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字第36號原 告 林嘉暘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
林新山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韋鈞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李瑞銘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8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113年4月15日裁字第8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113年4月15日裁字第8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撤銷。
二、其餘原告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元由原告負擔,其餘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李瑞銘,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馮靜滿,並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訴訟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暨所附交通部令(見本院交字卷第275至283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01時12分許,林嘉暘駕駛其父親林新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鳥松區文前路與環湖路口(下稱系爭路口)之酒精濃度測試臨檢站。詎其於在場員警以指揮棒示意指揮受檢後,仍未停車受檢而逕自離去攔檢站,為警認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及林新山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2年10月15日填製高雄市政府警交字第B00000000、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分別於113年1月8日、4月1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同條第9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41、43、44條等規定,開立交裁字第32-B00000000、8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決書A、B),裁處林嘉暘「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主文第2項關於罰鍰、駕照逾期不繳送部分,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撤銷)、林新山「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主文第2項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部分,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撤銷)。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林嘉暘並未構成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之要件:
㈠林嘉暘當時因路口攔檢站LED告示牌亮燈不明顯,無法判斷當
時設有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所指檢定之處所。且現場員警之交通指揮棒並未亮燈閃爍開啟,無揮動閃光指揮棒示意受檢,也並未以手勢或指揮棒攔阻命令要求停車受檢,也未聽見有哨音指引要求停車受檢,故警察行為並未符合「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要件,林嘉暘自無停車受檢之義務。
㈡又事發當時已凌晨1時,當時僅系爭車輛行經該路段,警方應
給予明確的指示,否則就當時環境情狀,即燈號未亮、員警未示意、前後方無其他被攔查之來車等情狀,依一般社會大眾之合理判斷,應會認為警方臨檢站之職務執行階段已屆至結束,並處收隊階段,而無要求民眾受檢之意。益徵林嘉暘並無「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
㈢此外,警員亦未有任何指示原告應接受酒測之告知,原告即
無接受酒測檢定之義務。綜上,林嘉暘並未構成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之要件。
二、在場警員執勤並未符合應有之正當程序:㈠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之文義解釋,仍需以林嘉暘行經現場
時,有受警員攔查行為為前提。惟如前述,林嘉暘並無停車受稽查之義務。另林嘉暘當時行經酒測攔檢站前,既未有任何飲酒情事,亦未有任何酒後駕車之徵兆,即便警方主觀對林嘉暘存有酒駕疑慮,當下警方也未有明確指揮林嘉暘暫停、觀察、攔測等情事。而警方事後以其未說明原因之獨立行政裁量,逕行舉發,顯已構成内政部警政署函頒「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行政程序上違反,亦違反比例原則。
㈡另林嘉暘行駛機車經過高雄市烏松區文前路與環湖路口之酒
測攔檢站後,續以定速約略40km/小時以下,延環湖路朝大埤路方向行進,並於距離酒測攔檢站直行約600公尺距離之環湖與大埤路口駛停紅燈約30秒,復於大埤路往神農路方向紅燈待轉並駛停紅燈約30秒。從林嘉暘行經酒測攔檢站至紅燈待轉區等待之期間,警方應有充足之時間及警力(現場有數名警員),依處罰條例細則第11條第項第4款、第2項規定,前往告知林嘉暘之違規行為及違反法規,然警方當時並未為之,其逕行舉發行為,應有違反正當程序等語。
三、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件處罰人應歸責於林嘉暘。又林嘉暘並未構成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故林新山亦無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違規行為。
四、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件舉發員警於系爭路口實施路檢,並於前方擺設酒測攔檢告示牌及角錐,林嘉暘駕車往酒測稽查站方向行駛,前方員警朝林嘉暘行駛方向前進,並以閃光指揮棒上下揮動指示林嘉暘停車受檢,配戴密錄器之員警亦手持閃光指揮棒上下揮動指示林嘉暘停車受檢並往系爭車輛行駛方向前進,林嘉暘仍逕行駛越酒測稽查站。
