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字第241號原 告 侯俊宏 住○○市○○區○○里000號之2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各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編號1至2、4、6至7、9、11、13、15、17、19、21至30所示裁決書均撤銷。
二、其餘原告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元由原告負擔,其餘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行經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地點,為警認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分別填製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於民國113年1月29日分別依如附表所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舉發違反法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開立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分別裁處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裁罰。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112年7月22日至000年0月0日間,皆在公司上班,原告並非上開違規行為之實際駕駛人。系爭車輛業經原告以權利車方式出售並交付予訴外某車行,嗣經該車行轉售及交付予訴外人甲○○,故實際駕駛人均為甲○○。原告因無法取得甲○○之相關資訊,故無法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於107年9月19日收到第759H08522號裁決書,知悉系爭車輛已因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遭處分罰鍰及逾期應註銷牌照,迄今仍未向監理機關積極處理而任由他人使用,顯然未善盡汽車所有人保管義務。被告因原告未能檢附受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被告無法辦理歸責駕駛人,遂以系爭車輛所有人之原告為對象逕行裁決,於法有據。又如經司法機關判決確認使用人為何者,得於判決確定後1個月內持相關判決書及相關應備資料申請歸責駕駛人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附表所示編號1至21部分:㈠處罰條例:
⒈第40條: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⒉第43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⒊第43條第4項: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⒌第12條第1項第4款: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四、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
⒍第12條第2項:
前項……第4款之牌照扣繳之……。
⒎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不在此限。
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⒈第90條第1項:
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⒉第93條第1項第1款: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
㈢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
⒈第55條之2第1、2項:
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⒉第85條第1、2項:
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
本標誌與第179條速度限制標字得同時或擇一設置。
⒊第179條第1、2項:
速度限制標字,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實際需要增設之。
本標字與第85條最高速限標誌得同時或擇一設置。
二、附表所示編號22部分:㈠處罰條例:
⒈第35條第1項第2款: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⒉第35條第7項:
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
⒊第35條第9項: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
三、附表所示編號23至30部分:㈠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或橋樑,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未繳費者,應補繳通行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補繳,逾期再不繳納,處300元罰鍰。
㈡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4項:
未依規定繳交通行費之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經書面通知限期補繳,逾期再不繳納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規定舉發處罰之。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各事實,除原告爭執其並非行為人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如附表之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是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行經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地點時,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並非如附表編號1至2、4、6至
7、9、11、13、15、17、19、21至30所示之實際違規行為人,此部分裁決書應予以撤銷,說明如下:
㈠如附表編號1至2、4、6至7、9、11、13、15、17、19、21、23至30所示部分:
⒈按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考量汽車所有人
