識。然原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待警員到場,私自駕車離去現場,就其所為,自已符合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之逃逸行為。

㈣再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並為智識正常成年人,其對於

有駕駛車輛肇事,且事後未依上開法規為相關處置之事實,主觀上應有認識,卻仍決意離去現場,就本件違規行為自具有故意,亦可認定。是本件符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要件,應堪認定。是原告確有「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事實,應堪認定。從而,原告已該當處罰條例第第50條第2款、第62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要件,原處分裁決書據以裁處,洵屬有據,且裁處結果符合該項規定授權之範圍,又係裁處最低罰鍰,核無裁量違法之情。

㈤至原告雖仍以前詞為爭執,除前已說明外,其餘補充如下:

系爭車輛確有與後方白色機車發生擦撞事實,並致該機車向右側倒地,經核擦撞部位與倒地方向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7至76頁)可佐,堪認上開擦痕應係兩車當日發生碰撞倒地所致之車損,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推翻該等事證,僅空口主張上開受損痕跡非原告所為,就此並無所憑,自無可採。此外,經勘驗上開採證影片已可證明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明確,則原告聲請在傳喚舉發警員到庭為證,即無調查必要性,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法 官 黃姿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