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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1323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字第1323號原 告 陳惠天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18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78-SZ0000000、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5日20時28分、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臺南市東區大同路二段,為警以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2項、第60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分別以113年9月18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78-SZ0000000、78-SZ0000000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罰鍰1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主文第二項業經被告依職權撤銷,不在本件審理範圍)」、「罰鍰600元」。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於前揭期日20時28分、29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大同路二段與立德二路及榮譽街口,復因皮夾遺落折返尋找,並未經過採證影像之路段,卻遭不當舉發。警方採證影像與目標機車相距約百米且夜色昏暗,除無法辨識車牌外,也不足以證明前方機車有紅燈左轉或右轉。警車縱有鳴笛,然一般百姓普世認知為勤務上經常作為,以通知附近車輛快速讓行,如此遠距之前方車輛駕駛豈會知悉遭追查。警方必先進行攔查,除非有不能或不宜攔停舉發情形,才能逕行舉發。又監視錄影系統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之適用,不能作為舉發交通違規之依據。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經檢視採證影像,可見警方於事發當時駕駛警車行經大同路二段,適值路口號誌為紅燈,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直接闖紅燈左轉通過路口,警方見狀隨即駕駛警車大聲鳴笛並緊追於後準備攔查。詎原告見警方於後方鳴笛追趕,卻直接加速行駛離開現場,續行於榮譽街口再度闖紅燈右轉大同路二段。此時警方尾隨該機車已有一段路的時間,原告於路上騎行本應注意車前車後周遭動態,況斯時僅原告1人獨自騎車闖紅燈,別無其他車輛。原告於警方鳴笛在後追趕時,不斷以闖紅燈及紅燈右轉之迂迴動線躲避警方追查,警車持續鳴笛跟隨在其後迴轉,此警示音效異於其他車流環境音,不致使其有所誤解。然原告持續於巷弄內逃竄,警方當場判斷無法掌握逃逸車輛去向及考量其他用路人安全,認為追蹤稽查目的無法達成故停止實施,足認原告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情至為明顯。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2.道交條例:⑴第7條之2第1項第1、4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

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⑶第53條第1、2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第2項)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⑷第60條第1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

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

(二)經查:

1.依採證影像,可見一配戴黃綠色安全帽、穿著深色上衣及灰綠色短褲之人騎乘機車(下稱A車)接續為闖紅燈、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

⑴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⑴勘驗標的一:(

20:28:29-20:28:33)有一配戴黃綠色安全帽,並穿著深色上衣及灰綠色短褲之人,騎乘A車自畫面左側出現,直行至路口處停止線前停下。嗣於其行向路口號誌仍為紅燈之情況下,超越停止線並左轉。⑵勘驗標的二:(20:28:33-20;28:37)有一配戴黃綠色安全帽,並穿著深色上衣及灰綠色短褲之人,騎乘A車於其行向路口號誌仍為紅燈之情況下,超越停止線並左轉。員警隨即鳴笛,並緊隨A車。(20:28:38-20:28:48)員警鳴笛後,A車未停下,繼續騎行,且加快騎行速度,超越1機車(下稱B車)後於下一個路口右轉。B車原顯示左方向燈,於員警鳴笛後,向右靠邊停下。員警駕駛警車緊隨A車。(20:28:48-20:29:04)員警駕駛警車緊隨A車,隨A車右轉,於(20:28:55)再度鳴笛。A車仍未停下,繼續騎行,往前於路口右轉。員警警車跟隨右轉。(20:29:05-20:29:10)A車逆向騎行,於其行向路口號誌為紅燈之情形下,闖紅燈右轉。員警仍緊隨A車,並持續鳴笛。(2

0:29:11-20:29:34)員警緊隨A車,持續鳴笛,並跟隨右轉。A車往前騎行,於路口右轉,而後往前騎行後再於路口左轉。員警亦跟隨右轉後再左轉。(20:29:35-2

0:29:38)員警:不見了。在這邊。(20:29:38-20:

30:07)警車右轉,緊隨A車。嗣A車於路口右轉,警車隨之右轉。(20:30:07)員警:跑掉了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卷第150至151、155至167頁)在卷可稽。

⑵依勘驗所見,足認A車駕駛人因有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1

項之闖紅燈違規行為,為警方目擊,警方依客觀合理判斷A車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自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予以攔停盤查。然經警鳴笛並緊隨A車,A車駕駛人並未停下,反加速騎行,超越B車行駛。而同樣於警方追緝過程中,B車駕駛人聽見警方鳴笛,即向右靠邊停下,表示該鳴笛聲響足以使一般人聽聞後,聯想警方係為查緝犯罪或違規行為,有靠右暫停確認是否為遭追緝對象之必要,A車駕駛人自無不能聽見警方追緝鳴笛聲響之可能。且A車駕駛人甫於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後,就警方鳴笛是否因其違規行為欲對其進行攔停,顯易產生合理之連結而予以辨明,要難不知係因闖紅燈違規行為已為警查覺而遭攔停。卻於警方連續鳴笛追緝過程中,不僅未停下確認,反而加速騎行,且於數個路口忽而右轉,忽而左轉,顯為逃避警方稽查至明,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故意。嗣A車駕駛人又於其行向號誌紅燈之狀態下右轉,足認其確有闖紅燈、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無誤。因A車駕駛人沿路逃竄,員警受限於巷弄狹小,追緝不易,且考量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最終放棄繼續追緝,而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自得逕行舉發。