對汽車有管領力,其對於事發時實際駕駛人為何人,具有資訊上之優勢,因此課與其提供資料以供調查之義務,如未盡該協力義務,則裁決機關將依據同條第3項規定推定有過失,而生轉移違規處罰之法律效果。此係因處罰機關受限於人力、時間有限,為因應實務上大量交通事件調查,而明訂舉證責任負擔之特殊立法設計。惟依據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說明: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該項明定不予處罰。可知有責性原則仍為行政罰基本原則。而裁決機關於裁決前,對於汽車所有人、遭指稱實際駕駛人等之陳述內容及相關證據資料,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負有依職權調查之義務。是以,有關受裁罰人辦理歸責時,如因提出之證據資料不完全而未為裁決機關採信,因此受有裁罰性不利處分時,得否再提起行政訴訟並提出其他事證再爭執實際歸責人,雖存有爭執。惟考量裁決機關因處罰條例所為之裁罰性不利處分,性質與民事私權爭執有別,且除罰鍰最重裁處上至數萬元外,亦有吊銷、吊扣駕照處分等,均已相當侵害人民之財產權或工作權益。而參酌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條文內容,並未明定逾期未辦理歸責或提出全部事證者即生失權效,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且不受有責性原則拘束,則基於憲法第16條之訴訟權保障規定,以及依法行政原則之法律優位及法律保留原則,受裁罰人對於裁決機關所為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如有不服,自仍得提起行政訴訟,及於訴訟中舉證證明其非駕駛人而不負違規責任。
⒉查系爭車輛登記所有人即原告,於法定期限內已到案檢附其
工作打卡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辦詐欺案件通知書及舉發單等事證,到案陳述本件均應歸責駕駛人甲○○緣由,惟因未能提出甲○○駕照或身分證等證明文件辨理歸則程序,被告因此駁回原告申請等情,有被告112年11月7日南市交裁字第1121462552號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等件附卷足憑(參見本院卷第419至447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既已提出該等事證,並檢附相關證據,被告即應進一步依職權調查證據,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確認甲○○是否為實際駕駛人。倘被告就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以調查,認定甲○○非系爭車輛之實際駕駛人,嗣經法院依職權查明事實關係後,認被告所為之認定有誤,法院自得依法撤銷被告所為違法之行政處分,自不待言。
⒊次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
及證據聲明之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在撤銷訴訟,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以調查認定,事實審法院自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縱令當事人對其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必要之證據。於此等訴訟,不生當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分配問題,僅於行政法院對個案事實經依職權調查結果仍屬不明時,始生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98號判決意旨)。
⒋經查,如附表編號1至2、4、6至7、9、11、13、15、17、19
、21至22所示之違規時間為112年7月22日至8月2日20時10分許。而如附表編號23至30所示之違規時間雖記載112年10月12日0時0分,但依據其上通行日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文字,可察此部分係系爭車輛於112年7月22日至31日有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被告因此開立該等裁決書。
則依上情,堪認系爭車輛係於112年7月22日至8月2日20時10分許,有如附表編號1至2、4、6至7、9、11、13、15、17、
19、21至30所示之行駛行為,而經被告認有該等違規行為。⒌查甲○○於112年8月2日凌晨0時10分許,在高雄市旗津區旗津
三路與發祥街口,為警查獲其使用註銷之系爭車輛車牌而行駛車輛、施用毒品後駕駛系爭車輛之情,而分別依處罰條例第12條第8項、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舉發,且其與同車之蔡○○涉嫌另案詐欺等犯罪而均遭逮捕,亦有甲○○112年8月2日上午7時30分鼓山分局警詢筆錄、尿液採驗代碼表、如附表編號21至22所示之舉發通知單附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370至383、79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證人甲○○於本院調查中,經提示如附表編號21至22所示之舉發通知單後,經具結後證述:我不認識原告,112年8月2日應該是我被逮捕的那個晚上,隔天有交保釋放,但沒有發還這台車。我之前在警局陳述有關000 年0 月間有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少年蔡○○(姓名年籍詳卷),蔡○○再下車領錢。該車是蔡○○買的,我們都是一起使用該車等情都實在。(提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起訴書)我被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起訴的犯罪日期,以及上開違規紀錄,即112年7月中至8月2日,差不多就是使用系爭車輛的日期,蔡○○差不多是這段時間購買,都是由我們使用管領,都沒有交給別人使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13至514頁)。審酌甲○○與原告並不認識,衡情其並無刻意為有利於原告之動機。而其上開證述內容,與其前於警詢中證述(參見本院限閱有遮隱卷第95至99、127至129頁)大致相符,並無重大歧異;亦核與證人蔡○○於警詢中證述:於112年7月中旬某日,甲○○因與訴外人即少年蔡○○加入某不詳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即由蔡○○以現金向身分不詳網路平台facebook帳號「霖霖」之人購買取得系爭車輛,其等再共同使用該車以提領詐欺犯罪所得,嗣系爭車輛並經員警扣押在案等節互核一致(參見本院限閱有遮隱卷第81至85、57頁),並有其等警詢中分別指認之駕駛系爭車輛提領款項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參(參見本院限閱有遮隱卷第103至125、137至143頁)。另甲○○亦因涉嫌於112年7月12日至31日期間,有與蔡○○共同駕駛系爭車輛,為另案詐欺取財犯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提起公訴,嗣該法院以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7號、審易字第1166號判決認其等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等情,有該等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參(參見本院限閱有遮隱卷第11至20、145至163頁)。則依上開事證交互參照,足認證人甲○○上開證述於112年7月中至8月2日,系爭車輛都是由其等使用管領,未交付他人使用等節,應屬可信。據此已可推翻原告為如附表編號1至2、4、6至7、9、11、
