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交字第304號原 告 林世聰 住○○縣○○○鄉○○村○○000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300元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甚明。
二、原告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記載被告之名稱及所在地、起訴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3月18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卷附本院行政訴訟案件查詢單、查詢繳費答詢表各1紙在卷可證,依上開說明,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法 官 楊詠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