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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228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字第228號原 告 翁郁舜 住○○市○○區○○路00○00號輔 佐 人 翁國航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李國正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6日高市交裁字第32-BHMB8023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52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4日11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為警以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未滿18歲之人於5年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違規當場舉發,並於同年月15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2月6日高市交裁字第32-BHMB8023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4,9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當日原告輔佐人因肚子痛,疏忽而將系爭車輛臨停在紅線上,請原告協助顧車。系爭車輛已停在原地超過20至30分鐘,員警方至現場。原告未駕駛系爭車輛,無無照駕駛之行為。

2.員警到場未經勸導,直接開單。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經檢視員警職務報告及採證影像,員警當日前往前揭地點,見系爭車輛引擎發動違停在紅線上,原告自駕駛座下車向員警坦承有駕駛行為,原告回復員警馬上開走,且亦能回答出車主姓名,證明該車為原告所借及駕駛。另原告前已有騎乘機車違反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此次為5年內第2次以上違規,原處分並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第2項)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前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二萬四千元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⑶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⑴第111條第1項第3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

⑵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五)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

(二)經查:

1.原告為00年0月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於前揭違規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本件係員警於前揭日期10至12時執行巡邏勤務時,接獲110民眾報案,前揭地點有汽車來回練車妨害安寧而前往處理。到現場見系爭車輛引擎發動違停在紅線上,詢問附近民眾該車為何人駕駛,現場皆無人坦承,該時原告自駕駛座下車向員警坦承為其駕駛,並回復馬上開走,且原告能回答出車主姓名,證明該車為原告所借並駕駛乙節,有員警職務報告及高雄市澄觀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本院卷第69頁、卷末證物袋)可佐。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⑴勘驗標的一:(11:40:59-11:41:07)員警查看系爭車輛,並詢問是否為路邊年輕人的車。(11:41:07-11:41:29)原告自系爭車輛駕駛座打開車門,員警上前詢問……。畫面可見儀表板閃爍,原告下車。員警告知原告車子停在紅線,原告回復馬上開走。……(11:42:27-11:42:48)員警:車主是誰?原告:我朋友。……(11:43:06-11:43:14)另一員警:這裡紅線餒。原告:我知道阿,我馬上移走。……(11:43:43-11:44:16)另一員警確認系爭車輛車牌並查詢,而後確認原告姓名,再與之確認車主是否為其本人,原告稱非其所有,是朋友郭侶驛的。……⑵勘驗標的二:(11:40:53-11:41:08)畫面可見,系爭車輛停於路邊紅線上,員警於系爭車輛旁停車並下車。……(11:43:14-11:43:26)……員警:這裡紅線餒。原告:我知道阿,我馬上移走。……另一員警:你沒有駕照餒。原告:恩?我知阿,……⑶勘驗標的三:(11:44:10-11:44:25)員警與原告確認身分並確認車子是誰的,原告說是朋友郭侶驛的。……⑷勘驗標的四:……(11:46:05-11:46:13)員警與原告確認是否成年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8至112、117至131頁)。復經證人即舉發員警甲○○於本院到庭證稱:現場有看到系爭車輛違停在紅線上,當時詢問該車旁邊的年輕人,現場的人都說不是他們的車子,也不認識該車的駕駛。我同事接近系爭車輛,原告就從駕駛座下車;我當時觀察系爭車輛時就有發現儀表板是亮的,引擎聲是像已經發動一段時間的車輛的引擎聲音,所以車輛是屬於發動狀態,我才會問其他民眾車子是否為他們的以及認不認識駕駛。我看到原告下車之後往回走,看到儀表板燈是亮的,當時引擎聲還是持續。原告有辦法回答出車主是誰我才告發他。原告也有跟我同事說他會把車移走等語(本院卷第159頁)。是綜合上述,可確認系爭車輛停放之地點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原告於員警詢問時能立即回答出車主姓名為郭侶驛,與系爭車輛該時車主姓名相符,有系爭車輛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02頁)在卷可憑,可見原告對於系爭車輛來源甚為清楚。又員警到場時,見系爭車輛儀表板閃爍,且有引擎聲響,處於發動狀態,原告又係自系爭車輛駕駛座下車,並回復員警會馬上開走,亦足認原告有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無誤。

2.原告於前揭違規行為時,尚未滿18歲,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其駕籍資料資料(本院卷第65頁)可參,卻駕駛系爭車輛,即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另原告自陳系爭車輛停在紅線上已超過20、30分鐘等語(本院卷第13頁),即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紅實線路段)停車之違規行為。另原告前於112年8月24日及同年9月30日,均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之違規,而違反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乙節,有該2次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及違規資料報表(本院卷第45至49、53、55頁)在卷可參,是原告本次違規即係於5年內違反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2次以上,應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為裁罰。

3.原告輔佐人雖稱當時其已拿走鑰匙,車子並未發動,儀表板只要開車門就會亮等語,惟其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所述為真實。且倘依其所述,其離開系爭車輛已超過20、30分鐘,離開期間又指使原告坐在駕駛座顧車等語(本院卷第13、112、162頁),則其明知原告當時仍係未滿18歲之人,竟指使原告坐在駕駛座幫其顧車,已屬不妥,且其於離開系爭車輛期間,又如何知悉原告使用系爭車輛之動態?故原告主張要旨第1點,並不足採。

4.又行為人須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審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始有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適用。原告前揭違規行為並無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所列情形,自無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適用。原告主張要旨第2點,亦不足採。

5.至於原告於前揭違規行為當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依行政罰法第9條第2項規定,雖「得減輕」處罰,然並非「應減輕」處罰。故原告於未滿18歲時所為前揭違規行為,是否減輕其處罰,裁罰機關自有相當之裁量權。審酌原告本次為第3次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之行為,顯係明知故犯,守法意識薄弱,非屬於情節輕微之違規。則原處分未依行政罰法第9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處罰,尚難認有裁量瑕疵(裁量怠惰、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

6.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規定,並衡酌本件應到案日期為113年3月4日前,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7.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證人日旅費552元,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852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法 官 顏珮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