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字第1370號原 告 闕裕清
蕭婞蓁共 同訴訟代理人 凃國慶律師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張耀輝訴訟代理人 李恩亮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5日嘉監裁字第70-L82B50035、70-L82B5003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黃萬益,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耀輝,並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暨所附交通部令(見本院卷第239至243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闕裕清駕駛原告蕭婞蓁(下合稱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4月4日10時25分許,行經限速60公里之嘉義縣義竹鄉163線27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經雷達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101公里,超速41公里,為警認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3年5月7日填製嘉義縣警察局掌電字第L82B50035、L82B5003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3年10月1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4項、第24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等規定,開立交裁字第70-L82B50035、70-L82B50036號裁決書(下分別稱原處分A、原處分B,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測速照片記載違規地點為163線27.1公里處,惟經原告前往該處現場實地測量,測速警告標誌與該違規地點間之距離達327公里,已違反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
二、又上開測速照片為公務員使用機器設備製作之職務公文書,其上已記載違規地點為163線27.1公里處,自不容員警回溯改稱。員警既自認測速照片所載文書並不正確,即應排除其證據能力。詎其竟以原子筆在舉發通知單上塗改更正違規地點係163線27公里處,並在其上蓋印布袋警察分局交通違規校正章,就其所為已屬刑法第211條規定之變造公文書犯行。被告以更正變造後之測速照片內容,遽指原告有本件違規事實,自有違誤。
三、此外,原告至義竹鄉163線查看結果,27公里處並無測速照片中之黃黑相間電線桿及茂密綠樹樹林或樹叢,且27公里至
27.1公里皆為石墩無樹叢之田野邊路等語。
四、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被告應返還原處分已繳納之罰鍰及已繳送之車牌。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舉發機關認違規地點誤植,依規定更正及通知並無不當,且警52標誌與違規地點間距離亦符合100至300公尺等範圍。至原告認採證照片場景與實際地點不相符部分,考量測速儀器設置時之採證角度、測量距離及取景範圍設定等因素,比對現場環境,採證照片呈現之場景尚屬合理。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㈠第43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㈡第43條第4項: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㈢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㈣第7條之2第3項:
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二、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
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四、處理細則:㈠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限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處罰鍰額度為1萬2,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違規地點位置,以及違規地點位置已超過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範圍,舉發程序不合法等節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測速照片、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更正通知書、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113年7月3日嘉布警四字第1130009527號函暨檢送之光碟、警52標誌照片、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及系爭車輛車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9至71、131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分別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警52標誌約位在163線26.776公里處。
經員警持推測距器實地測量結果,自台163線26.5公里處起由北往南行走276.4公尺,可察該處設有一固定式警52標誌告示牌,有本院勘驗檔案名稱「實地測量影片1」採證影片之勘驗譯文及截圖1至8等件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70至17
1、189至195頁)。堪認系爭路段前方約163線26.776公里處設有警52告示牌,且清楚可辨識,原告行經上開路段時,客觀上應能清楚察見該警52標誌。
㈡違規地點約位在163線27公里處。
⒈查測速照片及舉發通知單上原以機器繕打並列印之違規地點
係義竹鄉「163線27.1公里處」,嗣經員警在舉發通知單上以原子筆手寫更正地點為「163線27公里」,並蓋印「布袋警察分局交通違規校正章」,及寄發違規地點更正通知予原告,以上有測速照片、原舉發通知單及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更正通知書等件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62、65、63至6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本院審酌,舉發員警及所屬機關對原告並不認識,衡情應無
甘冒遭訴偽造公文書犯行等風險,刻意在舉發通知單為不實之變造文書行為。另依據下列各該事證交互參照,足認員警更正違規地點為「163線27公里」,應屬可信,說明如下:
⑴觀諸測速照片景象及其上記載測距為98.2公尺等情(參見本院
