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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250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交字第250號原 告 李鴻霖 住雲林縣○○鄉○○村00000號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黃萬益訴訟代理人 吳冠頡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29日雲監裁字第72-GFJ54989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0日4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為○○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行經限速80公里之臺中市梧棲區臺61線快速道路157.8公里至151.6公里區間(南向北,下稱系爭地點),測得其區間平均速率為每小時99公里,為警以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採區間平均速率)。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汽車有本條例第33條規定應予記點情形者予以記點外,並加記違規點數1點。

」之違規,逕行掣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等規定,於113年1月29日開立雲監裁字第72-GFJ54989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已繳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行經上述時間地點確實以平穩速度約74-76km/hr通過該區監測速儀器,並未違反速限,此有原告當日所駕駛車輛000-0000號行車紀錄紙(俗稱大餅圖)及該車輛行車紀錄器檢定合格證明、GPS行車速度紀錄表可稽。另原告所駕駛之曳引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車輛為運輸化學物質之車輛,行車軌跡須經環境部化學物質管理署「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運送車輛即時追蹤系統專區」管制紀錄,可知原告駕駛000-0000號車輛通過起點之門架時間為4時3分36秒,續駛至終點時間為4時8分36秒,該區間計6.2公里共歷時5分鐘,換算時速約74.4km/hr,與原告駕駛之000-0000號車輛GPS行車紀錄器所紀錄之速度大致相同,與舉發單速度99km/hr差異甚大,足見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查本案測速採證照片,系爭車輛車牌清晰可辨,測速資訊欄位顯示「進入時間:2023/09/20(04:04:59.167)主機:D001、攝影機:D003、速限:80KM/hr、離開時間:2023/09/20(04:08:43.071)主機:D002、攝影機:

D002、平均速率:99km/hr、地點:梧棲區臺61線快速道路1

57.8K至151.6K(南向北)(20噸大車速限80公里)通行距離:6169.1公尺、通行時間:223.904秒、合格證號:M0GE0000000、牌照號碼:00-00」等,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行車速限定為80公里之路段,其行車速度確已超出規定之最高時速達19公里。又本件違規所使用之區間平均速率裝置,業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2年1月9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3年1月31日,亦有區間平均速率裝置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在卷可稽。區間平均速率裝置雷射測速儀為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依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及第17條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已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能獲得公信,足可認定所測定之速度測定值具有公信力,且無儀器測定值失靈或測定值失準之事實。舉發原告違規行為時所使用之區間平均速率裝置雷射測速儀既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其準確性及正確性依法即應值得信賴,則所測得系爭車輛以每小時99公里之行車速率行駛,其行車速度確已超出規定之最高時速達19公里,本件違規事實足資認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前段: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

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⑵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1項第7款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⑶第33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⑴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大型車違反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3,500元。

⑵第2條第7項: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汽車有本條例…或第33條

應予記點情形者,除依第5項各款予以記點外,並加記違規點數1點。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⒋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⑴第2條: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

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⑵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

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㈡按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就行駛於一般道路

上車輛在通過警告標誌後100公尺至300公尺間之違反速限規定行為,以非固定式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取締之情形,核係針對定點測速取締,而非針對區間測速取締之情形。蓋實務上,區間測速取締執法路段經常長達數公里,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定之距離,係以「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據,無異限制舉發機關於一般道路僅得就標示後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則為標示後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之違反速限行為予以取締,等同對用路人宣示在該200公尺(或700公尺)區間外駕車,速度即不受限制,明顯與設置區間測速取締執法係為管制特定路段車速,以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相違。基此,在區間測速執法之情形,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關於距離之規定,應以「警告標誌設置位置」與「科學儀器設置地點」之距離為據,無從適用上述交通部103年11月27日函、106年2月20日函、110年6月18日函及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之見解(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臺中市梧棲區臺61線快速道路南向北157.8公里至151.

6公里處設有區間平均速率裝置,臺61線南向北158.4公里處設置「警52」警告標誌,臺61線南向北157.8公里處設置「區間測速起點」告示牌,臺61線南向北151.6公里處設置「區間測速終點」告示牌,此有區間平均速率裝置檢定合格證書(記載安裝地點:臺61線快速道路南向北157.8公里至151.6公里)、臺61線北向區間測速相關牌面說明、GOOGLE路徑截圖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67-175頁)。足見本件「警52」警告標誌之設置係在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方約600公尺處,揆諸前揭說明,符合前揭測速取締標誌於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之設置規定,合先敘明。

㈣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上開時、地,經調查所有證據,尚難確認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之事實:

