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交字第207號原 告 李柏辰 住○○市○○區○○里○○路0巷0○00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50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限於: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訴之全部或一部屬於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者,地方行政法院應裁定移送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29條第2項、第230條第2項、第23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倘一部屬於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則應全移送高等行政法院。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不服被告高市交裁字第112年6月26日32-BIPC10271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遂向被告申請重開行政程序,被告回覆應行行政程序救濟,故原告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113年1月4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330050500號訴願不受理(下稱訴願決定),因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㈠撤銷系爭裁決;㈡撤銷訴願決定;㈢被告對原告112年9月23日行政程序重開之申請應做成准予重開行政程序之行政處分。
三、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裁決固屬交通裁決事件,應屬地方行政法院管轄。惟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對原告112年9月23日行政程序重開之申請應做成准予重開行政程序之行政處分,非前引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應由地方行政法院行通常程序事件,亦非前引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應由地方行政法院行簡易程序之事件,故應屬高等行政法院行通常程序事件。是本件訴訟一部屬於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揆諸前開行政訴訟法第230條第2項規定應全部移送高等行政法院,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法 官 楊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