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交字第1381號原 告 李靜宜 住○○市○○區○○○街000號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5日高市交裁字第32-C89C9067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9日15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一),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二段與文化路口處(下稱系爭地點)時,因與訴外人陳○○(下稱陳君)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後,騎車離開現場,經訴外人報警處理,為警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依肇事原因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於113年4月25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C89C9067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因當時需要在一星期內找到租屋處,遂與騎士商量能否晚點去警局報案,也約好碰面時間,希望能留下電話給對方先去赴約,對方自始不斷強勢說都是原告的錯,但當時原告認為自己是被撞的,倒下有受傷但未去驗傷,對方沒有倒下也沒有受傷,所以在當時不知道交通規則的情形下,雙方互拍下車牌照片後,原告即離開現場,並在晚對方10至15分鐘左右即主動到警局報案,若真要處罰,因原告為初犯又是被撞的,罰鍰希望減輕為1,000元,而不是最高的3,000元等語;另於當庭陳稱有打左轉方向燈,那時候我停下是因為旁邊在施工,是義警把我指揮往另一側,我跟義警說我已經跟人家有約怕失約,詢問能否先過去再去警局,對方告知我不行,但我覺得我是被撞的,沒想到這樣會肇事逃逸,我離開騎了一段時間,對方有追上來,我們有互拍車牌但我沒有留下對方的聯絡方式,而我之後確實也有到警察局去,表示我是被撞的,警察問我要不要驗傷,我說不用驗傷,我確實有離開,並於赴約完畢後不到10分鐘就去警局了,我不知道這樣是肇事逃逸等,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片(檔案名稱:11301DR0000000_00000000000000000)可見:影像時間15:06:27-前方文化路號誌已轉為綠燈,原告車輛於待轉格最右側位置起步準備左轉永和路二段與直行文化路之訴外人機車碰撞…影片結束。再檢視原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略以:「因為當時我趕著去看房子,我有跟對方說能否先互留電話後就各自駛去,對方堅持不要於是我才逕行駛離」;另經檢視訴外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略以:「因為當時路口的義交看到我們車禍後就請我們先移至路旁。我們移至路旁後我跟對方說我要報案,但對方就跟我說可否先互留電話等她忙完事情後再跟我聯繫,我拒絕對方我仍堅持要報案,但對方就說她趕時間後就駛離現場了」,足見原告車輛發生事故後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亦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立即通知警察機關,待處理員警到達並為適當之處置,即逕行駛離現場,原告所為即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而未依規定處置之行為,應堪認定屬實。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既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
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⑵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
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
下稱道交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第四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㈡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
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其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在無人受傷或死亡之情形,除當事人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仍應通知警察機關。衡其立法本旨,在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應即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止損害之範圍擴大,蓋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被害人求償無門。申言之,車輛一旦肇事,隨之可能衍生駕駛人之法律責任,除駕駛人間已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駕駛人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蓋肇事責任歸屬為何,通常必須進一步調查認定,而調查正確性之基礎,即在於肇事現場之完整維護,自不容許任意破壞,遑論擅自逃逸,至於肇事情形嚴重與否、肇事責任最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責任等,則非所問。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自符合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應予處罰,駕駛人尚不得主張其主觀上對於其駕車與他人所發生交通事故輕微,或係他人之過失,本身並無肇事責任,得自行駕車駛離現場等情,而主張免罰(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40號判決、106年度交上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一、檔案名稱:11301DR0000000_00000000000000000(影片全長:8 秒)時間:2024/01/19 15:06:23 — 15:06:32監視器畫面(永和路二段、竹林路往文化路全景)可見畫面左側正在施工,於15:06:24交通號誌由紅燈轉為綠燈,於15:06:26有輛機車(騎士頭戴粉紅色安全帽、外套反穿,下稱系爭機車A)自機車停等格略向左後看了一下,未開啟左側方向燈,直接向左斜前方左轉,後方有輛機車(下稱系爭機車B)直行,於15:06:28兩輛機車發生碰撞,系爭機車A倒地,系爭機車B煞停於路中央(圖1-4,影片結束)。
二、檔案名稱:11301DR0000000_00000000000000000(影片全長:16秒)時間:2024/01/19 15:06:18 — 15:06:34監視器畫面(永和路二段、文化路往竹林路全景)可見畫面右側正在施工,於15:06:24交通號誌由紅燈轉為綠燈,於15:06:26有輛機車(騎士頭戴粉紅色安全帽、外套反穿,下稱系爭機車A)自機車停等格略向左後看了一下,直接向左斜前方左轉,後方有輛機車(下稱系爭機車B)直行,於15:06:28兩輛機車發生碰撞,系爭機車A倒地,系爭機車B煞停於路中央,系爭機車A騎士起身將機車扶起,系爭機車B騎士略將機車往後禮讓右轉轉彎公車並回頭看了一下後方狀況(影片結束)。
此有勘驗筆錄及影片擷圖附卷足憑(本院卷第34、37-38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一行經系爭地點欲向左轉時,與直行由訴外人陳君騎乘之系爭機車二發生碰撞後,在訴外人陳君明確表態要報警處理同時並未同意原告離去,原告竟未留下聯絡方式、報警並等待員警到場處理隨即騎乘系爭機車一離開現場,足見原告明知其肇事後,不僅未報警、亦未提供聯絡方式逕自離去,更未依道交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為任何處置,堪認原告肇事且主觀上有逃逸之故意甚明。又原告為具正常智識程度成年人,且為合法考領駕駛執照之人,對上述規定有確實遵守義務,依斯時客觀情狀,原告可以報警,或留下聯絡資料,乃屬輕易可為之事,詎原告捨此而不為,竟恣意騎車離去,主觀上顯具有縱其所為構成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即原告主觀上具有故意之責任條件無訛。從而,本件違規事實明確,原告所辯均不足採。㈣至原告主張處罰最高罰鍰3,000元,希望減輕為1,000元云云
,惟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是原告行為時之道交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及附件之裁罰基準表,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且關於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含機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部分,罰鍰之額度、吊扣駕駛執照之期間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亦已區分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前後段規範之未依規定處置、肇事逃逸之不同違法情形,並就有無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處不同之處罰。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符合平等原則,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及裁罰基準表逕行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及吊扣執照1個月部分,自屬有據,且無裁量違法情形,亦符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另審酌原告為節省自己時間浪費,違反在場處置義務而離去,導致員警獲報後尚須循線調查,耗費相當行政資源,所應受相當責難程度等情,據此衡量原處分裁決書之裁處對原告法益侵害性程度,亦難認有違反比例原則而有過重之虞。是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要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法 官 蔡牧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