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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231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字第231號原 告 林子雋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8樓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15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之裁罰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7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南市永康區永安路之永安橋上(下稱系爭地點),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行為,為警於同年11月21日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修正前)第63條第1項等規定,以113年2月15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因行進間並未變換車道,故無需使用方向燈;又南向車道分隔標線始於橋面道路開頭,並未於橋中間延伸分隔線,明顯同路段南北標線設置標準不一,道路標線規劃不良,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永康分局113年1月19日南市警永交字第1130032258號函(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其行進間並未變換車道,道路標線規劃不良等

語。惟查,經檢視卷附證據,原告確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42條、(修正前)第63條第1項之規定,故以「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

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⑵修正後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

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

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

第189條之1第1項:「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㈡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汽車駕

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乙節,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72頁),應可認定屬實。

⒉原告雖主張其行進間並未變換車道,當然無須使用方向燈等

語。惟依採證照片可見(見本院卷第62至65頁),系爭地點路面設置有穿越虛線,而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標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第1項參照),故車輛跨越穿越虛線時,自屬變換車道,而應使用方向燈(道安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參照)。而系爭車輛確有跨越穿越虛線時,系爭車輛後方之方向燈並未亮起,有採證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62至65頁)。從而,原告主張行進間並未變換車道等語,與客觀證據不符,自不足採。

⒊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所行駛之南向車道分隔標線始於橋面道

路開頭,並未於橋中間延伸分隔線,明顯同路段南北標線設置標準不一,道路標線規劃不良等語。惟按交通標線之劃設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劃設之必要,如何劃設,劃設何種標線以及在何處劃設,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一涉及特定地點、多數人及長期時間之交通管制行為,揆諸前揭法條意旨,當屬一般處分甚明。在系爭標誌、標線及號誌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否則,倘若所有汽、機車駕駛人對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誌、標線或號誌,全憑主觀之認知,認為設置不當即可恣意違反,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如認為系爭地點交通標線之佈設,有不符合上開標誌設置規則相關規定而有不當情事,自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各該路段標誌、標線及號誌設置之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或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救濟。是原告此部分所辯,自無從採為有利原告認定之依據。

㈢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對於行政裁罰事件,係採「從新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是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原則上應依裁判時之法律以為斷,僅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行為時法。經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5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行政院113年6月26日院臺交字第1131016545號令參照),明定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始得為之,比較修正前規定對於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限制,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原告較為有利,故此項裁罰,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為斷。查原告如爭訟概要欄所示違規行為係舉發機關員警採證後逕行舉發,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記點處分。被告未及審酌上開法律修正,依舊法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尚非適法,此部分裁罰應予撤銷。

㈣綜上,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

行為應可認定,原處分依法裁處罰鍰部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處分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有違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裁罰依法應予撤銷。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㈠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本院審酌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點處

分部分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李明鴻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 天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