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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1379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交字第1379號原 告 董晋亨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馮靜滿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9日裁字第82-V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機關代表人(機關首長)於民國113年

12月16日職務調動,由現代表人馮靜滿繼任(見本院卷第121頁),新任代表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31日20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屏東縣屏東市中山路與民族路口(下稱系爭地點),因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屏警交字第V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3年9月19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10月9日開立裁字第82-VP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駕車行經系爭地點通過行人穿越道時,系爭車輛車頭前

懸與行人之距離超過3個枕木紋,且當時原告有煞車減速,有禮讓行人的意思和注意,實無被告逕為認定有「不停讓行人」之情形。故本件原告在行人穿越道前已有減速,並確認行人通行無危險,與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條文立法意旨及所示「汽車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路距離行人小於3公尺」之要件有間,該裁處顯已有誤。

㈡又依採證照片所示,畫面時間20:54:18,原告車輛左轉行

至路中,行經行人穿越道「前」,路旁行人正欲進入行人穿越道,該行人與原告車輛前懸間尚有多於3道白枕木紋之距離;畫面時間20:54:19,原告車輛持續駛入行人穿越道「上」,車輛後車體距離該行進中之行人約3道白枕木紋之距離,更足證原告車輛剛駛入行人穿越道時,車輛前懸確實有多於3道白枕木紋之距離,核與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所定及交通部110年3月30日交路字第1090037825號函釋「汽車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路距離行人小於3公尺」取締標準不符,被告對此卻未詳查,所為舉發顯屬草率,對原告實為不公。本件被告所提出之證據未達「幾近於真實的蓋然性」,尚不足認定原告有不禮讓行人之事實,自不能率對原告為不利認定,原處分認定事實上已有違誤,並侵害原告權益,應予撤銷等語。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件經舉發機關查覆稱有關違規地點現場枕木紋實線及枕木紋之間隔,經現場由影片20時54分18.409秒畫面行人左腳踏入枕木紋實線處測量,第一組枕木紋約為78公分,實線部分約40公分,虛線部分約38公分;第二組枕木紋約為78公分,實線部分約40公分,虛線部分約38公分;第三組枕木紋約為79公分,實線部分約41公分,虛線部分約38公分;第四組枕木紋約為82公分,實線部分約40公分,虛線部分約42公分。以上開測量結果計算,四組枕木紋約為317公分,另距行人300公分處以黃線劃記。依據車輛轉彎軌跡及車身長寬研判,車輛左前懸進入枕木紋之際(即影片時間20時54分18.409秒處,以綠線劃記),此時車輛距行人約為275公分,未達300公分,爰據以舉發。是本件有採證光碟、截圖照片、現場測量枕木紋之照片等可稽,員警依法填單舉發,於法洵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⒈道交條例:

⑴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

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裁罰基準表:『關於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0元。』」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

第1項、第2項:「(第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⒋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1項)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枕木線型為平行行車方向之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第2項)本標線與橫交路口路面邊緣間距以3至5公尺為原則,並得依實際情形酌予調整;鋪面得上色,顏色為綠色。」⒌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

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違反本條例第4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表、駕駛人基本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9月20日屏警交字第1139015978號、113年11月18日屏警交字第1139022335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14日屏警交字第11333456901號公告、測量系爭地點行人穿越道距離照片、採證光碟影像截圖、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1至103頁、卷末證物袋),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35至137頁),堪認屬實。

㈢原告雖主張依採證照片所示,足證原告車輛剛駛入行人穿越

道時,車輛前懸確實有多於3道白枕木紋之距離云云;按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課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關於客觀上如何認定有行人穿越,雖無具體規定,惟依112年4月18日「研商內政部警政署提供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及第48條第2項有關汽機車不停讓行人違規取締認定標準」會議結論略為:「一、有劃設行人穿越道線(下稱行穿線)之交岔路口:

(一)行人尚未進入行穿線範圍內:汽機車行近行穿線,行人站立於路邊,距離行穿線邊緣1公尺範圍內,準備穿越道路時,汽機車即應依規定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如駕駛人未立即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致該汽車之前懸或機車之前輪再進入行穿線範圍內,即應舉發。……」核符該條項之立法本旨,本院自得予以援用。經檢視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略以:「檔案名稱:採證影片(無聲音);勘驗時間:影像時間2024/08/31 20:54:14至20:54:28;勘驗內容:20:54:17-原告車輛由畫面左側出現,準備左轉通過行人穿越道。此時可見行人穿越道左側有一行人亦準備通過行人穿越道。20:54:18-原告車輛(5268-GC)持續接近行人穿越道,左側行人亦持續前行,惟原告車輛並未停車禮讓行人先行,影片中未能直接看出原告車輛前懸距離行人幾個枕木紋。20:54:19-原告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時,可見原告車輛左後方車輪(已位於行人穿越道上),距離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約2組枕木紋之距。20:54:20-原告車輛已完全通過行人穿越道,該行人仍持續穿越行人穿越道至對面馬路。」(本院卷第129頁),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接近行人穿越道時,適有行人準備通過行人穿越道,然原告並未禮讓該行人,反而持續前進,且於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時,該車與行人最近距離約2組枕木紋之距,經員警現場量測結果,系爭車輛左前懸進入枕木紋之際(即影片時間20時54分18.409秒處),系爭車輛距離行人約為275公分(本院卷第97至101頁),尚不足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是原告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舉發機關製單逕行舉發,被告據此予以裁罰,於法均無違誤,原告前開情詞,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㈣原告復主張被告所提出之證據未達「幾近於真實的蓋然性」

,尚不足認定原告有不禮讓行人之事實云云;然本件證據資料除有採證影片外,復經員警至現場量測行人穿越道枕木紋寬度之照片附卷可佐,被告採證堪稱明確,原告並未就其所陳事項提出任何反證,本院自難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所執上開主張,洵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法 官 謝琬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