13、15、17、19、21、23至30所示之違規行為人之認定,並可認定系爭車輛實際違規行為人應為甲○○等人。因此,原告既非實際違規行為人,其就本件違規行為即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則被告對原告為本件裁罰,有違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從而,如附表編號所示之1至2、4、6至7、9、11、
13、15、17、19、21、23至30裁決書顯有違誤,應予撤銷。㈡如附表編號22所示部分:
⒈按第35條第9項規定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前係規定:「汽機車
駕駛人有第3項、第4項、第5項之情形,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没入該車輛。」嗣於111年1月28日修正(下稱系爭修正)為: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考諸其修法歷程,並未載明其立法理由,而參諸處罰條例第35條於系爭修正之二讀程序中,交通部就多位立法委員擬具相關修正草案,彙整提出該部處理建議,表示:「有關江委員啟臣、楊委員瓊瓔提案修正系爭規定建議酒駕(含再犯)、拒絕酒測(含再犯)應沒入車輛,刪除致人重傷或死亡才得沒入車輛:大院108年間已有相關討論,考量車輛係屬人民財產,剝奪人民財產權如不分輕重緩急一律沒入車輛似有違反比例原則,爰予增訂致人重傷或死亡者才得沒入車輛。本部建議綜合委員提案,增訂酒駕初犯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即得沒入車輛;另單純酒駕(含再犯)、拒絕酒測(含再犯)增加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相同達到對汽車之處罰效果。」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111卷第32期院會紀錄第11至12頁、第21至22頁),經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參採,始於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修正增列「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可知,第35條第9項規定於系爭修正之立法過程中,原是立法委員有提出針對「酒駕者」施以「沒入車輛」之加重處罰的草案,經參採交通部之處理建議後,改增列「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處罰手段。足見,第35條第9項規定係針對汽機車駕駛人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即包括單純酒駕、毒駕、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拒絕酒測及酒測前服用含酒精之物等違規行為樣態,下合稱系爭違規行為)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行政罰,藉此等加重之非難制裁,警戒汽機車駕駛人避免其重蹈覆轍,而非對未實施系爭違規行為之汽機車所有人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處罰。又綜觀處罰條例對「汽車所有人」設有處罰規定之立法體例,均明確表示處罰對象為「汽車所有人」。復觀諸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雖為遏止酒駕或毒駕對道路交通秩序之危害,特別於處罰汽機車駕駛人酒駕或毒駕行為外,課予汽機車所有人防止之義務,並因其違反應盡之防止義務,而成為行政處罰對象,惟該條項亦明確表示「汽機車所有人」違反防止義務者(即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應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反觀第35條第9項規定,則未如同上述立法體例,明確表示將「汽機車所有人」列為處罰對象,益徵立法者並無意藉由系爭規定而使汽機車所有人單純因為其對汽機車之所有權,即使其「居於保證人地位」,而負有防止汽機車駕駛人發生系爭違規行為之作為義務。因此,主管機關依第35條第9項規定而對汽機車所有人吊扣其車輛牌照時,自當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之時,始應適用該規定對其為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之處罰,以符合處罰法定原則(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第7號、第10號、第12號、第16號、第19號判決意旨)。
⒉查甲○○於112年8月2日,為警查獲其有施用毒品後駕駛系爭車
輛之違規行為,而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舉發等節,已如前述。原告雖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惟其並非施用毒品後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人。則依前揭說明,原告既無施用毒品後駕車之行為,即非系爭規定所明定之處罰對象。因此,被告對原告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於法即有違誤,應予撤銷。
三、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如附表編號3、5、8、10、1
2、14、16、18、20所示之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查甲○○或蔡○○有分別於如附表編號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
車輛為如附表編號所示之違規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參酌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關於「吊扣汽車牌照」處分,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係採併罰規定,並依同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而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前雖將系爭車輛以權利車方式出售並交付予不詳車行,惟多年對於系爭車輛由何人使用均未聞問,業經其自陳在卷;復未舉證證明其就甲○○、蔡○○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已盡相當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等節,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原告就其等所為本件違規行為,亦推定具有過失。是其有如附表編號3、5、8、10、12、14、16、18、20之違規行為事實,亦堪認定。此外,原處分裁決吊扣系爭車輛牌照部分,乃係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所明定,被告依法裁處並無裁量空間,即無裁處過重之違法情形,併予敘明。
