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交字第1305號原 告 黃光明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蕭怡佳律師
廖強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9月3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31日13時0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前,因「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10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之違規行為,為警於同年6月1日舉發,被告於113年9月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暨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酒測時有錄影沒有意見。駕駛系爭車輛超出酒精濃度標準,被告裁處吊銷駕駛執照應僅針對系爭車輛之自小客車部分,但原處分亦吊銷大貨車、曳引車駕照,有違背法令且造成原告營業大貨車駕駛之工作權受侵害。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吊銷駕照之處罰目的在於禁止危險駕駛行為,舉輕以明重,於領有更高等級之汽車駕駛執照者,其駕駛更高等級汽車行為所生之危險性更勝於前者,自亦應為禁止駕駛之範圍。至原告主張工作權受損部分乃屬個人經濟事由,非關違規事實之認定及適用法律有否違誤應審究之事項,自難採為免罰之依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
⑴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0,000元以上120,000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⑵第35條第3項:本條例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
,汽機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違反第1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1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3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9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⑶第68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
㈡對汽車駕駛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時,均應踐行處理細則所定之程序,不因勤務類別而有所差異,且尤以應全程連續錄影為重要。蓋實務上時常發生酒測進行程序之爭執(例如執行酒測時有無踐行相關法定程序、受測者是否消極不配合酒測等),為免執行酒測過程之爭議難解,因而明文規定於取締酒後駕車時應全程連續錄影蒐證,作為保障駕駛人同時兼顧道路交通安全之公益目的。準此,全程連續錄影應為酒精濃度測試檢定過程中應踐行之程序,凡有實行全程連續錄影即已合於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所訂之程序。
㈢原告自陳其在全家便利商店喝酒時間在當日12時26分前,警
員在當日13時06分進行酒測,酒測完馬上開單;酒測前有漱口;酒測時有錄影;對酒測程序沒有意見等語(卷第96、131頁)。佐以舉發機關警員職務報告略以:酒測影像損毀(卷第69頁)。足徵進行酒測前距原告飲酒已逾15分鐘且也有漱口,酒測時並有錄影,原告對於酒測程序復無意見。嗣雖因檔案損壞,事後無法知曉酒測過程,然不因此否定酒測程序進行時已符合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之程序要件。堪認於上開時地酒測過程已合於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
㈣原告於上開時地接受酒測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05毫克
,該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器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違規時間尚在有效期間內(卷第71頁),該檢測結果堪予採信。又原告前在109年9月26日16:22許駕駛車輛行經雲林縣麥寮鄉工業路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標準(0.55以上)」之違規行為,有嘉義區監理所110年6月1日72-OOOOOOOOO號裁決書可參(卷第57頁),有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而原告前開時地亦有駕車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05毫克之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違規行為,自屬10年內第2次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有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情形。
㈤原告固主張僅能吊銷自小客車駕照云云,惟處罰條例第68條
第1項明文係吊銷各級駕駛執照。則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及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法 官 楊詠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