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交字第1387號原 告 許耀仁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24日南市交裁字第78-SYIP0033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1日19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南市仁德區中山路與義林路口處(下稱系爭地點),因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掌電字第SYIP0033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3年6月13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於113年9月24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YIP00332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2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詳本院卷第61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係首次經過系爭地點,並不熟悉該處特殊的道路環境,
原告當時分別因為道路路面不平以及遭受到自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A柱的阻擋、以及對向來車LED車燈照射與正對面招牌LED燈光產生的光眩等之影響,造成原告產生視覺障礙,以致無法辨識出中山路之行人穿越道所在實際位置以及有無行人通行等情形。當原告跨越斑馬線時發現正前方約3公尺處有兩個黑色人影已經到達系爭車輛右車前頭燈處,當下原告立即煞車,同時兩位行人(即訴外人貝娜、葛莉)亦立即朝系爭車輛左側緊急跳開,原告確定當時兩位行人並未遭受系爭車輛車身或保險桿直接撞擊,經警員拍照存證自小客車並無車損;又舉發機關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出雙方並未發生碰撞;其中一位行人與另一位行人於跳開時彼此之間發生碰撞,原告分別報請119以及歸仁交通分隊警員到場處理後,隨即載兩位行人及翻譯一起前往骨科診所就醫,而當時詢問其中一位行人(葛莉)其回答並沒有任何明顯外傷,但說會痛,另一位行人(貝娜)則有膝部壓砸傷。然訴外人葛莉事後又突然出現髖部壓砸傷之傷勢,何況系爭車輛車前保險桿離地面高度僅有50公分(約是一般人膝蓋以下的高度),依其身高怎麼可能會發生髖部與車前保險桿碰撞之情形?原告確實沒有直接衝撞到上開兩位行人,可能因為該兩名行人攜帶大量行李,為閃避系爭車輛而彼此間產生推擠。
㈡依臺南市歸仁六甲分隊、臺南市歸仁分局交通隊以及臺南市
交通裁決所所裁定依據的證據,三者間竟有不同的畫面,原告申請拷貝義林路口錄影帶,並再調取中山路路口錄影帶以進行比對但遭到拒絕,原處分吊扣原告大客車駕駛執照1年將對原告家庭生活及生計影響甚鉅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系爭地點路面劃設有枕木紋行人穿越
道,其標線清晰可辨,並無斑駁不清,難以辨識之情事。本案行人們於綠燈時穿越馬路,此際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竟未注意到已行至枕木紋行人穿越道路中之行人,反而逕自左轉,導致事故發生,並導致訴外人貝娜左側膝部壓砸傷,左側小腿與大腿挫傷、訴外人葛莉左側髖部壓砸傷。故本案原告確有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甚明,舉發單位據此製單舉發,符合相關規定及取締認定基準,並無違誤。
㈡原告雖稱原處分會影響生計云云,惟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條及第2條規定,就其立法目的與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⒈道交條例:
⑴第44條第2項、第4項:「(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
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7,2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1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違反本條例第4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第2
項:「(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汽車駕駛人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輕傷者,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7,200元。』」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本院卷第81至90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3年7月16日南市警歸交字第1130457144號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泓仁診所診斷證明書、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照片、採證光碟(本院卷第93至105頁、卷末證物袋)等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36至237頁、第241至249頁),堪認屬實。
㈢原告雖主張係因道路路面不平以及遭受到自小客車之前擋風
玻璃A柱的阻擋、以及對向來車LED車燈照射與正對面招牌LED燈光產生的光眩等之影響,造成原告產生視覺障礙云云,然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其中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及該事實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直接故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間接故意)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有認識之過失)而言。原告既自承係首次經過系爭地點,並不熟悉該處特殊的道路環境,又其身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於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口,理應更加注意減速慢行,如遇有行人正通過該行人穿越道時,更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然自採證影片觀之,原告駕車行經系爭地點左轉彎時並未減速,即直接衝向正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2名行人,故原告主觀上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自屬該當道交條例第44條第2 項、第4項規定之行為無訛。
㈣原告又主張當其跨越斑馬線時發現正前方約3公尺處有兩個黑
色人影,當下原告立即煞車,兩位行人亦立即朝系爭車輛左側緊急跳開,兩位行人並未遭受系爭車輛車身或保險桿直接撞擊云云;然依採證影片可見,原告車輛並未減速即直接衝向正在過馬路之行人,雖行人立即往原告車輛兩側散開,然依其衝撞力道觀之,難謂行人無因瞬間撞擊及因此產生之身體傾斜、推擠等而導致受傷之可能;況原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陳稱:伊在監理站看影帶明明看到是訴外人的行李整個甩起來去撞到她的腰部等語(本院卷第475頁),可見該行人之傷勢確與原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前開主張,難以據為免責之事由。㈤原告復主張吊扣大客車駕駛執照1年對原告家庭生活及生計影
響甚鉅云云;惟查原處分就本件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人受輕傷之違規事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予以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自有助於達成禁止違規行為之目的,合於「合適性原則」;且為達成上開之目的,所得選擇之方法,就駕駛執照即應吊扣12個月,而本件亦無法定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事由,是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罰內容,合於「必要性原則或侵害最小原則」;又衡諸該規定旨在確保行人穿越道路之安全,則此處分內容雖影響人民之權益,但基於維護上開重要公益,亦無違反狹義比例原則之情事。是本院審認原處分所造成生計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且吊扣期間亦非不得以其他交通工具取代,原告在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屆滿後,仍可再次駕駛車輛,難認原處分有過苛情形。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原告固請求調取中山路監視器畫面(本院卷第238頁),然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表示本案係調閱仁德區義林路往中山路方向之監視器畫面,該畫面能提供完整事故全貌(本院卷第267頁),而該警方調閱之監視器影像業經本院勘驗明確,故原告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謝琬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