㈡綜上,原告確有此部分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
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並經本院酌量情形,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100元,其餘由被告負擔。又因第一審裁判費300元係原告於起訴時已繳納,故被告應給付原告2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黃姿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宗鑫附表:
編號 裁決書(裁決日期均為113年1月29日) 違規時間與地點 違規事由 舉發違反法條 相關證據 裁罰主文 1 南市交裁字第 78-VP3298510號(卷第17頁) 112年7月22日03時56分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 第40條 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卷第133、135頁)、採證照片(卷第295頁)、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卷第296頁)、示意圖(卷第297頁)、警52標誌告示牌照片(卷第298頁) 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萬丹鄉187甲線14.67公里大學路 2 南市交裁字第78-VP3295503號(卷第19頁) 112年7月23日00時49分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 第43條第1項第2款 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卷第137、139頁)、採證照片(卷第299頁)、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卷第300頁)、示意圖(卷第301頁)、警52標誌告示牌照片(卷第302頁) 罰鍰1萬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內埔鄉台1線408.7公里學人路段北 3 南市交裁字第78-VP3295504號(卷第21頁) 112年7月23日00時49分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第43條第4項 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卷第141、143頁)、汽車車籍查詢單(卷第413頁)、駕駛人基本資料單(卷第415頁)、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卷第417頁)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2項業經被告撤銷,參見本院卷第100頁) 內埔鄉台1線408.7公里學人路段北 4 南市交裁字第78-VP3295470號(卷第23頁) 112年7月24日17時00分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 第43條第1項第2款 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卷第145、147頁)、採證照片(卷第303頁)、警52標誌告示牌照片(卷第304頁)、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卷第305頁)、示意圖(卷第306頁) 罰鍰1萬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屏東縣道185線32.13公里佳義路 5 南市交裁字第78-VP3295471號(卷第25頁) 112年7月24日17時00分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第43條第4項 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卷第149、151頁)、汽車車籍查詢單(卷第413頁)、駕駛人基本資料單(卷第415頁)、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卷第417頁)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2項業經被告撤銷,參見本院卷第100頁) 屏東縣道185線32.13公里佳義路 6 南市交裁字第78-BCH096502號(卷第27頁) 112年7月24日21時40分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 第40條 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卷第153、161頁)、採證照片(卷第321頁)、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卷第323頁)、示意圖(卷第325頁)、警52標誌告示牌照片(卷第329頁)、測速照相儀照片(卷第327頁) 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林園區台29線108.4公里處 7 南市交裁字第78-BBJ500020號(卷第29頁) 112年7月25日01時07分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 第43條第1項第2款 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卷第155、160頁)、採證照片(卷第309頁)、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卷第313頁)、示意圖(卷第315頁)、警52標誌告示牌照片(卷第319頁)、測速照相儀照片(卷第317頁) 罰鍰1萬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仁武區義大二路與公館1巷3號前 8 南市交裁字第78-BBJ500021號(卷第31頁) 112年7月25日01時07分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第43條第4項 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卷第157、159頁)、汽車車籍查詢單(卷第413頁)、駕駛人基本資料單(卷第415頁)、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卷第417頁)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2項業經被告撤銷,參見本院卷第100頁) 仁武區義大二路與公館1巷3號前 9 南市交裁字第78-ZCB447392號(卷第33頁) 112年7月27日01時57分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使用註銷之牌照 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12條第2項 