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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1290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交字第1290號原 告 林哲信 住○○市○○區○○路000號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廖強志律師蕭怡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18日高市交裁字第32-ZEB24955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田寮分隊員警認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3日16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0號西向15.9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遂以國道警交字第ZEB24955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113年9月13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遂於113年9月18日依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以高市交裁字第32-ZEB24955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對於左肩處沒有安全帶的影像一事並不爭執。就舉發照片中原告左手下手臂處及副駕駛座、前方擋風玻璃處(如本院卷第55頁紅筆圈選處)有塗抺的痕跡,具一般普通知識且視力正常之人可指認採證照片遭數位影像處理變造,員警不可以持經變造的照片舉發。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經放大檢視採證照片電子檔可見前座駕駛人左肩位置至胸前方向,無可見之安全帶遮蔽白色上衣之情,顯已違反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員警無變照採證照片之必要,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法。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3年9月10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30011839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採證照片;舉發機關113年10月23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30013824號函、被告113年9月19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346336300號函等附卷(本院卷第41頁至第61頁)可參,堪信為真。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及第7項:(第1項)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1,500元罰鍰;……。(第2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或大型車乘載4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第7項)第1項、第2項繫安全帶之正確使用、實施方式、因特殊事由未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理、宣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2、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下稱系爭宣導辦法)第3條: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一、安全帶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二、每條安全帶僅供一人使用。三、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四、……。

3、系爭宣導辦法係基於道交條例第31條第7項規定授權而訂定,僅為明確規範何為正確繫安全帶之方式,並無附加特殊之限制,並無不妥,與法亦無相悖,確得適用於本件。

(三)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照片電子檔(以光碟片置於本院證物袋內),用法庭之電腦螢幕播放採證照片電子檔內容,可知採證照片在電腦播放的清晰度較卷內採證照片清晰;且當庭播放及放大採證照片駕駛座部分,可以清楚看到駕駛人左肩線部分是完整的,從手臂上端以上的左肩膀到胸前都看不到有安全帶的線條痕跡。此有採證照片電子檔(存於證物袋內之光碟片中)、勘驗筆錄(本院卷第75頁至第79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22頁、第55頁、第57頁及第69頁)等在卷可稽。且原告對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從手臂上端以上的左肩膀到胸前都看不到安全帶痕跡一事並不爭執。因此,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舉發時、地,確有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章情事,自可認定。

(四)原告雖主張採證照片中原告左手下手臂處及副駕駛座、前方擋風玻璃處(如本院卷第55頁紅筆圈選處)有塗抺的痕跡,舉發機關員警以變造照片舉發云云。惟照片模糊化係日照因素非人為,另發現駕駛人僅左手拉著安全帶並未扣繫等情,業據舉發機關以113年9月10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30011839號函陳明在卷。且舉發員警與原告應無怨隙,亦無甘冒成立公務員偽造或變造文書罪或偽證罪之風險而偽變造舉發資料。況原告對本件舉發員警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認採證照片與舉發機關提供給橋頭地檢署之原始檔案比較,二者之原告所穿著衣物顏色(均為白色)、花紋、照片背景、角度、亮度、陰影位置等均無二致,遂以113年度偵字第2226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嗣原告聲請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於114年1月24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3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偵查案卷核閱無誤。本件既經刑案調查認採證照片與原始檔案相符,自無再送鑑定必要。因此,本件並無原告所稱照片變造一事,應可認定。況原告稱變造部分之影像,與違章行為無涉。故原告主張採證照片係變造,被告所為裁決違法,應予撤銷云云,並非可採。

(五)拍照之角度、時間不同,拍照時的光影變化亦有所不同,均非固定不變,且其他照片之內容與系爭採證照片無涉,故原告請求調查當天其他開出罰單狀況,並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舉發日、時、地,確有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交通違規行為無訛。因此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經核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法 官 邱美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凃明鵑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