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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228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字第228號原 告 翁郁舜 住○○市○○區○○路00○00號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原告甲○○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8條分別規定甚明。而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第236條、第237條之9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準用之。

二、查,原告甲○○為民國00年0月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其於本件訴訟繫屬時(繫屬日為113年2月19日,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收狀戳章)為未成年人。嗣於訴訟繫屬中,其業已成年取得訴訟能力。惟本件迄今未具兩造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上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原告甲○○本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法 官 顏珮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4-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