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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291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字第291號原 告 魏銘毅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李瑞銘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9日裁字第82-B9RD0008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10時33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高雄市○○區○○街0號前(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因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龍華派出所員警填掣掌電字第B9RD0008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12月27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等規定,於113年2月29日開立裁字第82-B9RD0008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交通逕行舉發單為什麼可以更正,此為行政程序過失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舉發警員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到場取締時,原告正以併排停車之方式違規停車,經警當場索取原告身分證填製舉發通知單後,原告雖拒絕於其上簽名,仍收下舉發通知單,此有採證光碟在卷可查,足認其違規事證明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10、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

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 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4、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5、不得併排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一節,有被告

提出之舉發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2年12月20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更正通知書、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3年1月9日高市警鼓分交字第11370086700號函暨所檢附之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經核無誤。按系爭車輛臨停位置與路緣間尚有可停放一輛自小客車之空間,且照片顯示該空間之前有一輛自小客車順向停車,之後靠近系爭車輛右後輪旁邊則有一輛機車橫向停放,顯見其停放情形(見卷第65頁現場照片)已符合交通部108年6月26日交路字第1085007741號函釋所檢送之該部108年5月28日通過之「研商交通違規併排停車之認定標準」第2次會議紀錄附件之圖例13-1之併排停車違規情形(詳附件),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㈢原告雖以前詞主張舉發程序不合法云云,惟按「行政處分如

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上開違規行為係經警攔停當場舉發,牌照號碼已為員警當場目睹,此有員警職務報告一紙在卷可查(卷第75頁),且採證照片亦顯示系爭車輛之車號為0000-00,足認舉發機關當場製作牌照號碼為8616-KE之舉發通知單,係屬誤寫之顯然錯誤;又上開8616-KE之舉發通知單並無原告簽收之署名,足認原告當場拒絕簽收,舉發機關記載為簽收正常亦屬明顯之錯誤,從而舉發機關一併將舉發通知單上牌照號碼更正為8516-KE,及將簽收情形更正記載為拒簽(見卷第57頁),並將更正後系爭舉發通知單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頁),堪認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而生更正之效力。至於舉發機關製作之更正通知函雖未蓋用機關印信,然因舉發機關已合法更正舉發通知單,已如前述。是以舉發機關之更正通知書雖未使用舉發機關單位印信,亦不影響系爭舉發通知單已生合法更正之效力。故原告上開主張,於法不合,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告於上述時、地既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

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4-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