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卷第163、165頁)、、採證照片(卷第335頁)、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卷第341頁)、示意圖(卷第343頁)、警52標誌告示牌照片(卷第345頁) 罰鍰2萬3,500元 國道1號北向224.9公里 10 南市交裁字第78-ZCB447393號(卷第35頁) 112年7月27日01時57分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第43條第4項 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卷第167、169頁)、汽車車籍查詢單(卷第413頁)、駕駛人基本資料單(卷第415頁)、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卷第417頁)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2項業經被告撤銷,參見本院卷第100頁) 國道1號北向224.9公里 11 南市交裁字第78-ZCB447412號(卷第37頁) 112年7月29日01時42分(原裁決書誤載為23時34分,業經更正如上,參見本院卷第37、100頁)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使用註銷之牌照 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12條第2項 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卷第179、181頁)、採證照片(卷第337頁)、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卷第341頁)、示意圖(卷第343頁)、警52標誌告示牌照片(卷第345頁) 罰鍰2萬3,500元 國道1號北向224.9公里 12 南市交裁字第78-ZCB447413號(卷第39頁) 112年7月29日01時42分(原裁決書誤載為23時34分,業經更正如上,參見本院卷第39、、100頁)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第43條第4項 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卷第183、185頁)、汽車車籍查詢單(卷第413頁)、駕駛人基本資料單(卷第415頁)、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卷第417頁)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2項業經被告撤銷,參見本院卷第100頁) 國道1號北向224.9公里 13 南市交裁字第78-ZDB395326號(卷第41頁) 112年7月29日00時54分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 第43條第1項第2款 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卷第171、173頁)、採證相片(卷第349頁)、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卷第351頁)、示意圖(卷第353頁)、警52標誌告示牌照片(卷第355頁) 罰鍰1萬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國道1號北向280.9公里 14 南市交裁字第78-ZDB395327號(卷第43頁) 112年7月29日00時54分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第43條第4項 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卷第175、177頁)、汽車車籍查詢單(卷第413頁)、駕駛人基本資料單(卷第415頁)、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卷第417頁)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2項業經被告撤銷,參見本院卷第100頁) 國道1號北向280.9公里 15 南市交裁字第78-ZCB447417號(卷第45頁) 112年7月30日23時59分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使用註銷之牌照 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12條第2項 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卷第187、189頁)、採證照片(卷第339頁)、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卷第341頁)、示意圖(卷第343頁)、警52標誌告示牌照片(卷第345頁) 罰鍰2萬3,500元 國道1號北向224.9公里 16 南市交裁字第78-ZCB447418號(卷第47頁) 112年7月30日23時59分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第43條第4項 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卷第191、193頁)、汽車車籍查詢單(卷第413頁)、駕駛人基本資料單(卷第415頁)、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卷第417頁)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2項業經被告撤銷,參見本院卷第100頁) 國道1號北向224.9公里 17 南市交裁字第78-ZDB395840號(卷第49頁) 112年7月31日15時51分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 第43條第1項第2款 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卷第195、197頁)、採證相片(卷第357頁)、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卷第361頁)、示意圖(卷第363頁)、警52標誌告示牌照片(卷第367頁) 罰鍰1萬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國道1號南向276.2公里 18 南市交裁字第78-ZDB395841號(卷第51頁) 112年7月31日15時51分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第43條第4項 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卷第199、201頁)、汽車車籍查詢單(卷第413頁)、駕駛人基本資料單(卷第415頁)、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卷第417頁)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2項業經被告撤銷,參見本院卷第100頁) 國道1號南向276.2公里 19 南市交裁字第78-ZDB395846號(卷第53頁) 112年8月1日22時51分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第43條第1項第2款 