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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1337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字第1337號原 告 陳瑞明訴訟代理人 廖頌熙律師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馮靜滿訴訟代理人 陳詩韻

朱月秀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30日裁字第81-T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李瑞銘,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馮靜滿,並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暨所附交通部令、行政訴訟委任狀㈠(見本院卷第143至151、191至192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月27日13時33分許,在臺東市○○路0段0巷000○0號前,不慎擦撞訴外人田丁銡葍,致其受有左前胸壁挫傷、右手及右手腕擦挫傷等傷害。惟原告並未通知警察到場為適當之處置,亦未留下聯絡電話,即逕自離開現場,為警認有「汽車駕車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3年2月28日填製臺東縣警察局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肇事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3年9月3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等規定,開立裁字第81-T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一、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二、(一)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之日為註銷日。(二)駕駛執照經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為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事發時,原告在車內有聽到聲響,以為是撞到鐵門,於是下車察看,鐵門內雖有一人與原告對望,但那人從未出聲,原告看鐵門沒有毀損,故開車離去。其後經員警通知上情,原告隨即到案,嗣與田丁銡葍和解。原告並未發現有撞傷人,主觀上並無肇事逃逸故意,此經臺東地檢署調查後為不起訴處分,足證原告對肇事致人受傷一事,並無認識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依據原告前揭自陳內容,堪認原告主觀上明顯知悉已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原告自應留於現場為後續適當處置。惟原告未查看鐵門或其人、物是否受傷或毀損情形等相關處置,亦未向警方報案即離開,足證原告行為已然具備逃逸之主客觀要件。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㈠第62條第1、3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第1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第3項)。

㈡第62條第4項:

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㈢第67條第2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無「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認識與故意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13年9月13日東警交字第1130031805號函暨檢送之光碟、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3至59、67至101、107至115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並無從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事實,原處分應予以撤銷,說明如下:

㈠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

證據聲明之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在撤銷訴訟,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以調查認定,事實審法院自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縱令當事人對其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必要之證據。於此等訴訟,不生當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分配問題,僅於行政法院對個案事實經依職權調查結果仍屬不明時,始生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 398號判決意旨)。

㈡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1、2、4、5款規定,發

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⒈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⒉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⒋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⒌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㈢依據原告自陳當時行經現場時,在車內有聽到聲響,以為是

撞到鐵門,於是下車察看,發現右後照鏡鏡子破碎,故下車撿掉在地上的玻璃碎片,撿完即駛離現場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93頁),足認原告主觀上已知悉其有駕駛系爭車輛和不明事物發生碰撞而肇事之情。惟查,田丁銡葍當時遭碰撞後並未倒地,而係仍站立在原地,一直看著原告清理破碎後視鏡,並因疼痛始終未發一語,亦無任何作為及表示,直至原告離去等情,均據田丁銡葍於警詢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83頁)。又參以其所受傷害之部位外觀上並不易察見,則依事發後田丁銡葍身體外觀之狀態、表現行為,以及原告在場撿拾破碎後照鏡期間,田丁銡葍始終未發一語等情,尚難認定原告主觀上已察知或可得預見其有撞傷田丁銡葍之事實。而查,現場路邊右側至少有兩棟鐵皮建物,有現場照片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07頁),原告主張其當時誤認撞到該處住家出入之大門等節,尚屬合理。是依卷內事證交互參照,並無從認定原告主觀上明知或可預見其已撞傷田丁銡葍一情,其不具有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之主觀歸責事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不得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處罰。此外,田丁銡葍就本件事故另案對原告提出肇事逃逸之刑事告訴部分,亦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3年度偵字第1479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從而,原處分裁決書尚有違誤,難認適法。至原告所為是否有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行為,宜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逕開立原處分裁決書予以處罰,於法即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因第一審裁判費300元係原告於起訴時已繳納,故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法 官 黃姿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