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交字第1385號原 告 蘇子玄
送達處所: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00樓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26日高市交裁字第32-BCOA6080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關於罰鍰逾新臺幣玖萬元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6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為毛○○),行經高雄市橋頭區甲昌路與甲昌路通山巷口處(下稱系爭地點)時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將原告送醫救治,復經原告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大麻陽性,員警遂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掣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等規定,於113年9月26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COA6080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2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當日發生自撞車禍而被判處緩起訴,裁罰3萬元並完成40小時勞動服務,此次事故並未造成人員受傷,因事發前一日於台中誤吸含有大麻的菸,並非蓄意或故意使用違禁品,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誤食,且無證據顯示持有,警方在事發現場及家中調查未查獲相關物品,罰鍰過重與警方陳述不符,吊銷2年駕照,高額的車禍財損可能也無法受到理賠,對工作生活造成了極大的影響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查原告於113年4月6日16時許在系爭地點因駕駛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原告有吸食毒品後駕駛車輛之行為,有尿液檢驗報告佐證,已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是原告既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
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⑵第35條第1項第2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汽車違反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1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年,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4條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
⒋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
條第1項第8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八、違反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
㈡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立法目的,乃係防止駕
駛人施用毒品後於體內存有毒品成分之情況下,影響交通安全秩序及用路人之性命安全,其構成要件係「駕駛汽機車」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亦即是否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係以「測試檢定」之數據結果為斷。簡言之,駕駛行為當時不能有體內毒品殘留,至於何時施用毒品並非重點,或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亦非所問。故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取得原告同意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66)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66)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0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659號偵查卷宗第11、13頁),即該當於「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構成要件。又原告為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其對於駕車前有施用毒品之事實,主觀上應有認識,就本件違規行為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是原告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至原告主張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對工作生活造成了極大影
響云云,惟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而裁罰基準表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機車1年、汽車2年,業斟酌機車、汽車等不同違規車種,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衍生交通秩序危害之情節,分別為不同之裁處,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其目的正當、手段適當並有助達成我國禁止施用毒品及貫徹對多數不特定用路人交通安全保障之立法目的,對國民權益之限制,亦僅存於少部分施用毒品者不得駕車之生活上不便利,卻可保障多數不特定用路人之用路安全,尚難認有違比例原則。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原告所執,均無可採。㈣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
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1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所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65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13年10月8日確定,緩起訴條件為緩起訴期間1年,原告已於114年4月9日向公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3萬元等情,核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確認無訛。則被告所為原處分未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扣抵緩起訴處分金3萬元,而裁罰原告罰鍰12萬元,自有違誤,原告起訴雖未就此部分加以指摘,惟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逾9萬元部分有違誤,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事實,要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為裁處罰鍰9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處分所為裁處罰鍰逾9萬元部分,自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因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酌情命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又原告已預納裁判費300元,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法 官 蔡牧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