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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1306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字第1306號原 告 張劍惠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已向行政法院或其他審判權之法院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處分之更正如涉及原處分原來規制之法律效果者,乃將更正處分併同原處分就同一具體事件規制正確之法律效果,並非作成新處分完全取代原處分。是以,受處分人就原處分業已合法提起行政訴訟救濟,如原處分機關於訴訟繫屬中更正原處分者,原處分所規制之法律效果,自應以更正後者為準據,受處分人不服原處分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更正處分,受訴法院本應就更正後之原處分規制效果為審查,受處分人就更正處分既已得於原提起之訴訟獲得救濟,自不許單獨另就更正處分重複提起行政訴訟救濟。否則,其起訴即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不合法情形,行政法院應裁定駁回其後訴(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332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

(一)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8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前,與訴外人陳水木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經被告認原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違規,以113年5月8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甲處分)為裁罰。原告不服,於113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訴請撤銷甲處分,經本院以113年度交字第623號交通裁決事件(下稱前案訴訟)受理。嗣前案訴訟進行中,經被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4款重新審查結果,並參照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170號刑事簡易判決之認定,更正改認原告為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以113年9月9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乙處分)為裁罰。原告不服乙處分,另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乙處分(下稱本件訴訟)。嗣被告於前案訴訟進行中,復重新檢視原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再更正改認原告為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以113年11月27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丙處分)為裁罰等節,業據本院調閱前案訴訟卷宗查核無誤,並有本件訴訟卷宗可參。

(二)依上所述,原告不服甲處分,已提起前案訴訟之行政訴訟救濟,被告則於前案訴訟繫屬中,就同一事件,將甲處分依序更正為乙處分、丙處分。雖其更正涉及裁處法規之變動,依法應許原告救濟,然因原告合法提起之前案訴訟尚未審結,乙處分自為前案訴訟之起訴效力所及,不得再單獨就乙處分另行起訴救濟。是原告於同一事件之前案訴訟繫屬中更行就乙處分再提起本件訴訟,即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不合法情形,且無從命補正,應裁定駁回。

三、結論:起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顏珮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