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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1287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交字第1287號原 告 姜金超 住○○市○○區○○里○○街00巷00弄訴訟代理人 黃盈舜律師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8月28日南市交裁字第78-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8日8時16分許駕駛OOO-OOOO號營業大貨車在臺南市下營區臺19線與南68巷路口因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經警在113年8月7日肇事舉發。被告在113年8月2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8條1項6款、第61條第1項第4款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OOOOOOOOO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1,4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内不得重新考領(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原告綠燈起步時顯示右轉燈光,並注意後方車輛

動態後,始進行轉彎,訴外人亦負有部分肇事責任,被告應依具體個案情節,區分原告之過失程度,定其裁處之輕重,而非一律以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及肇事致人死亡之結果,即吊銷原告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原告雖領有職業聯結車駕照,但違規致人死亡是駕駛大貨車所致,非駕駛職業聯結車或小客車所為,被告卻吊銷職業聯結車駕照,原告係以駕駛貨車為業,此影響原告工作及家計甚鉅,有違比例原則,更有侵害原告職業自由及人格自由發展。原告已在114年4月25日收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訴字第37號就本件事故裁判之一審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原處分係特定法律效果之羈束處分,被告就此並

無裁量權限。依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原告業已肇事致訴外人身亡,自應吊銷原告各級車類之駕照。而該條已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禁止受吊銷駕駛執照之人於一定期間内再次考領駕駛執照,亦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該處分所限制者亦僅駕駛車輛部分,原告尚可從事其他行業維持生計,且於禁考期間屆滿後仍得再次考試取得駕駛執照,尚難認有違反比例原則或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亦無侵害工作權之可言。原告一行為同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者亦得裁處,被告自仍得吊銷其駕照。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2.處罰條例第48條第6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

3.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4.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5.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6.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7.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違反處罰條例第48條第6款規定大型車於期限內到案處罰鍰1,400元記違規點數1點。㈡經勘驗採證影片可見系爭車輛起步時,訴外人騎乘機車未在

系爭車輛右後方直行前來,嗣系爭車輛開始右轉彎時,訴外人騎乘機車至系爭車輛旁,兩車發生碰撞,訴外人人車倒地(卷第95、113頁),訴外人因此亡故,有相驗屍體證明書為證(系爭刑案相卷第101頁)。系爭機車轉彎時天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系爭刑案相卷第27、29頁),該時為綠燈號誌,原告右轉彎時,應注意是否有其他車輛欲直行,訴外人騎乘機車自系爭車輛右後方逐漸接近,原告應能注意卻疏未注意仍逕自右轉,未讓直行之訴外人先行通過,致生碰撞造成訴外人因此身亡,原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讓直行車先行,有處罰條例第48條第6款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復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同可佐(系爭刑案相卷第157至162頁)。另縱訴外人就事故發生與有過失,亦屬民事賠償責任過失相抵之適用,原告無從卸免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即轉彎車應讓直行車之行政罰責任,附此說明。

㈢原告因前揭違規行為經系爭刑案裁判確定,依行政罰法第26

條第1、2項規定,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罰種類只有吊銷駕駛執照,被告別無其他處罰種類可得選擇。原處分就此對原告裁處吊扣駕駛執照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原告非不得尋找其他工作機會以為謀生。

㈣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6款、第61條第1項第4款

及裁罰基準表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法 官 楊詠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