二、稽查現場員警皆身穿反光背心、手持指揮棒,並有擺設三角錐、警示燈及酒測攔檢之立牌,當時雖為晚上,惟無其他遮蔽物遮蔽攔檢站,客觀上應足使人知悉前方正有警察正執行酒測檢定勤務,而應停車受檢,惟林嘉暘並未停車,直接加速駛離,違規事實明確。
三、另林新山既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對於系爭車輛本應善盡善良保管及妥善處理之責,然林新山並未提出任何證明,已盡力採取預防性措施,避免他人違規行為之發生,亦未確實舉證證明就系爭車輛有妥善處理或積極取回管領之作為,難謂林新山對系爭車輛已善盡保管及妥善處理之責,仍應認原告有過失等語。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㈠第35條第4項第1、2款:
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
㈡第35條第9項: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
㈢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㈣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前段: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
二、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八、違反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
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四、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2項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
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
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
五、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
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林嘉暘並無「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及在場警員執勤並未符合應有之正當程序,以及現場照片與事實不符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且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13年4月19日高監單屏四字第1130085502號函暨所附之職務報告書、現場圖、現場相片、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6月17日高監屏四字第1130144487號函、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查詢、違規歷史資料查詢、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2年11月24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274678600號函暨所附之職務報告書、現場相片、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採證光碟等證據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05、129至141、147至163、169、185至21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林嘉暘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A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比較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各款規定,可知員警依第1項
第6款規定,對於行經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之人查證其身分,並無須如其他款規定,限於合理懷疑受稽查人有犯罪之虞,或有客觀事實足認該人有何特定情狀始可為之,蓋此為警察全面攔檢之態樣。準此,員警依據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執行酒精濃度檢測時,依該款規定並佐以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攔檢程序,必須是先經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指定設置一測試檢定處所,在此合法設置告示牌後,始可對行經設置該檢測路段之駕駛人攔停車輛以查證身分,且汽車駕駛人行經該處遭員警攔查,即負有停車受稽查之義務,倘若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始屬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
㈡經查,員警張怡倩同鳥松分駐所副所長鄭志豐及大華所、仁
美所共計6名警力,於112年10月14日22-02時擔服「1014署辦取締酒後駕車暨自辦風紀誘因場所臨檢併防制危駕專案勤務計畫」,按計畫於當日00時30分至01時30分,在高雄市鳥松區文前路與環湖路口實施路檢,加強攔查酒後駕車。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2年11月24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274678600號函暨所附之現場照片、113年6月13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372185900號函暨所附之113年6月2日職務報告書1份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47至151、195至205頁)。是系爭路口係經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指定設置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堪以認定。且員警在系爭路口有設置「酒測攔檢」告示牌並亮起LED燈,有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53至155、199至205、209頁),足認員警已合法設置告示牌。因此,員警在系爭路口執行酒測稽查勤務,符合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攔檢程序。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為:
⒈01:11:18時,警員前方有一立牌,依設置位置及地面光線判
斷,應與本院卷第209頁酒測攔檢告示牌相符(截圖9標示告示牌)。
⒉系爭車輛沿外側車道行駛於01:11:39出現,系爭機車係面向
警方攔檢點行向而來,同向機車前方並無其他車輛,其餘警方攔檢點設置如截圖1所示(截圖1並標示原告車輛)。
⒊於01:11:52,系爭車輛對於警方攔檢點距離約500公尺,畫面
中後方之警員揮舞警示棒(截圖2標示原告車輛及後方警員之警示棒),01:11:53前方警員亦揮動警示棒(截圖3標示前方警員之警示棒,此時原告車輛恰為前方警員之身體所遮蔽),01:11:54,前後警員均向路邊揮舞警示棒(截圖4並標示原告車輛位置),前後兩位警員持續揮舞警示棒,01:11:57時前方警員右手抬起示意攔停(截圖5並標示警員右手位置及原告車輛位置),01:11:59時警員稱「嘿」,前方警員持續揮舞警示棒,原告車輛正通過前方警員處,原告車輛無明顯減速之情況,前方警員仍持續揮舞紅色警示棒,相對位置如截圖6所示(截圖6標示原告車輛位置),警員又稱「嘿」,此時鏡頭順原告行車方向向後帶,後方另有兩名警員(截圖7附卷),1:12:00時原告車輛通過攝影之警員及後方另兩名警員中間(截圖8標示原告車輛),原告車輛未明顯減速,01:12:01時原告車輛通過攔檢點向後方駛離。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等件在卷可佐(卷第239至24
0、253至269頁)。㈠則依上開勘驗結果及截圖,可察警員於事發時,於系爭路口
設站攔檢,而林嘉暘駕駛系爭車輛,於多位員警陸續揮舞指揮棒示意攔檢,嗣更出聲表示「嘿」之際,仍未有減速行為,即直行通過攔檢站,逕自駛離違規現場等事實。審酌本件警員於系爭路段設置之攔檢站,前有「酒測攔檢」告示牌,現場燈光明亮,攔檢站內停有多輛車燈亮起及閃爍警示燈之警車,分別停放在林嘉暘當時行向之最外側車道及內側車道,以此縮減車道方式,及連續設置頂端有紅色閃爍警示燈之三角錐,限制並引導汽、機車僅得於單一攔檢之外側車道行駛。現場並有多位執勤警員均身著警察制服及黃色反光背心,並手持閃光指揮棒站立於檢測車道之兩側車道線上,此有上開截圖及現場照片可稽。衡情一般駕駛人行經該處時,依據現場情狀,客觀上即可得知此為員警設置之酒測檢定站,經攔查後自負有停車接受稽查義務。林嘉暘於事發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能察悉此情。又當時僅有林嘉暘獨自行駛在上開單一車道內,多位員警站立在該車道兩側不斷揮舞指揮棒,或有作勢攔停動作及出聲:「嘿」等言行,已足使行經該處之駕駛人即林嘉暘,得以知悉員警為執行酒測攔查勤務而設置酒駕攔檢站,對其為攔檢稽查,應準備停車受檢。然而,林嘉暘卻未依指示停車稽查,確有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㈤另查,林嘉暘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其
本應注意上開規範,又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而為本件違規行為,其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從而,原告已該當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之處罰要件,應堪認定。原處分裁決書A據以裁處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洵屬有據,且裁處結果符合該款及同條例第24條規定授權之範圍,罰鍰又係裁處最低罰鍰,核無裁量違法之情。
㈥對原告主張林嘉暘部分不採之說明:
⒈查現場有擺放酒測攔檢告示牌,且亮燈明顯,有現場照片可
參(參見本院卷第209頁)。再參以現場光線充足並無昏暗之情,警車及三角錐之燈光亦有不斷閃爍照明等情,顯見事發時視距良好,堪認林嘉暘行經該檢測站應可輕易察見上開酒測攔檢告示牌,客觀上並無可能誤認員警查緝行為已結束。原告主張因亮燈不明顯而無法判斷現場有設置檢定處所,顯無可信之基礎,並無可採。
⒉又查,員警所為之攔查並指示接受酒測之行政行為,甚為明
確,且林嘉暘主觀上應可認知,均如前述。縱使其有疏未注意上開告示牌,衡情對於現場並無任何事故,卻有多數警員在場執勤之異常現況,理應會減速緩慢通行,以正確聽候現場警員指示而隨時採取必要行為,並於確認員警上開言行之意後,始駛離現場。惟林嘉暘卻仍逕行離去,亦與常情有悖,益徵其確有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意。原告主張員警在場行為並不符合「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要件,林嘉暘因而不存在接受員警指示之事實,而無停車受檢義務,亦無理由。⒊再查,員警係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
於指定檢定處所即系爭路口,執行全面攔檢勤務,已如前述。只要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即負有「接受攔查」以查證身分之義務;如有事實合理懷疑駕駛人有酒後駕車時,始可依同法第8條規定,命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檢測。是二者程序要件並不相同,且本件員警所為攔檢本不以林嘉暘客觀上有事實足認其有酒後駕車嫌疑為必要。又内政部警政署函頒「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第三、㈠部分,雖規範過濾、攔停車輛應符合比例原則,有疑似酒後駕車者,始由指揮人員指揮其暫停、觀察,其餘車輛應指揮迅速通過。然參酌林嘉暘行經檢定處所,主觀上已知悉員警在場執行酒測攔檢勤務,竟完全沒有減速行為,顯然並無意聽候警方有無指示攔停之意,就其行為已表徵有規避員警察看有無酒後駕車之情。客觀上自堪認其疑似酒後駕車者,則員警執行行為仍符合「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第三、㈠部分規範。因此,原告主張林嘉暘並無酒後駕車徵兆,本件攔查有違比例原則及「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顯有誤會。
⒋另參以林嘉暘事發時在場已有駕車逕行通過檢測處所,拒絕
接受檢測之違規行為明確,考量值勤員警尚需繼續執行上開計畫,且檢定處所為路口,人車往來甚為複雜,倘若員警續為追查,可能對現場交通往來安全有所危害,是依上開各情,足認員警客觀上顯有當場不能或不宜向前攔截查緝林嘉暘之具體事由,故其逕行舉發行為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前段規定。原告主張員警舉發行為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等節,即無理由。