2.A車駕駛人及其騎乘之A車,即為原告及系爭機車:⑴舉發員警之舉發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書陳述:當天舉發

員警係因警車在加油站停等準備駛出,警車與大同路二段呈45度角,違規機車紅燈左轉時,其機車車牌可正面顯示於舉發員警正面,舉發員警於違規機車違規開始時即已目視該機車車號為「836-TDX」。經以該車號搜尋車辨系統之監視器機組所顯示之畫面,因夜間辨識能力不佳畫面稀少,且穿著車色恐因當地照明程度無法清晰辨識,故檢附該日特徵較清晰可完整與行車紀錄器特徵比對之辨識畫面(拍攝時間15時30分,地點在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與崇善路口,下稱15時30分監視畫面)供比對,另檢附該機車於該日20時26分許行經大林路東向西車道監視器畫面(下稱20時26分監視畫面)等語(本院卷第205頁),並有舉發員警提出之15時30分監視畫面、20時26分監視畫面、標示相對位置之GOOGLE地圖(本院卷第130、131、133、206頁)可證。

⑵原告並不爭執前揭期日為其自行使用系爭機車,且15時30

分監視畫面、20時26分監視畫面均為其騎乘系爭機車之畫面(本院卷第150、152頁)乙節,可認原告當天確實有在臺南市區騎乘系爭機車無誤。經比對15時30分監視畫面與本院勘驗截圖照片編號1(本院卷第130、131、155頁),該違規駕駛人穿戴之衣服、安全帽顏色、樣式,與原告當日15時30分所穿戴之衣服、安全帽顏色、樣式均相同,若非原告,豈會如此湊巧。

⑶復依據本院勘驗截圖照片編號2至8(本院卷第155至159頁

)顯示,可見當時路邊店家照明甚亮,以警車行車紀錄器之視角觀之,該違規駕駛人於左轉過程中,違規機車車牌恰好正對警車前方,且該機車車牌於汽車頭燈之照射下,顯得格外明亮。經警方現場測量其目視違規機車闖紅燈左轉時,警車與該機車之距離為13公尺,有舉發員警之舉發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書及檢附之照片(本院卷第241、244頁)可佐,彼此間之距離不遠。則以舉發員警該時擔服巡邏勤務,本即應隨時注意周遭有無不法或違規情事,而依勘驗所見,舉發員警當時正於大同路二段停等紅燈,見違規機車闖紅燈左轉,隨即趨前追緝,表示舉發員警該時目光正朝前,恰好目擊該違規情狀,是以該13公尺距離及該機車車牌被汽車頭燈照射顯得明亮之情形下,舉發員警能目視系爭機車車牌,當無疑義。

⑷又依20時26分監視畫面及有標示相對位置之GOOGLE地圖(

本院卷第133、206頁),原告並不爭執其於當日20時26分許有騎乘系爭機車行經大林路東向西車道,而該處與舉發員警目視該違規駕駛人闖紅燈左轉之大同路二段僅140公尺,則原告於當日20時26分騎乘系爭機車出現在大林路,於同日20時28分出現在大同路二段,即非不可能。再者,依舉發員警之舉發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書陳述:舉發員警於加油站準備駛出時,早已目視該違規機車自大同路與大林路口右轉至大同路行駛至違規地點之內側車道,因該路口需兩段式左轉,專業判斷該機車如左轉最少會有不依規定兩段式左轉違規,故有稍往前準備攔停等語(本院卷第241、242頁),可認舉發員警於該違規機車闖紅燈前,早已目視該機車自大林路口右轉至大同路二段內側車道行駛,因判對其有可能為違規行為而特別注意,待其果真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時,始趨前攔停,益加可認系爭機車確係從大林路行駛而來,與20時26分監視畫面相符,舉發員警並無誤判違規機車車牌之可能。

⑸綜上,足認採證影像中之違規駕駛人及其騎乘之機車,確

實為原告及系爭機車無誤。而前揭監視器畫面均係往道路拍攝,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屬於公共空間,要不具備隱密性,舉發員警為確認其目視之違規機車車牌之正確性,避免無端舉發,再行調閱監視器畫面佐證,作為舉發交通違規之輔助證據,自無違反個資法等違法情事。

⑹原告雖又稱依採證影像,可聽到男女警之對話已稱未見車

牌(見本院卷第151頁勘驗筆錄),與舉發員警稱其目視車牌不符等語。然舉發員警當時稱:「有問題我們回去再調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等語,係為多方求證,避免無端舉發所為之言語,並不因另一員警稱「我們沒看到車牌」等語,而否認舉發員警有目視車牌之情。況且,若舉發員警未目視車牌、未目視違規駕駛人穿戴,何得以憑監視器畫面而尋得與原告該日穿戴相同,及系爭機車於違規時間2分鐘前行經距離違規地點僅140公尺之大林路監視畫面?可認原告一再否認其為違規行為人,及否認有騎乘系爭機車行經大同路二段等,均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原告再聲請調閱舉發員警搜尋路口監視器所得系爭機車電腦紀錄時間、臺南市警察局工作紀錄簿電腦系統上傳時間等,以確認舉發員警是否確實目視車牌,均屬無必要。

3.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53條第1、2項、第60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規定,並衡酌本件應到案日期為113年9月27日前,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法 官 顏珮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