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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287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字第287號原 告 謝秉翰 住○○市○○區○○街000巷00號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1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78-SZ0000000、78-SZ0000000、78-SZ0000000、78-SZ0000000、78-SZ0000000、78-SZ0000000、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詳如附表「裁決書字號」欄所示)關於記違規點數共10點(詳如附表「違規行為與處罰內容」欄所示)之裁罰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如附表「違規時間與地點」欄所示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有如附表「違規行為與處罰內容」欄所示違規行為,經警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53條第1項、(修法前)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8項第1款第5目、第7目、同條項第3款第3目規定,以如附表「裁決書字號 」欄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如附表「違規行為與處罰內容」欄所示行政罰。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因檢舉人連續檢舉,已違反同一個違規行為必須相距6分鐘以上之規定,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111年12月15日南市警五交字第1130021116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1月10日南市警二交字第1130019271號函(下合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因檢舉人連續檢舉,已違反同一個違規行為必

須相距6分鐘以上之規定等語。惟查,經檢視卷附證據,原告確有闖紅燈、未使用方向燈、不依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42條、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53條第1項、(修法前)第63條第1項之規定,故以「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7條之1第3項:「民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

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⑵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

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⑶第45條第1項第13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十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⑷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⑸(修法後)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⒉道交處理細則

第22條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

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⒋行政罰法第25條:「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

規定者,分別處罰之。」㈡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駕車行

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情節,有原處分之裁決書(見本院卷第117至124頁)、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35至182頁)、舉發機關函(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第163至164頁)、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132頁)等附卷可稽,應可認定屬實。

⒉原告固主張原處分多次處罰,不符憲法比例原則等語。然依

據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66至76頁),原告如附表所示違反道交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或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其違規時間雖未逾6分鐘,但違規行為地不同且均已相隔1個路口,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規定,警察機關所為之舉發自不以1次為限,此與一行為不二罰意旨無違。另按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原告既分別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被告因予分別裁罰,難認有何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情,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

㈢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對於行政裁罰事件,係採「從新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是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原則上應依裁判時之法律以為斷,僅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行為時法。經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5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行政院113年6月26日院臺交字第1131016545號令參照),明定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始得為之,比較修正前規定對於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限制,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原告較為有利,故此項裁罰,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為斷。查原告如附表「違規行為與處罰內容」欄所示違規行為均係舉發機關員警採證後逕行舉發,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記點處分。被告未及審酌上開法律修正,依舊法規定合併記違規點數共10點(詳如附表「違規行為與處罰內容」欄所示)尚非適法,此部分裁罰應予撤銷。

㈣綜上,原告有如附表「違規行為與處罰內容」欄所示違規行為應可認定,原處分依法裁處罰鍰部分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處分記違規點數10點部分(詳如附表「違規行為與處罰內容」欄所示),有違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裁罰依法應予撤銷。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㈠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本院審酌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點處

分部分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法 官 李明鴻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附表:

編號 裁決書字號 違規時間與地點 違規行為與處罰內容 1 民國113年2月21日 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 (原處分一) 1.112年12月1日20時25分 2.臺南市○區○○路000號 1.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2.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記點3點。 2 113年2月21日 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 (原處分二) 1.112年12月1日20時28分 2.臺南市○區○○路000○0號 1.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2.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記點1點。 3 113年2月21日 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 (原處分三) 1.112年12月1日20時28分 2.臺南市○區○○路000○0號 1.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 2.罰鍰600元,並記違規記點1點。 4 113年2月21日 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 (原處分四) 1.112年12月1日20時28分 2.臺南市○區○○路000號 1.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 2.罰鍰600元,並記違規記點1點。 5 113年2月21日 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 (原處分五) 1.112年12月1日20時30分 2.臺南市○區○○路000號 1.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2.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記點1點。 6 113年2月21日 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 (原處分六) 1.112年12月1日20時30分 2.臺南市中西區公園路與民族路二段 1.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 2.罰鍰600元,並記違規記點1點。 7 113年2月21日 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 (原處分七) 1.112年12月1日20時30分 2.臺南市中西區公園路與民權路二段 1.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 2.罰鍰600元,並記違規記點1點。 8 113年2月21日 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 (原處分八) 1.112年12月1日20時31分 2.臺南市○○區○○路0號 1.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2.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記點1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 天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4-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