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字第1322號原 告 林慧玉輔 佐 人 徐維呈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4日南市交裁字第78-SYAR1053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4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緣原告前曾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交由駕照經註銷之訴外人徐維呈駕駛。而徐維呈於民國113年1月15日23時17分許,行經臺南市東區後甲一路與平實七街口發生事故,經警到場盤查後,始發現其駕駛執照業已註銷,為警認原告有「汽車所有人允許駕照業經註銷者駕駛其小型車」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3年1月19日填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SYAR1053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肇事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仍未到案聽候裁決。被告遂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3年9月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1條第6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開立交裁字第78-SYAR1053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吊扣汽車牌照1個月」(原主文第2項關於罰鍰及汽車牌照逾期不繳納、繳送部分,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撤銷)。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對於違規事實並不爭執,僅爭執並未收到原舉發通知單,致未能如期到案而受裁處較高額罰鍰。且原告並未授權予房東收受原舉發通知單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徐維呈駕照業經吊銷,原告負有審查徐維呈是否仍屬有駕照資格之人義務,卻未加以審查,顯有過失。又原舉發通知單已依原告登記之地址為送達,而原告與其房東間確有代收信件之默示約定,則原舉發通知單已合法送達予原告。至於原告房東人員代收後有無轉交予原告,係其等間內部法律關係問題,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㈠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㈡第21條第6項規定:
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處罰鍰外,並吊扣其汽車牌照1個月;但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
㈢第85條第3項規定: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二、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三、處理細則:㈠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汽車所有人允許第21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依第21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規定辦理,即本件依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之裁罰基準,處罰鍰2萬4,000元,並吊扣汽車牌照1個月。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並未收到原舉發通知單,逾期60日以上未到案具有不可歸責事由等節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汽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駕駛人基本資料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8月7日南市警一交字第1130494408號函暨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部62年4月10日交路字第6362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7、51至69頁),堪認為實。是徐維呈有駕照業經註銷者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而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且自陳其與徐維呈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對於違規事實並不爭執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5、87頁),堪認原告有「汽車所有人允許駕照業經註銷者駕駛其小型車」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其並未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應堪認定。從而,原告已該當處罰條例第21條第6項規定之處罰要件。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
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二、非當場舉發案件或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5條規定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並非本件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員警舉發其有本件違規行為,自應填製原舉發通知單,並將該通知單依據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規定合法送達予原告。
㈡再按汽車主要駕駛人、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
關辦理登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規定復有明文。查原告前於111年5月2日,向臺南監理站登記住居所為臺南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59號住處),直至113年3月4日始撤銷該住居所資料,有原告歸戶住居地址歷史1份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51頁)。則員警於113年1月19日舉發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時,依法應將原舉發通知單送達至系爭59號住處予原告。而本件舉發通知單已於113年1月25日經送達至系爭59號住處,雖因未會晤原告本人,故將該文書交予原告房東黃張靜嫣之媳婦耿雯翊,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49頁)。惟本院依據下列各事證,仍認原舉發通知單已合法送達予原告,說明如下:
⒈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證人耿雯翊,其先以回覆表說明:系爭59
號住處房屋為本人婆婆所有,自婚嫁後即協助婆婆代收該處房租及相關信件。原告已向本人婆婆承租該房多年,往年信件處理原則上,若系爭59號住○○○○○鄰○00○00○00○00號房屋門沒開或沒人,郵差都會統一把信件綁在一起交給我們(51號)一起代收,再由我們去發給親戚與房客,這是與郵差之間行之有年的默契。通常代收的信件當天就會轉交給系爭59號住處房客,一般信件若屋內有人就會轉交給屋內人員,若無人則會直接放在門口明顯處,掛號信件會轉交給本人或她家人等節(參見本院卷第103頁)。
⒉嗣耿雯翊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證述:系爭59號住處房屋係
我婆婆黃張靜嫣親自出租予原告,亦由其自行收租。原告於113年2月5日始退租。(經提示本院卷第49頁之原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我有代收該信件,再轉交給婆婆,婆婆確定已轉交給原告。關於回覆表說明多年來均係由我代為收受信件並轉交給原告部分,因為我們隔壁3棟房屋的住戶都認識,郵差歷年來的默契就是這樣,之前已幫原告代收過很多件平信,但掛號就沒有印象,原告先前也沒有向我表示不要代收他的信件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2至163頁)。
⒊另證人黃張靜嫣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亦證述:我有出租系
爭59號住處房屋給原告,(提示本院卷第107至113頁之黃張靜嫣出租該屋予原告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這是我們簽的契約書。我之前有幫原告代收過1至2次掛號信件,郵差沒說不能代收,我本於好意就幫忙原告代收。印象中有收過交通處罰的信件,不記得收過幾次,但這件比較特別,因為當日我有事外出,是我媳婦代收的,她有交代一定要拿給房客,而我知道該信件是交通處罰的信件,是因為本件信件外觀上有註明。當天白天房客他們都不在家,約晚上7點多倒垃圾時,我看到房客門有開,所以我就把信件交給他們,當時我有告訴原告這個好像是罰單,原告就只有收下來而已,沒有任何回應,所以我有將該信件轉交給原告。之前收受掛號信件情形的印象已經模糊了,這件事情特別記得是因為是媳婦交代的。我收過信件之後,原告並沒有告訴我不要再幫忙代收。我就是基於善意幫忙。我們以往的互動就是我會幫忙代收信件轉交給原告,原告就收下來,也沒有特別表示,沒有說以後不要幫我收或是以後都幫我收。我通常對罰單都比較慎重,況且我留存這種信件沒有意義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85至187頁)。
⒋審酌黃張靜嫣與原告前有多年之租賃關係,且原告從未主張
其與耿雯翊、黃張靜嫣間有何恩怨,客觀上堪認其等間尚無仇恨怨隙,衡情其等應無可能構詞誣陷原告;再者,其等前揭關於有無代收及轉交上開信件予原告,及其等有多年來代收原告信件等節經具結後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系爭59號住處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07至113頁);復佐以本件罰鍰非屬輕微,原告起訴迄今亦已逾1年許,然而原告從未向耿雯翊、黃張靜嫣起訴主張其等並無權限代收信件之相關民事或刑事責任等情,則依上開事證交互參照,據此足認其等上開證述應屬可信。因此,當日耿雯翊代收原舉發通知單信件後,已交由黃張靜嫣於同日晚間轉交予原告收受,應可認定。且依據原告承租系爭59號住處房屋期間,耿雯翊、黃張靜嫣多年來有代收原告該住處信件之客觀事實,堪認耿雯翊、黃張靜嫣符合行政程序法第第73條第1項規定之該住處之有識別能力之接收郵件人員資格。從而,原舉發通知單已合法送達予原告,亦堪認定。
㈢再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
裁處細則及基準表,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且關於基準表記載有關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部分,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亦已區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各款規範之違反事件款項、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不同等違法情形,並就有無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處不同之處罰。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參見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符合平等原則,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而原告未於應到案日期即113年3月4日前聽候裁決,直至同年7月10日始提出陳述單,有被告交通事件裁決中心臺南辦公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1份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69頁),是其確有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之事實,甚為明確。則被告依該規定、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萬4,000元,並吊扣汽車牌照1個月,亦屬有據,符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且無違反比例原則,而無裁量違法情形。從而,原處分於法自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本件違規行為事實,且有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之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旅費1,1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法 官 黃姿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孟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