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字第205號原 告 陳俊元 住○○市○○區○○路00○0號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11日高市交裁字第32-ZUWB1182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7月16日23時23分許,在國道1號南向356.9公里處,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1年7月16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掌電字第32-ZUWB1182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原告逾越60日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3年1月1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等規定,開立交裁字第32-ZUWB1182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111年10月28日辦理車輛異動,距裁決書所載之原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111年8月15日)及違規時間(111年7月16日)已逾2個月之久,如原告尚有此案即原處分未結,理應不能進行小客車之異動,然依原告車輛異動足證原告於111年10月28日已將尚未結案之罰鍰結案。
二、依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裁決書所載之原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逾越60日應為111年10月14日,再加上3個月即112年1月14日,惟裁決書所載之裁決日期為113年1月11日,已相隔近1年之久,足證被告裁處行政罰時,顯已牴觸處理細則之規定時效,有違依法行政原則等語。
三、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檢視採證影片,原告未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明確。
二、本件係員警當場攔停舉發並由原告當場簽名收受,係以駕駛人為處罰對象,與汽車所有人無涉,是原告主張之車輛異動疑義一節,顯係對於法令之誤解。
三、處罰機關之處罰時效,雖未見諸於處罰條例之明文規定,惟就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而為之處罰,性質上乃係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所為之裁罰性處分,是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之處罰時效,自有適用。故被告於113年1月11日為本件原處分逕行處決,並未逾越行政罰第27條第1項所規定之裁決權時效,自屬有效。綜上說明,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㈠第31條第1、2項:
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1,500元罰鍰。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或大型車乘載4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㈡第9條之1: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應於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
輛過戶、停駛、復駛、繳交牌照、註銷牌照、換發牌照或駕駛執照前,繳清其所有違反本條例第二章、第三章尚未結案之罰鍰。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五、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
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六、四輪以上汽車之駕駛人、前座乘客、小型車後座乘客或大型車乘載之4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四、處理細則:㈠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或大型車乘載4歲以上乘客,1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小型車處罰鍰額度為4,500元。
五、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本件因系爭車輛嗣已順利辦理異動資料而結案、原處分裁處有違時效規定等節外,其餘兩造均不否認,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汽車車籍查詢報表、駕駛人基本資料報表、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3年4月11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30004637號函暨檢送之採證照片、光碟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3至69頁),堪認為真實。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事實。再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本應注意該作為義務,卻疏未注意,而為本件違規行為,其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從而,原告該當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之處罰要件,應堪認定。
二、至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㈠處罰條例第9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現行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2項有關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違反本條例尚未處結者,公路監理機關於其辦理各項登記或核發號牌執照等,應請其就違規案件先予清結之規定,因涉及限制人民之權利並增課人民之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爰酌予修正增訂於本條。可察本條規定係基於為使行政機關便於及順利收取罰鍰及管理,而授權明訂讓公路監理機關於人民申請辦理各項登記或核發號牌執照等事項前,可要求人民繳清相關罰鍰,其目的在於行政便利。再參酌該法條整體文義,並無使人民所欠繳之罰鍰因而消滅,或致行政機關喪失追繳罰鍰之相關規範。而查,本件原告係當場經舉發員警攔查有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此違規事件業經被告登錄駕駛人管理系統列管為原告駕籍違規紀錄(參見本院卷第61頁),原告復於111年月10日28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輛異動時,依規定僅須繳清系爭車輛「車籍」尚未結清之交通違規罰鍰,然列管於「駕籍」之交通違規罰鍰縱未繳結,並未對原告辦理車輛異動作業造成影響,則原告原已存在之駕籍罰鍰債務亦不會因此而消滅。原告主張本件因系爭車輛嗣已順利辦理異動資料而結案等節,並無所據而無理由。
㈡按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可知,被告之裁罰時效為3年。雖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裁罰基準表於舉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惟該規定係主管機關即交通部與內政部為補充處罰條例之補充性質行政命令,且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並未規定處罰機關違反上開期間時有失權之效果,解釋上屬訓示規定,用以促使各處罰機關儘速處理,以免形成積案,導致無法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是以,無論裁決處分有無違反上開處理細則規定,只要在行政罰法所定之3年期限內為裁處,該裁決在程序上即屬合法(106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11之決議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違規時間為111年7月16日,被告裁決時間為113年1月11日,尚在裁處權3年時效範圍內,被告所為裁處未逾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原告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仍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法 官 黃姿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