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字第1368號原 告 吳宜娟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6日南市交裁字第78-SYAR8021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6月27日21時31分許,在臺南市東區大學路西段與前鋒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紅燈右轉經警攔查,為警認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21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有效駕照吊銷)」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3年6月27日填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SYAR8021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3年10月1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21條第2項、第3項、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開立交裁字第78-SYAR8021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6,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因無駕照,所以並未駕駛系爭車輛,因原告身體不適為趕至醫院急診室,朋友才會駕駛系爭車輛紅燈右轉。
二、監視器所拍到之畫面並非系爭車輛,員警係用臆測之方式認定原告有交換駕駛而舉發等語。
三、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員警於勤值時因見原告闖紅燈右轉,攔停稽查後始發現原告已於107年4月1日因酒駕吊銷駕照。又經查看行車紀錄器,並經比對路口監視器及車輛辨識系統,均顯示事發時原告為實際駕駛系爭車輛之人,故舉發機關對原告上開違規行為製單舉發,原處分予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㈠第53條第2項: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㈡第6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㈢第21條第1項第4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㈣第21條第2項:
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前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2萬4,000元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㈤第21條第3項:
汽車駕駛人於依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本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者,按第1項或第2項所處罰鍰加罰1萬2,000元罰鍰。
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四、處理細則:㈠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機車處罰鍰額度為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非實際駕駛人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酒駕吊銷)、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9月25日南市警一交字第1130610060號函暨檢送之光碟、採證照片、車輛辨識系統截圖、員警答辯報告表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5至89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21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有效駕照吊銷)」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證人即警員陽可成證述:其於前揭時間之巡邏時段,行經系
爭路口,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紅燈右轉,故攔查原告。惟其進行取締期間,原告及後座乘客即訴外人陳居仁不斷辯稱駕駛者非原告,而係陳居仁。然其確定攔查當下,原告即為駕駛者,陳居仁並非駕駛人,故偕同其等二人返回所內觀看行車紀錄器,嗣經查看後影像明顯顯示原告為駕駛人。以上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舉發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簽辯報告表1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81頁)。
㈡經本院比對當日警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員警在系
爭路口迴轉至身後之前鋒路口,同時響起警笛聲,對行駛在其前方之機車執行攔查,而其後方另名員警亦隨著迴轉至此。該機車是雙載狀態,戴白色安全帽男子(下稱甲男)乘坐在後方,於影片時間21:31:42至45,甲男前方有一位穿著裙子的女子急忙下車,因該女子動作過於緊急,致機車失去重心傾斜,甲男連忙扶正。嗣經員警在場詢問其等二人,上開女子即為原告,且搖頭否認其為駕駛人,而甲男初始先表示自己是駕駛人,遭員警否認並表明有目擊原告為駕駛人後,甲男向員警陳稱:「我的意思是說如果可以的話那我是希望可不可以稍微,稍微意思是您處罰我就好了」,員警回覆:「你不是駕駛我為什麼要處罰你? 對呀,你是乘客啊,我看到的你是乘客啊。所以你要作駕駛? 」,甲男再陳述:「所以我才得跟你作一些商量」,員警又回覆:「這會有刑法的問題喔」,甲男表示:「所以我跟你商量,至於你要不要接受商量」,員警回應:「我針對實際的狀況作處理」等語。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1至7等件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115至116、119至129頁)。則依上開勘驗結果及截圖,原告及甲男為警攔查時,原告見狀旋即自甲男前方下車,險些導致系爭車輛倒地等情,顯見該車於原告下車當下,瞬間有重心不穩失控情狀,據此可推知該車應係由前方之原告駕駛,故於原告突然放手駕駛時,該車立即出現將傾斜倒地之情。且甲男嗣亦改稱要和員警商量可否僅處罰他等語,不再堅稱其為駕駛人,益徵原告始係真正駕駛人,甲男確實並非駕駛人。再參以員警調閱系爭路口監視器及車輛辨識系統資料,可察於當日21時30分許,系爭車輛後座乘客為頭戴白色安全帽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9月25日南市警一交字第1130610060號函暨所附之違規相片、監視器影像檔及車輛辨識系統相片等件在卷可證(參見本院卷第71至86頁),並經本院勘驗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8至11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16、125至129頁)。則依上開事證交互參照,足資佐證陽可成上開證述應屬可信,堪認為實。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口前,於其行向管制燈號為紅燈時,仍通過停止線右轉行駛,甚為明確。且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之違規行為事實,堪以認定。又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其本應注意車輛面對行車管制號誌之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又其並無不能注意其行向號誌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而為本件違規行為,其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從而,原告已該當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之處罰要件,原處分裁決書據以裁處罰鍰600元(參見本院卷第35頁),記違規點數1點,洵屬有據,且裁處結果符合該項規定授權之範圍,又係裁處最低罰鍰,及符合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規定,核無裁量違法之情。
㈢另查,原告前於107年4月1日因酒駕之違規行為,經被告認違
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裁處吊銷機車駕駛執照,迄今尚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其駕駛執照仍屬吊銷狀態乙節,有被告107年10月30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57至159、69、87頁)。原告嗣於113年6月6日21時4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旁,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及於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吊銷駕照期間,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等違規行為,違反同條例第21條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3項規定,為警舉發,並經被告裁處罰鍰2萬4,700元等節,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SYAK70210、SYAK70211號舉發通知單、被告113年6月12日南市交裁字第78-SYAK70211號裁決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等件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63至67、163、169頁)。故其於113年6月27日有本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已該當處罰條例第21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21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有效駕照吊銷)」之違規行為。
而因原告仍屬於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吊銷駕照期間內,再為駕駛車輛之行為,自可依據同條第3項規定,再加重處罰1萬2,000元。因此,被告裁處原告罰鍰3萬6,000元(參見本院卷第35頁),自屬有據,且係裁處最低罰鍰,亦無裁量違法情形。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本件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法 官 黃姿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