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279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字第279號原 告 黃琬珺 住○○市○○區○○街00號訴訟代理人 賴柏宏律師

王森榮律師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之裁罰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10時24分許,在臺南市○○區○○000○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縣道173線4.5公里前路段】,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而於同年月14、15日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修正前)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以113年3月1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78-S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依原告拍攝之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本件

警52標誌設置電線桿上,遭受前方樹木遮蔽,難謂已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之明顯標示。又依舉發機關113年1月15日南市警麻交字第1130029765號函(見本院卷第85頁,起訴狀誤載為被告113年1月17日南市交裁字第1130143935號函)記載:「經查AVG-9996號汽車於112年11月10日10時24分,行經本市麻豆區市173線4.5公里處前路段時,為本分局設置之雷達測速儀,測得行車時速達102公里(該路段限速為60公里),遂以SZ0000000及SZ0000000號舉發單予以逕行舉發在案,並郵寄車主收執;該路段市173線南下4.004公里處設有警52及速限標誌…」等語,且舉發機關舉發單所檢附之雷達測速儀攝得之採證照片,內容亦顯示違規車輛之車號為「AVG-9996」,且標示「時間:2023/11/10 10:24:16」、「速限:60Km/h」、「車速:102Km/h」、「地點:臺南市麻豆區173線4.5公里處路段」等數據,可見舉發單位已自承警52測速取締標誌(下稱警52標誌)與本件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相較達496公尺(計算式詳如4.5公里-4.004公里=0.496公里),且依舉發機關提出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87頁)係由對向車道路肩處向本件自小客車車頭為拍攝,二者間尚距數10公尺,足見該測速儀設置位置尚遠於496公尺以上。是以,依上開說明,本件警52標誌設置地點與測速儀器執法地點間之距離應為100公尺至300公尺之間,始為合法,而本件舉發機關已自承超過300公尺以上,顯已不合上開規定,員警為取締本件交通違規行為顯有違法之處,被告作成原處分,自不合法,即堪認定。

⒉原告當日駕駛系爭車輛是否確有原處分所指「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行為,猶有爭議。然本件測速儀設置位置與警52標誌設置位置未符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定之法定距離,該舉發程序難謂合法,原處分據以裁決,於法即有未洽。且原告所住居之臺南市西港區不若都市地區擁有大眾交通工具豐沛資源,本件吊扣牌照及行照6個月等裁罰甚重,嚴重損及原告出入遷徙之權益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麻豆分局113年1月15日南市警麻交字第1130029765號函(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警52標誌遭受前方樹木遮蔽,且測速儀設置位

置與警52標誌設置位置未符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定之法定距離等語。惟查,舉發機關員警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下稱驗證中心)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等情,有驗證中心112年6月16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存卷足憑。復依採證照片上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號、拍攝日期及時間、速限、車速、序號、證號等數據,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故以「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情節,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原處分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3至79頁)、舉發機關函(見本院卷第85頁)、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93頁)、違規地點與「警52」標誌位置相關位置圖(見本院卷第94頁)、員警答辯報告書(見本院卷第95頁)、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第67至105頁),應可認定屬實。

⒉原告雖主張本件測速儀設置位置與警52標誌設置位置未符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定之法定距離等語。惟按最高行政法院於112年5月24日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略以:「對於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在通過警告標誌後100公尺至300公尺距離範圍內之違反速限規定行為,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取締,不因該儀器未位於該距離範圍內,致使舉發程序違反民國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而不得予以裁罰。」可知,就執法機關以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器於一般道路採證之舉發,須執法者採證之超速行為(即違規者超速地點),已在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前之一般道路100公尺至300公尺,明顯設置測速取締標誌,即能認屬合法採證而得舉發。查本件警52標誌係設置於原告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前約289至290公尺處,此經本院現場勘驗測量無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1至184頁),並有違規地點與「警52」標誌位置相關位置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4頁),核無違反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原告主張警52標誌設置地點與測速儀器相距達496公尺云云,容有誤會,尚難採信。

⒊原告另主張警52標誌設置電線桿上,遭受前方樹木遮蔽等語

。惟查,依現場照片所示及Google地圖街景服務圖像(見本院卷第90、201至205頁),該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亦無遭受樹木或他物遮蔽之情形。至原告提出之Google地圖街景服務圖像雖呈現警52標誌為路樹遮蔽情形(見本院卷第134至135頁),但此係因原告刻意將較遠處之街景服務圖像以拉近方式呈現所致,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同一地點街景原圖(見本院卷第193至194頁)及拉近圖像(見本院卷第195至196頁)可以證明。至於原告所提出之另組照片(見本院卷第31至33、104頁)並無拍攝日期,且拍攝角度向下偏向路面而非一般駕駛人平行路面直視之角度,自難依上開照片認定本件警52標誌有遭樹木遮蔽情事。

⒋原告另主張其所居住之臺南市西港區不若都市地區擁有大眾

交通工具豐沛資源,如遭吊扣牌照及行照6個月,嚴重損及原告出入遷徙之權益等語。惟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並未設有免罰事由,而吊扣汽車牌照乃為羈束處分,並無裁量之空間,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尚難認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相牴觸。又本院審認該裁決處分所造成出入遷徙權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並未限制原告以其他方式出入遷徙之權利。從而,原告主張吊扣汽車牌照及行照影響其出入遷徙自由,自難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㈡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對於行政裁罰事件,係採「從新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是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原則上應依裁判時之法律以為斷,僅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行為時法。經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5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行政院113年6月26日院臺交字第1131016545號令參照),明定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始得為之,比較修正前規定對於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限制,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原告較為有利,故此項裁罰,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為斷。查原告如爭訟概要欄所示違規行為係舉發機關員警採證後逕行舉發,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記點處分。被告未及審酌上開法律修正,依舊法規定以原處分(113年3月1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尚非適法,此部分裁罰應予撤銷。

㈢綜上,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

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原處分依法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部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上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有違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裁罰依法應予撤銷。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㈠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本院審酌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點處

分部分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法 官 李明鴻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吳 天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⒈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⒉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⒊(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⒋(修法後)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

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⒌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