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1392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交字第1392號原 告 吳榮昌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廖強志律師

蕭怡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2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29B8121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0日9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大昌一路與大昌一路288巷口處時(下稱系爭交岔路口),與訴外人○○○○(下稱訴外人)所騎乘自行車(下稱系爭自行車)發生碰撞,致訴外人死亡(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為警以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逕行掣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13年10月21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29B8121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2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本院卷第23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騎乘自行車直行忽然向內側左轉導致原告無時間反應而發生輕微擦撞,造成雙方原地路倒,訴外人自摔。原告並非在路口與訴外人擦撞,都是由西向東、同方向,過了槽化線訴外人有回頭看,要左轉確認後方沒有來車才能轉,訴外人看到我後方來車,還是逕自轉彎,為閃躲訴外人而急煞,系爭機車往前翻,沒撞到訴外人,系爭自行車沒有毀損、訴外人身體也沒有外傷,地上沒有拖行、撞擊痕跡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片(檔名:B169154_00000000000000000)可見:畫面時間09:45:46-一輛腳踏自行車由畫面右邊出現行駛於慢車道上,其不停回頭確認後方車輛、09:45:49-腳踏自行車準備左轉,原告車輛由畫面右邊出現,此時原告車輛距離該腳踏自行車約2輛機車之距離,腳踏自行車已轉向,原告車輛因閃避不及與腳踏自行車發生碰撞,雙方倒地…影片結束。再經檢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略以:「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準備,肇事致人死亡」,足認原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無減速慢行,進而追撞前方左轉之腳踏自行車造成行車事故,應堪認定屬實。又依交通部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51號函、交通部路改司72年5月27日路臺監字第3832號函認定系爭路口因未設置號誌燈,故以轉角處起算為交岔路口,且為兩條道路相交,其交叉處即可認定為交岔路口。縱然網狀線是劃在另一個車道,但事故發生地鄰近網狀線,仍為交岔路口,原告自有減速慢行之義務。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既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第2款: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

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此為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及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意旨所明載。易言之,違法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自不得以擬制推測之方法,推定其違法事實,此為行政程序及司法訴訟適用之共通法則,故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始能據以對人民作成負擔處分,亦即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違法事實之存在負有舉證責任,人民本無須證明自己無違法事實,倘行政機關無法證明人民有法定之違章事實,即無逕行處以行政罰之餘地。㈢又按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及公路路線設計規範之平

面交叉口,如未經劃停止線者,以道路或人行道邊緣虛擬連接線以外5公尺劃設後(不含截角)所涵蓋之路面,有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檢送之交通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所載之會議結論可資參照。上開會議結論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經查,本件交通事故地點,屬道路邊緣虛擬連接線以外5公尺劃設後所涵蓋之路面,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3頁),為交岔路口範圍,應堪認定。

㈣次查,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一、檔案名稱:B169154_00000000000000000(影片全長:16秒)時間:0000-00-00 00:45:40 — 09:45:56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於09:45:45畫面右上角出現一位婦人騎乘自行車,回頭看向左後方,向前行駛至網狀線處,於09:45:50該名婦人騎乘自行車橫跨車道,自行車車頭向左,原告騎乘機車,車頭往左偏離,兩車的位置位於隔壁車道網狀線正旁邊,於09:45:51機車、自行車減速互為閃避而倒地(影片結束)。此有勘驗筆錄及採證光碟擷取畫面影像、現場照片等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32、159-160、59-69、155-158頁)。被告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準備,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肇事致人死亡,故作成原處分,惟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訴外人行經系爭交岔路口左轉彎,原告則為直行車輛,詎訴外人未先行仔細確認同向車道直行車輛之動態,並禮讓直行車先行,猝然左轉,本件兩車之路權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 款所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訴外人於系爭交岔路口應禮讓原告直行車先行。其次,原告騎乘機車行近系爭交岔路口時,因見訴外人騎乘自行車猝然左轉彎,為避免碰撞乃緊急煞車而失控倒地,由兩車發生碰撞前,期間僅約1秒(本院卷第132、159、160頁),而原告於事發前至事發時,均沿外側車道行駛,原告未有明顯超速行駛情況下,依市區道路行車時速為40公里(即每秒行駛距離11.11公尺)計算,煞車距離約需7.4至9公尺,而反應距離,按駕駛人之一般平均反應力約0.75秒,其反應距離約需8.3公尺(計算式:11.11公尺×0.75秒=8.3公尺),其煞車及反應所需距離合計至少約15.7公尺,是以,原告當下仍需約8.3公尺遠之煞車及反應距離,而訴外人轉彎時與原告之機車距離尚不足一台汽車車身長(約2公尺),縱使同時間煞車減速,仍難以期待原告於1秒之時間內立即將系爭機車停下,因此,客觀上實難認原告有足夠合理時間可即時採取相關閃避措施,以避免本件事故發生。據此,原告既不能預見,也完全無法反應,其主觀上對於被告裁罰之舉發違規事實即「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應無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至明,而本院上開認定結果,亦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6155號不起訴處分書所持不起訴處分理由(本院卷第85-89頁),互核相符,可資參佐。

㈤綜上所述,本件依被告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113年11月11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1372637000號函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採證照片(本院卷第47-69頁)、路口監視器影像(另置於本院證物袋內)等證據資料,均難以證明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13年8月20日9時52分許,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則被告逕依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其認事用法即非合法有據,原處分依法即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行為,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蔡牧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