㈦綜上所述,林嘉暘確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
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違規行為事實,關於原處分裁決書A部分,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林嘉暘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林新山並無「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1款之情形」,應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裁處之違規行為事實,原處分裁決書B應予撤銷,說明如下:
㈠按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前係規定:「汽
機車駕駛人有第3項、第4項、第5項之情形,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没入該車輛。」嗣於111年1月28日修正(下稱系爭修正)為:「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
」考諸其修法歷程,並未載明其立法理由,而參諸處罰條例第35條於系爭修正之二讀程序中,交通部就多位立法委員擬具相關修正草案,彙整提出該部處理建議,表示:「有關江委員啟臣、楊委員瓊瓔提案修正第35條第9項建議酒駕(含再犯)、拒絕酒測(含再犯)應沒入車輛,刪除致人重傷或死亡才得沒入車輛:大院108年間已有相關討論,考量車輛係屬人民財產,剝奪人民財產權如不分輕重緩急一律沒入車輛似有違反比例原則,爰予增訂致人重傷或死亡者才得沒入車輛。本部建議綜合委員提案,增訂酒駕初犯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即得沒入車輛;另單純酒駕(含再犯)、拒絕酒測(含再犯)增加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相同達到對汽車之處罰效果。」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111卷第32期院會紀錄第11至12頁、第21至22頁),經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參採,始於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修正增列「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系爭規定。可知,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於系爭修正之立法過程中,原是立法委員有提出針對「酒駕者」施以「沒入車輛」之加重處罰的草案,經參採交通部之處理建議後,改增列「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處罰手段。足見,該規定係針對汽機車駕駛人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即包括單純酒駕、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拒絕酒測及酒測前服用含酒精之物等違規行為樣態,下合稱系爭違規行為)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行政罰,藉此等加重之非難制裁,警戒汽機車駕駛人避免其重蹈覆轍,而非對未實施系爭違規行為之汽機車所有人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處罰。又綜觀處罰條例對「汽車所有人」設有處罰規定之立法體例,均明確表示處罰對象為「汽車所有人」。復觀諸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雖為遏止酒駕或毒駕對道路交通秩序之危害,特別於處罰汽機車駕駛人酒駕或毒駕行為外,課予汽機車所有人防止之義務,並因其違反應盡之防止義務,而成為行政處罰對象,惟該條項亦明確表示「汽機車所有人」違反防止義務者(即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應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反觀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則未如同上述立法體例,明確表示將「汽機車所有人」列為處罰對象,益徵立法者並無意藉由系爭規定而使汽機車所有人單純因為其對汽機車之所有權,即使其「居於保證人地位」,而負有防止汽機車駕駛人發生系爭違規行為之作為義務。因此,主管機關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而對汽機車所有人吊扣其車輛牌照時,自當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之時,始應適用系爭規定對其為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之處罰,以符合處罰法定原則(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意旨)。
㈡查林新山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此有機車車籍查詢單在卷可
稽(參見本院卷第135頁),惟其並非實施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行為之行為人,揆諸前揭說明,即非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所明定之處罰對象。因此,被告認林新山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依據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逕開立原處分裁決書B予以處罰,於法即有未洽,林新山訴請撤銷原處分裁決書B,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並經本院酌量情形,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150元,其餘由被告負擔。又因第一審裁判費300元係原告於起訴時已繳納,故被告應給付原告1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法 官 黃姿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