⒈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

及證據聲明之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及第136條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136條立法理由記載:「本法修正後,行政訴訟之種類增多,其舉證責任自應視其訴訟種類是否與公益有關而異。按舉證責任,可分主觀舉證責任與客觀舉證責任。前者指當事人一方,為免於敗訴,就有爭執之事實,有向法院提出證據之行為責任;後者指法院於審理最後階段,要件事實存否仍屬不明時,法院假定其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生對當事人不利益之結果責任。本法於撤銷訴訟或其他維護公益之訴訟,明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故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至其餘訴訟,當事人仍有提出證據之主觀舉證責任,爰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準此,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期得實質之真實;惟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有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可稽。

⒉被告固據提出採證照片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出

具之區間平均速率裝置檢定合格證書為證(本院卷第43、51頁),證明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限速為80公里)時速為99公里等情。惟查系爭車輛為運輸化學物質之車輛,依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運送第1類至第3類毒性化學物質及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具有危害性之關注化學物質之車輛,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規格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並維持正常操作,行車軌跡須經環境部環境部化學物質管理署「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運送車輛即時追蹤系統」管制,且關於誤差,經109年公告之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運送車輛及時追蹤系統規格附件要求在GPS接收正常狀況(應接收四顆或以上)時,回傳座標之定點座標標準偏差值應小於30公尺,行進速度相對於座標變化量之差異量應小於50公尺,此有環境部化學物質管理署113年10月22日環化控字第1138009646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9至100頁)。原告所提出當時即時追蹤系統歷史軌跡資料(本院卷第27頁),與環境部化學物質管理署所記錄之當時即時追蹤系統歷史軌跡資料互核相符,且系爭車輛行車當時並無異常狀態回報(本院卷第117-122頁)。由原告所提出當時即時追蹤系統歷史軌跡資料(本院卷第27頁),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通過起點之門架時間約為4時3分36秒,續駛至終點時間約為4時8分36秒,該區間合計6.2公里共歷時5分鐘,換算時速約74.4km/hr,且自04:03:36至04:08:36間,每隔30秒即顯示行車速度,共記錄十餘次之時速,均未逾時速75公里,亦與系爭車輛GPS行車紀錄器所紀錄之速度介於73公里至77公里,共記錄十餘次之時速,均未逾時速80公里以上,互為吻合(本院卷第23頁)。復依原告提出行車紀錄器檢驗合格證明書,載明上開系爭行車紀錄器經檢測功能正常(本院卷第21頁)。另本院函詢系爭車輛即時追蹤系統廠商冠祺鴻科技行關於運作原理及相關誤差,其表示係利用多重衛星三角定位之計算模式,計算出該車輛經緯度座標值,其精準度可達0.5公尺至5公尺,計算速度誤差值至多1至2公里等語(本院卷第123頁)。本院再函詢區間平均速率裝置儀器之廠商雷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表示區間平均速率裝置運作原理係車輛行經偵測區域時,裝置以拍照或錄影方式記錄車輛通過偵測區域的影像,並將車輛通過偵測區域的時刻以時戳型式疊加在影像上,依據該道路區間之通行距離,及車輛通過起點與終點偵測區域時的影像時戳所獲得的通行時間,計算車輛的區間平均速率。簡言之,固定距離除以車輛行駛通過時間,所計算得到的平均速率等語(本院卷第125頁)。本院審認系爭車輛即時追蹤系統以多重衛星三角定位計算方式,於上開時段內追蹤顯示十餘次行車速度,均未逾時速75公里,相比區間平均速率裝置係以固定距離除以車行時間所計算得出而言,其測得之車行速度應堪採信。

⒊準此,原告已盡力舉證證明系爭車輛之即時追蹤系統及行車

紀錄器當時之數據,並未有超速之事實,而被告並未就此等數據有何不可採信之證據,則原告主張未超速等情,尚非無憑。依前開說明,被告及舉發機關就本件違規所舉事證,尚未達令本院信其屬實,而無存有合理可疑之程度,且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證據結果,對此待證事實真偽不明仍存有合理可疑,自應由被告負擔敗訴之不利益風險。

六、綜上所述,被告及舉發單位僅依區間平均速率裝置所取得之測速資料作為裁罰原告之依據,但無其他證據佐證原告系爭車輛所裝置即時追蹤系統及行車紀錄器之資料完全不可採信,並不能排除系爭汽車確實未超速之可能性,是本院依上開兩造提出之證據及調查之結果,尚難形成原告有故意或過失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超速事實之確切心證,自不應由原告承擔此不利益。則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有超速行駛(限速80公里,行駛時速99公里)違規行為,依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原告如原處分所示,認事有誤,容有未洽。是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蔡牧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