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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352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交字第352號原 告 施高進 住○○市○○區○○○路00巷0號O樓訴訟代理人 汪麗敏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2月16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113年2月7日南市交裁字第78-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南市交裁字第78-OOOOOOOOO號裁決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10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台南市○○區○○路○段000號前,與訴外人發生交通事故,經舉發機關警員認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經警於同日肇事舉發。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就「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之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以113年2月16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甲處分);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就「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6項規定,以113年2月7日南市交裁字第78-OOOOOOOOO號裁處原告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乙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上開路段線原為2線快車道及1線慢車道,嗣增為3

線快車道及1 線慢車道,原告依標誌指示引導靠右行駛於最外側之快車道,是訴外人機車未依標線指示行駛在慢車道,反行駛快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偏左行駛,始致生事故。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1.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經檢視採證影像,兩車發生碰撞時,系爭車輛仍在進行變換車道之動作,其未禮讓直行車,並注意安全距離,違規事實至明。

2.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訴外人既屬直行車,本無義務讓道於欲變換車道之系爭車輛,詎原告於變換車道前未注意右側是否有其他車輛 ,復未保持安全距離,導致事故發生,自有本件違規事實。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45條第1項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

⑵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

,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⑶第92條第4項: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

鍰繳納、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與其通知程序、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繳納機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2.道交處理細則:⑴第1條: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⑵第2條第6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1項6款: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4.行政罰法第5條: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㈡原告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違規行為,被告高雄市政府

裁決甲處分處罰鍰無違誤,但非當場舉發故原告請求撤銷記違規點數有理由:

1.經當庭勘驗系爭車輛右側往前、往後鏡頭以及前鏡頭畫面可見訴外人機車自系爭車輛右方出現,行駛於機慢車道,嗣車道右側出現虛線,車道由三線道(內側車道、外側車道、機慢車車道)變為四線(內側車道、中線車道即原外側車道、外側車道、機慢車車道),系爭車輛靠右行駛,訴外人機車直行,未依虛線偏右行駛至機慢車車道,而是行駛在外側車道,爾後兩車發生擦撞,訴外機車人車倒地(卷第209、210、217頁)。足徵系爭車輛於車道數變化時,跨越虛線偏右行駛至外側車道,自屬變換車道之駕駛行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1項6款規定應禮讓直行車輛並注意安全距離。系爭車輛與訴外人機車間無其他車輛阻隔,原告變換車道應能經由右側後照鏡覺察訴外人機車直行而來,未依循車道之變化跨越虛線偏右行駛至機慢車車道,與系爭車輛位在同一車道,惟原告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上情,肇致事故發生,自有於多車道未依規定行駛之違規行為。

2.另訴外人是否有違規行為要屬民事責任肇事比例分配,不影響原告違規行為之成立;另原告因調解成立經訴外人撤回告訴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918號公訴不受理判決,也與原告違規行為無涉,附此說明。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道交處理細則裁罰基準表,並考量原告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據此裁決甲處分處罰鍰900元與法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為無理由;至違規點數部分因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僅對當場舉發者違規記點,甲處分是肇事舉發非當場舉發(卷第47頁),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甲處分記違規點數1點應予撤銷。

㈢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6項之違規點數仍應以當場舉發為要件

,乙處分非當場舉發故應予撤銷:

1.原告有違反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之違規行為業如前述。乙處分係依據道交處理細則第2第6項記違規點數3點,而道交處理細則係依據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並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且其規範內容與母法規定並未牴觸,應得為執法機關所援用。惟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已刪除第1款至第3款有關記違規點數條款,修訂為「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新增「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與其通知程序」授權由道交處理係則為之,此見道交處理細則第1條甚明,道交處理細則爰增訂第2條6項規定關於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之規定。(立法院公報第112卷第12期5097號三冊委員會紀錄第321頁至第325頁第61條、第63提案說明、立法院公報第112卷第38期5123號討97、討166至討168第61條、第63提案說明、處理細則112年6月29日修正說明參照)。

2.然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在原告違規行為後已修正增訂「經當場舉發者」之要件,始予記違規點數。因此,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6項之規定解釋上應限於「經當場舉發者」始得記違規點數3點,方符合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修法意旨且未逾越第63條第1項、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意旨與範圍。原告違規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固尚未增訂當場舉發之要件,惟本件裁判時已以當場舉發為記違規點數之要件,則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從新從輕原則,自應依本件裁判時之法令為判斷。乙處分為肇事舉發,非當場舉發(卷第49頁),與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應記違規點數需經當場舉發之要件未合,故原告請求撤銷乙處分,為有理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審酌違規記點部分係因法規修正而撤銷,仍有違規行為發生,故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法 官 楊詠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4-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