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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1283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字第1283號原 告 詹馥慈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蕭怡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23日高市交裁字32-BGUB2082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另關於被告113年8月29日高市交裁字第32-BGUB20823號裁決書,業經甲○○當庭撤回起訴,此部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訴外人即原告之夫甲○○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5月15日23時26分許,在高雄市茄萣區二仁溪橋南下車道,經員警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之事實。另因甲○○前於111年10月17日、108年9月5日及105年8月11日已有酒駕之違規紀錄,為警認甲○○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10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第3次以上(酒駕)」之違規行為,原告則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3項之情形」,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下稱系爭規定)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3年5月15日填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BGUB2082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3年9月23日依系爭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等規定,開立交裁字第32-BGUB2082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與甲○○雖為配偶關係,所謂監督責任不可能因甲○○有酒駕前案,即不允許甲○○駕駛系爭小貨車,如此有違常理,更變相限制財產權、剝奪工作權,畢竟全家賴以為生就是甲○○作為職業司機的收入,是仍應就甲○○該次行為,就原告有無監督可能性而論。而原告對於甲○○本次行為及系爭車輛並無支配、監督可能性,一來,當天甲○○並非從茄萣區家中出發,原告無從事先知悉甲○○有無飲酒,進而事先禁止甲○○駕駛所有車輛,二來,甲○○駕車出發時應已經11點,原告照顧未成年子女當時已然休息,而安平與茄萣兩地車程不過30分鐘,其時間之短暫,客觀上難認原告未盡監督之責,而有故意或過失違背行政法義務之情形。

二、再考量一律吊扣牌照2年之處罰,結合原告仍需繳納貨車車貸,卻不能轉租或出售他人使用汽車,有過度侵害原告財產權而不符合比例原則等語。

三、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依系爭規定關於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2年之併罰規定,仍有行政罰法第85條第3項之適用,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之程度,始得免罰。系爭車輛車主即原告所有之另一AYM-3979號車輛因酒駕案件,亦遭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在案。原告本於車輛所有人身分,自始並無有效舉證善盡管理監督之責,就本件交通違規當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即不能排除原告之規定過失。綜上,被告依法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㈠第35條第3項:

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違反第1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1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3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9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㈡第35條第9項: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㈢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㈣第67條第2項:

汽車駕駛人,曾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㈤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三、行政罰法㈠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㈡第26條第1項: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無未盡監督責任之故意過失之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汽車車籍資料查詢報表、酒精測定值列印單、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甲○○違規資料、甲○○前案裁決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3年11月4日高市警湖分交字第11372932400號函暨檢送之光碟、申訴答辯書、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79至143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處分應予撤銷,說明如下:㈠按系爭規定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前係規定:「汽機車駕駛人

有第3項、第4項、第5項之情形,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没入該車輛。」嗣於111年1月28日修正(下稱系爭修正)為:「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考諸其修法歷程,並未載明其立法理由,而參諸處罰條例第35條於系爭修正之二讀程序中,交通部就多位立法委員擬具相關修正草案,彙整提出該部處理建議,表示:「有關江委員啟臣、楊委員瓊瓔提案修正系爭規定建議酒駕(含再犯)、拒絕酒測(含再犯)應沒入車輛,刪除致人重傷或死亡才得沒入車輛:大院108年間已有相關討論,考量車輛係屬人民財產,剝奪人民財產權如不分輕重緩急一律沒入車輛似有違反比例原則,爰予增訂致人重傷或死亡者才得沒入車輛。本部建議綜合委員提案,增訂酒駕初犯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即得沒入車輛;另單純酒駕(含再犯)、拒絕酒測(含再犯)增加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相同達到對汽車之處罰效果。」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111卷第32期院會紀錄第11至12頁、第21至22頁),經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參採,始於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修正增列「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系爭規定。可知,系爭規定於系爭修正之立法過程中,原是立法委員有提出針對「酒駕者」施以「沒入車輛」之加重處罰的草案,經參採交通部之處理建議後,改增列「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處罰手段。足見,系爭規定係針對汽機車駕駛人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即包括單純酒駕、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拒絕酒測及酒測前服用含酒精之物等違規行為樣態,下合稱系爭違規行為)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行政罰,藉此等加重之非難制裁,警戒汽機車駕駛人避免其重蹈覆轍,而非對未實施系爭違規行為之汽機車所有人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處罰。又綜觀處罰條例對「汽車所有人」設有處罰規定之立法體例,均明確表示處罰對象為「汽車所有人」。復觀諸處罰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雖為遏止酒駕或毒駕對道路交通秩序之危害,特別於處罰汽機車駕駛人酒駕或毒駕行為外,課予汽機車所有人防止之義務,並因其違反應盡之防止義務,而成為行政處罰對象,惟該條項亦明確表示「汽機車所有人」違反防止義務者(即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應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反觀系爭規定,則未如同上述立法體例,明確表示將「汽機車所有人」列為處罰對象,益徵立法者並無意藉由系爭規定而使汽機車所有人單純因為其對汽機車之所有權,即使其「居於保證人地位」,而負有防止汽機車駕駛人發生系爭違規行為之作為義務。因此,主管機關依系爭規定而對汽機車所有人吊扣其車輛牌照時,自當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之時,始應適用系爭規定對其為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之處罰,以符合處罰法定原則(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意旨)。

㈡經查,甲○○駕駛系爭車輛有「汽機車駕駛人酒駕駛汽機車,

於10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第3次已上(酒駕)」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而原告雖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35頁),惟其並非實施酒精濃度檢測之行為人。則依前揭說明,原告既無實施酒精濃度檢測行為,即非系爭規定所明定之處罰對象。因此,被告對原告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於法即有違誤。

三、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3項之情形」之違規行為,依據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逕開立原處分裁決書予以處罰,於法即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因第一審裁判費300元係原告於起訴時已繳納,故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法 官 黃姿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