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交字第1291號原 告 張冠張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9日高市交裁字第32-U00000000號、第32-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8日14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南科高雄園區中山高聯絡道往西進園區方向(0.25K)(下稱系爭地點),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二中隊高科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警交字第U00000000號、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3年8月15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8月29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U00000000號、第32-U00000000號裁決書,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第32-U0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2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詳本院卷第27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本件自動測速照相設置與速限標誌之間距離明顯不滿300公尺
,系爭地點為快速公路,依法應於300公尺外設置速限標示,因此被告所為的裁決違法。
㈡雷達測速儀是利用都卜勒效應之頻率檢測行車速度之裝置,
由於當天氣溫最高是攝氏33度,地面溫度應遠大於攝氏40度,且雷達是利用連續微波波束作為檢測依據,在高溫情況下地面空氣密度會下降許多,因此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所量測出的時速會存在很大的誤差,又警員所附採證照片僅有一張,不足證明當時之車輛時速(最少要兩張照片的時間與距離才能計算出時速),按經濟部規定之標準,當行車速度超過預設速度值時,可持續顯示該行車速度值或自動記錄車輛影像,被告應給予足夠之證據才能證明車輛的實際速度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高科聯絡道為國道與路科之連接,高雄市路竹區復興路與科
學園區東側基地間有機車道可供通行,係屬一般道路,非法定之快速公路。系爭地點屬一般道路,於雷達測速儀前方100公尺至300公尺間依法亦有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經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測速採證相關位置示意圖及採證照片可見:本案警52設置於中山高聯絡道西向0.37公里處之路側,而測速器設置地點依舉發機關查復與警52標誌相距115公尺,又違規行為發生地(即車輛位置)位於聯絡道西向內側約0.23公里處。綜上,本件「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140公尺(算式:0.37公里減0.23公里),顯已符合前揭一般道路「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舉發要件。又該警告標誌在日間有光線照射之情形下,足可清楚辨識,是該告示牌之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已堪認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意旨。
㈡再按雷達測速儀器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
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力。查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器號主機:23E399、檢定合格單號碼:MOGA0000000(主機尾碼為A)、檢定日期:112年10月23日、有效期限:113年10月31日)等。復觀諸採證照片上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號:000-0000、日期:2024/06/18、時間:14:01:08、主機:23E399、速限:50km/h、車速:95km/h、證號:MOGA0000000A等數據。足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行駛系爭路段時,該測速照相儀器確仍在合格期限內,且該雷達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⒈道交條例:
⑴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1項)汽
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⑶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裁罰基準表「關於小型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0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90條第1項前段:「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⑵第93條第1項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⒋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⑴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
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⑵第85條第1項:「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
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採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二中隊113年10月9日保二(四)(二)交字第1130013188號函、113年8月20日保二(四)(二)交字第1130012674號函、系爭地點現場測距照片、違規行為發生地示意圖、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詳本院卷第41至71頁)、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網頁資料及國道路線指引集(詳本院卷第85至89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二中隊114年9月24日保二(四)(二)交字第1140003188號函、系爭地點與機車道相對位置圖、系爭地點位置相對機車道照片(詳本院卷第107至110頁)等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㈢觀諸本件違規超速採證照片中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號:000
-0000,且明確標示:「日期:2024/06/18、時間:14:01:08、速限:50km/h、車速:95km/h車尾、主機:23E399、合格證號:M0GA0000000A」等數據(本院卷第43頁),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超速違規行為,至為明確。
㈣原告雖主張自動測速照相設置與速限標誌之間距離明顯不滿3
00公尺,系爭地點為快速公路,依法應於300公尺外設置速限標示云云;然查,本件警52設置於南科高雄園區中山高聯絡道(下稱聯絡道)西向0.37公里處之路側,該標誌上方並有速限50公里/小時之最高速限標誌(本院卷第63頁),而雷達測速器設置地點為聯絡道西向0.255公里處(本院卷第65頁),是依舉發機關標示之違規行為發生地示意圖,原告係行駛於聯絡道西向0.23公里處,故經推算得知本件警52警告標誌與系爭車輛違反速限規定之行為地之間距離約為140公尺(即0.37公里-0.23公里=0.14公里),且前開測速取締標誌乃設置於路旁告示牌上,其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此有該路段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9頁);又依舉發機關113年10月9日保二(四)(二)交字第1130013188號函復(本院卷第59至60頁)可知,高科聯絡道為國道與路科之連接,高雄市路竹區復興路與科學園區東側基地間有機車道可供通行,係屬一般道路,非法定之快速公路(本院卷第59至60頁),再徵以舉發機關114年9月24日保二(四)(二)交字第1140003188號函檢附之系爭地點與機車道之相對位置圖、機車道照片等資料(本院卷第107至110頁)、本院職權列印之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網頁資料及國道路線指引集(本院卷第87頁)等資料綜合判斷,足堪認定系爭地點為一般道路,要無疑義。故本件自已符合前揭「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舉發要件,原告徒以前詞主張,並無所據。
㈤原告另主張雷達測速儀在高溫情況下地面空氣密度會下降許
多,因此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所量測出的時速會存在很大的誤差云云;惟本件雷達測速儀是在112年10月23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為113年10月31日(本院卷第71頁),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編號:CNMV91、版次:第2版)3.1.2規定:「雷達測速儀的型式在第一次送初次檢定時,曾由國內第三者公正機構依照出具之溫度試驗報告,其測試方式如下:關機狀態下將雷達測速儀置於恆溫箱內,以不超過1℃/min速度升溫至70℃恆溫2小時,再以不超過1℃/min速度降溫至60℃後取出,立即執行第6.5節速度偵測準確度檢測。其檢測準確度結果同檢定公差。」之要件,可見白晝烈日曝曬所造成之高溫環境亦不致影響其準確性。是原告主張在高溫情況下地面空氣密度會下降許多,因此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所量測出的時速會存在很大的誤差云云,洵無足採。復觀諸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4.150GHz(K-Band)照相式、型號:RLRDP、器號:23E399、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A、檢定日期:112年10月23日、有效期限:113年10月31日),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2年10月23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71頁)。則雷達測速儀經列為法定度量衡器之測速設備裝置,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力,系爭測速儀既經檢驗合格,所測得之車輛及速度資料,當屬可採。原告未提出更為縝密精確之檢算公式與數據供核,且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測速儀有何故障或測速有何違誤之虞,自難率以推翻經國家檢定合格之系爭測速儀測得之數據。準此,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甚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法 官 謝琬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