卷第85頁),可察系爭車輛係在經過測速儀器後約98.2公尺被測速拍攝。且系爭車輛當時前方「163線27.1公里處」南往北車道旁之燈桿上設有另一固定式三角形警52標誌,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102頁),並經員警實地測量無訛,亦經本院勘驗屬實,有被告114年6月20日嘉監企字第1145018204號函暨所附之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16至18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59、177至179、183、171、203至205頁)。據此足認系爭車輛應係在163線27.1公里南往北車道前方某處被測速拍照。
⑵又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實地測量影片4」影像結果,由163
線與嘉32鄉道口即中平村入口處,往前行走至163線27公里處約98公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22至29附卷可證(參見本院卷第172、207至217頁),可推知如以163線27公里處為違規地點,則測速儀器約位在163線與嘉32鄉道口即中平村入口處。再經本院勘驗「實地測量影片3」、「實地測量影片5」影像結果,員警於163線與嘉32鄉道口即中平村入口處之對面,模擬當日擺放測速儀器腳架之位置,並將攝影鏡頭慢慢拉近163線對向車道27.1公里處掛有警52標誌之路燈桿,重現取締時之視角,再於某輛白色汽車通過時,仿照本件測速照片即本院第87頁取景範圍標示畫面並擷取照片,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12至21、30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171至
172、199至209、217頁)。則依截圖19至21所示,如以測速儀器所在位置,拍攝該車輛行經163線27公里處時之影像,其背景顯示前側路邊有安全方向導引標誌「輔2」(參見設置規則第134條規定)與警52標誌、石墩與樹叢,而該等景象事物與車輛所在相對位置,比對測速照片中系爭車輛與該等景象所在相對位置均大致相符(參見本院卷第85至87、207至209頁),據此足資佐證員警證述違規地點為「163線27公里」,應為真實。
㈢舉發程序合法。
原告違規地點為163線27公里,警52標誌設置位置則約位在163線26.776公里處,清楚可辨識,均經本院認定如上。故警52標誌設置處與違規行為發生地間之距離,並未逾越300公尺,符合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3項規定,應可認定。
㈣原處分並無違誤。
⒈綜上各情,本件警員使用科學儀器所取得上開更正後之測速
照片資料,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3項、系爭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該測速照片自具有證據資格,亦具有可信性。則依上開事證,堪認闕裕清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事實。再查,闕裕清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本應注意該作為義務,卻疏未注意,而為本件違規行為,其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從而,闕裕清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處罰要件,應堪認定。
⒉另參酌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關於「吊扣汽車牌照」
處分,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係採併罰規定,並依同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查蕭婞蓁為系爭車輛所有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就闕裕清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已盡相當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等節,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其就闕裕清本件違規行為,亦推定具有過失。是其亦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事實。
⒊原告均已於應到案日期前聽候裁決,被告依該規定、處理細
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以原處分裁決書A裁處闕裕清罰鍰1萬2,000元與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亦屬有據,符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且無違反比例原則,而無裁量違法情形。從而,原處分裁決書A依法裁處,於法自無不合。另關於原處分裁決書B裁決吊扣系爭車輛牌照部分,乃係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所明定,被告依法裁處並無裁量空間,即無裁處過重之違法情形,併予敘明。
三、對原告主張不採之說明:㈠原告雖以前詞主張違規地點為163線27.1公里等節。惟倘若系
爭車輛違規地點位在163線27.1公里處,衡情該處懸掛警52標誌之路燈桿應位在其左側相當位置附近。然經檢視測速照片,該警52標誌卻位在系爭車輛前方,有被告114年1月3日嘉監企字第1145000246號函暨所附之採證照片場景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83至93頁)在卷可考。原告此部分主張,顯與常情有悖,並無可採。再者,經本院當庭勘驗「實地測量影片6」結果:員警於163線27公里處拍攝該處及環繞附近之景觀如截圖31至34,另於27公里處將測距器歸零,開始行走(截圖35)至測距器顯示為100公尺時停止(截圖36),並環景四周所拍攝之景觀如截圖37至41,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及上開截圖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73、219至229頁)。依此部分勘驗結果及截圖,並佐以員警實地測量之說明照片(參見本院卷第177至183頁),可察163線27公里處對向車道往前路邊均有石墩及樹叢;而該處再往前100公尺,即163線27.1公里處懸掛警52標誌之路燈桿所在之處,則位於前後石墩空檔處,再往前有相當範圍並無任何石墩設施(參見本院卷第227頁截圖40),顯與測速照片所示系爭車輛路邊前側有石墩一情不符。益徵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事實,而無理由。
㈡另因測速儀器與違規地點即163線27公里處距離98.2公尺,與
163線27.1公里處距離則約198.2公尺(計算式:98.2+100=19
8.2)。則測速儀器對焦系爭車輛為測速取締而拍照時,客觀上因受拍攝距離影響,遠方系爭車輛及上開懸掛警52標誌之路燈桿間之距離將遭到壓縮,自無法逕以肉眼目測該測速照片影像,推估其等間真實距離。故原告主張依測速照片顯示系爭車輛與該路燈桿距離並未大於27公尺等語,亦無可採,不足以推翻違規地點為163線27公里之事實。
㈢此外,依據測速取締照片,可推知系爭車輛是先行經測速儀
器後,再行駛至違規地點,已如前述。足見測速儀器至違規地點距離,已包含在本件警52標誌至違規地點間距離內。原告主張舉發範圍應將本件警52標誌至違規地點距離,再加上測速儀器至違規地點距離,顯有誤會,無可憑採,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分別有本件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法 官 黃姿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孟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