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1331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字第1331號原 告 李振國 住○○市○○區○○○街00巷0號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複 代理 人 周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10日南市交裁字第78-SYEM80321、78-SYEM8032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月31日22時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將系爭車輛暫停於訴外人高瑞宏所駕駛之自小用客車前方車道,為警認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2年1月31日填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SYEM80321、SYEM8032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原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

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3年9月1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4項、第24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開立交裁字第78-SYEM80321、78-SYEM8032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決書A、B,合稱原處分裁決書),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處分裁決書B主文第2項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部分,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撤銷)。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受後方車輛強光照射及高聲喇叭驚嚇,本能上就停下來,符合刑法第24條與行政罰法第12、13條之規,應不予處罰,況且高瑞宏亦不讓原告離開現場。

二、依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934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告之上開行為,並未構成強制罪責,足以證明原告並無「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

三、依處理細則第44條規定,被告應於原舉發通知單112年3月2日(到案日期)前,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然被告卻延宕至112年10月26日始裁決(送達日無郵戳)。原告於112年11月9日提出陳述單,被告係於113年7月12日回函,於於113年7月29日送達,共計延宕263天,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1條第2項、第3項及第4項之規定。行政機關裁處不論是裁量怠惰還是時間延宕,均已歸於裁處權消滅之結果等語。

四、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檢視採證影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畫面左側切至檢舉人前方,後方檢舉人隨即按鳴喇叭,原告聽聞喇叭隨即減速並於檢舉人車輛前方車道中暫停,回頭與後方檢舉人發生爭執,並報警處理。當時系爭違規地點之車流順暢,並無阻塞情形,路面亦屬平坦且無障礙物,原告於行駛過程中暫停,迫使檢舉人必須調整行車速度,以免與原告車輛發生碰撞事故。故本件原告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證明確,舉發機關據此製單舉發,並無違誤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㈠第43條第1項第4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㈡第43條第4項: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㈢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四、處理細則:㈠第2條第1項、第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即112年3月25日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機車處罰鍰額度為1萬8,000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舉發程序及有免責事由之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機車車籍查詢單、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報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7月9日南市警五交字第1130437709號函暨檢送之光碟、採證照片、員警答辯書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83至105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光碟,結果如下:

影片時間:2023/01/31⒈20:16:31至20:17:12-檢舉人車輛於系爭路口停等紅燈。

⒉20:17:13至21-行向管制燈號顯示為綠燈,檢舉人車輛進入路口。

⒊20:17:22-檢舉人車輛準備左轉,原告車輛出現於畫面左側(截圖1)。

⒋20:17:23-原告車輛自檢舉人車輛左側駛入並通過和緯路之內線車道(截圖2),檢舉人車輛按鳴喇叭一長聲。

⒌5.20:17:24-檢舉人車輛按鳴喇叭一短聲後,原告車輛行駛至中線車道並亮起煞車燈(截圖3)。

⒍6.20:17:25至27-檢舉人車輛繼續長鳴喇叭。原告車輛突然暫

停於道路,原告坐於機車上並向左側轉頭(截圖4、5)。⒎6.20:17:28-原告再看向檢舉人車輛,檢舉人車輛突然亮起白色的燈光,白光投射到原告外套右側(截圖6)。

⒏7.20:17:29至32-檢舉人車輛熄滅白色燈光(截圖7),兩造僵持。

⒐8.20:17:33至42-檢舉人車輛繼續長鳴喇叭。原告突然起身將

機車立起來,脫掉手套後自外套口袋拿出手機,走向檢舉人車輛。外側車道有車輛慢行通過(截圖8、9)。

⒑9.20:17:43至20:18:02-檢舉人:「可以不要擋路嗎?」、原告

:「我找110來」、檢舉人:「我幫你打了,來,我幫你打了」、原告:「沒問題」。檢舉人:「我有行車紀錄器,你這樣子切過來,對嗎?」、原告:「沒有關係啦,那你這樣叭對嗎?」、檢舉人:「為什麼不對,你可以這樣弄嗎?」、原告:「沒有關係啦,就等..來」、⒒10.20:18:03至影片結束-原告走回機車,將手套、安全帽放

置在座墊上,站立於道路上等待。檢舉人車內傳出檢舉人報案的聲音(截圖10)。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33至134、147至155頁)。㈡依上開勘驗結果及截圖可知,系爭車輛自檢舉人車輛左側駛

入並通過和緯路內線車道,經檢舉人車輛按鳴喇叭一長聲、一短聲後,系爭車輛行駛至中線車道即亮起煞車燈,並於後方來車即檢舉車輛再長鳴喇叭時,突然暫停於檢舉人車輛前方之中線車道上,此時前方道路狀況並無人車、障礙物、動物。則原告突然停車行為,自已危害後方來車之行車安全。據此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事實。再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本應注意該義務,卻疏未注意,而為本件違規行為,其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從而,原告已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處罰要件,應堪認定。

㈢再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

裁處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是原告行為時之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第24條規定及附件之裁罰基準表,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且關於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4條規定部分,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亦已區分該條項之不同違法情形,並就有無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處不同之處罰。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符合平等原則,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規定及裁罰基準表,逕行裁處原告罰鍰1萬8,000元、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屬有據,且無裁量違法情形,符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復參以原告當時停車情狀及停留時間,原處分裁罰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而無裁量違法情形。從而,原處分裁決書A依法裁處,於法自無不合。另關於原處分裁決書B裁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部分,乃係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所明定,被告依法裁處並無裁量空間,即無裁處過重之違法情形,併予敘明。

三、對於原告之主張,除前已說明者外,其餘不採之說明:㈠原告雖主張係受檢舉人車輛之強光及喇叭驚嚇所致而暫停於車道上,且高瑞宏亦不讓原告離開現場等節,然依上開勘驗結果,系爭車輛行駛於和緯路中線車道時,前方道路狀況並無人車、障礙物、動物或其他不得不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情事,並不該當突發狀況之要件。再者,縱使其與高瑞宏因行車糾紛,而經高瑞宏報警且命其不得離開,然兩車並未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其等報警目的顯非為釐清事故責任,等候警員到場調查交通事件並為相關採證行為。故原告並無暫停於車道之必要,且為避免影響現場交通往來秩序,自應移往路邊等待警員到場。是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均無可採。

㈡又高瑞宏就本件行車糾紛,嗣對原告提出妨害自由刑事告訴

,雖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刑事犯罪構成要件與行政法違規行為要件並不相同,故上開不起訴處分自與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無涉。原告據此主張其並無本件違規行為,亦不可採。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裁處權因裁量怠惰、時間延宕已歸於消滅乙節,然按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可知,被告之裁罰時效為3年。雖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裁罰基準表於舉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惟該規定係主管機關即交通部與內政部為補充處罰條例之補充性質行政命令,且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並未規定處罰機關違反上開期間時有失權之效果,解釋上屬訓示規定,用以促使各處罰機關儘速處理,以免形成積案,導致無法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是以,無論裁決處分有無違反上開處理細則規定,只要在行政罰法所定之3年期限內為裁處,該裁決在程序上即屬合法(106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11之決議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違規時間為112年1月31日,被告裁決時間為113年9月10日,尚在裁處權3年時效範圍內,被告所為裁處未逾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原告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仍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法 官 黃姿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