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卷第203、205頁)、採證相片(卷第359頁),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卷第361頁)、示意圖(卷第365頁)、警52標誌告示牌照片(卷第367頁) 罰鍰1萬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國道1號南向276.2公里 20 南市交裁字第78-ZDB395847號(卷第55頁) 112年8月1日22時51分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第43條第4項 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卷第207、209頁)、汽車車籍查詢單(卷第413頁)、駕駛人基本資料單(卷第415頁)、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卷第417頁)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2項業經被告撤銷,參見本院卷第100頁) 國道1號南向276.2公里 21 南市交裁字第78-B00000000號(卷第57頁) 112年8月2日20時10分 使用註銷之牌照 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12條第2項 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卷第217、215頁)、汽車領牌歷史查詢(卷第395頁) 罰鍰7,000元,牌照扣繳 旗津三路、發祥街 22 南市交裁字第78-B00000000號(卷第59頁) 112年8月2日00時10分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 第35條第9項 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卷第211、213頁)、駕駛路線(卷第386頁)、調查筆錄(卷第371頁)、尿液檢驗報告(卷第385頁) 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2項業經被告撤銷,參見本院卷第100頁) 旗津三路、發祥街 23 南市交裁字第78-ZEU321232號(卷第61頁) 112年10月12日00時00分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通行日:00000000) 第27條第1項 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卷第219頁)、採證相片(卷第410頁、補繳通行費及追繳作業費用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卷第411頁) 罰鍰300元 國道3號九如-燕巢系統385.4公里 24 南市交裁字第78-ZET789980號(卷第63頁) 112年10月12日00時00分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通行日:00000000) 第27條第1項 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卷第220頁)、採證相片(卷第409頁)、補繳通行費及追繳作業費用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卷第411頁) 罰鍰300元 國道1號鼎金系統-高雄(九如、建國) 25 南市交裁字第78-ZET791569號(卷第65頁) 112年10月12日00時00分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通行日:00000000) 第27條第1項 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卷第221頁)、採證相片(卷第407頁)、補繳通行費及追繳作業費用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卷第411頁) 罰鍰300元 國道1號五甲系統-高雄(中正、三多) 26 南市交裁字第78-ZCU345802號(卷第67頁) 112年10月12日00時00分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通行日:00000000) 第27條第1項 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卷第222頁)、採證相片(卷第406頁)、補繳通行費及追繳作業費用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卷第411頁) 罰鍰300元 國道1號南屯-王田183.9公里 27 南市交裁字第78-ZDQ665384號(卷第69頁) 112年10月12日00時00分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通行日:00000000) 第27條第1項 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卷第223頁)、採證相片(卷第404頁)、補繳通行費及追繳作業費用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卷第411頁) 罰鍰300元 國道1號下營系統-新營293公里 28 南市交裁字第78-ZCU348866號(卷第71頁) 112年10月12日00時00分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通行日:00000000) 第27條第1項 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卷第224頁)、採證相片(卷第403頁)、補繳通行費及追繳作業費用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卷第411頁) 罰鍰300元 國道1號北斗-員林215.6公里 29 南市交裁字第78-ZCU343221號(卷第73頁) 112年10月12日00時00分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通行日:00000000) 第27條第1項 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卷第225頁)、採證相片(卷第401頁)、補繳通行費及追繳作業費用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卷第411頁) 罰鍰300元 國道1號西螺-北斗224.9公里 30 南市交裁字第78-ZET788474號(卷第75頁) 112年10月12日00時00分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通行日:00000000) 第27條第1項 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卷第226頁)、採證相片(卷第400頁)、補繳通行費及追繳作業費用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卷第411頁) 罰鍰300元 國道1號楠梓(鳳楠路)-鼎金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