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488號原 告 吳委楷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號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黃萬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8日嘉監裁字第70-L86D30135號、第70-L86D3013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民國113年4月8日嘉監裁字第70-L86D30135號裁決書關於處罰主文「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14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嘉義縣竹崎鄉166線43公里200公尺(西往東)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鹿滿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掌電字第L86D30135號、第L86D3013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3年2月22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24條第1項、(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規定,於113年4月8日開立嘉監裁字第70-L86D30135號、第70-L86D30136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當時駕駛系爭車輛,跟在前方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後方,前方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為訴外人吳柚葦,渠為原告胞弟,當時因胞弟腸胃極度不適遂停於166縣道路旁(詳細地點不詳)向原告告知欲前往最近廁所地點在嘉義縣○○鄉○○村○○00號(台灣中油竹崎站-直營),因當時附近最近廁所為前處所指加油站,與警方執法路段距離約5.6公里,狀況較為緊急,原告與胞弟未注意行車速度,遭警方以移動式測速照相器取締。
㈡當時行車經過時皆未發現有設立告示牌於166縣道43公里處,
惟行車記錄器畫面已太久不可考,遂上網查詢112年12月在166縣道43公里處(附GOOGLE街景圖照片),警方以郵寄掛號取締超速罰單,僅有測速照相機測得時速、違規時間、車牌號碼的取締照片,未同時檢附(當時遮擋照片)速限最高時速60之測速告示牌於166縣道43公里處照片,申訴後警方才將速限最高時速60之測速告示牌照片補寄,經查看該照片後發現為非照片原始檔,僅為警方將時間編輯至照片右上方,與當時行車經過時所見不一。
㈢因112年12月25日為元旦年前,路邊路樹已長滿路旁,甚至擋
住路上所設置之測速告示牌,經致電嘉義縣政府養工處詢問後,表示為113年1月後修剪、整理166縣道旁路樹,故原告確定警方提供之照片為113年2月21日申訴後警方至現場補拍照片。原告認為警方未達到警示路面車輛促使渠減速慢行之意,是違法取締等語。
㈣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案經向舉發機關查證表示,原告稱測速告示牌遭路樹遮擋非屬事實。且原告提供之GOOGLE街景圖非違規當時之街景圖,實難認定告示牌遭路樹遮擋之事實。系爭車輛超速超過60公里/每小時,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情節並非輕微,被告依法裁處違規,尚無不妥。按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腸胃不適急忙找尋廁所是否符合上開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之要件,尚難認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有所變更,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有效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規定,現行有效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有關記違規點數之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件,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應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適用裁處時即現行有效道交條例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⑴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3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
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⑵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關於汽車(機車或小型車)駕駛人違反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6,000元。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
決書、送達證書、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13年3月13日嘉竹警四字第1130003985號函、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採證照片、職務報告、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測速照相紀錄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93至113頁、第137至139頁),堪認屬實。
㈣原告雖主張其前方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即原告胞弟
腸胃極度不適,向原告告知欲前往最近廁所地點,因當時狀況較為緊急,原告與胞弟未注意行車速度,遭警方以移動式測速照相器取締云云;然原告並未就其主張之事實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證其說,況行政罰法第13條所稱之緊急避難行為,須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險之際,非違反相關行政法上義務,別無救護之途者,始足當之。換言之,主張緊急避難行為之前提,須客觀上有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遭遇急迫危險之緊急危難狀態存在,例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烈天候情況等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此外,行為人所採之避難行為尚須出於不得已或必要之行為,且該行為係為達成避難目的之唯一而必要之手段,亦即行為人客觀上所為之避難行為,須與目的相當且採取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且因避難行為所保全之利益顯然優越於所犧牲之利益,始足阻卻違法。原告所主張前開事實並未符合緊急危難狀態,自無從據為免責之正當理由。㈤原告復主張超速罰單未同時檢附速限最高時速60之測速告示
牌於166縣道43公里處照片,申訴後警方才將照片補寄,警方提供之照片為113年2月21日申訴後警方至現場補拍照片云云;然查,系爭車輛超速違規當時之雷達測速儀所設置地點乃位於嘉義縣竹崎鄉166線(西向東)43.2公里處,而本案警52取締告示牌設置於166線(西向東)42.996公里處之路邊燈桿上,距離前開雷達測速儀設置地點約204公尺,又系爭車輛與測速照相設備距離40公尺(測速照相設備係朝系爭車輛車尾拍攝),故本件警52警告標誌與系爭車輛違反速限規定之行為地之間距離約為244公尺(即204公尺+40公尺=244公尺),該取締告示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此有該路段現場照片及警52設置相片示意圖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113頁、第139頁) ,自已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一般道路應於100 公尺至300 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舉發要件。再者,舉發員警於職務報告中亦明確指稱:「職於執行測速勤務前確認設立於嘉義縣竹崎鄉166線42.996公里處之警52告示牌(速限60)無被路樹阻擋致車輛駕駛人無法覺察辨識,並附上當日拍攝之照片佐證」等語(本院卷第137頁),而原告提出所謂測速告示牌已遭路樹阻擋之GOOGLE地圖照片(本院卷第29頁),其所拍攝日期並非本件違規日期,且拍攝角度係從對向車道拍攝,尚難真實呈現駕駛人行經該處之實際視野;且根據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14年5月21日嘉竹警四字第1140008717號函檢附現場警52標誌照片4份(本院卷第177至183頁)可見,系爭路段於112年12月25日前後拍攝之警52現場照片均無遭路樹遮擋致用路人無法清楚覺察辨識之情形。
㈥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
:「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按此,舉發機所製作之舉發通知單說明紀錄表、職務報告,既係舉發員警依法作成之公文書,當可推定為真正。而員警代表國家依法執行勤務,故在實務運作時,員警依法執行勤務,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執行,否則將受嚴厲處分,其可信度極高。參以本件舉發員警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恩怨,倘非於依法執行勤務過程中目睹並測得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實無蓄意虛構違規事實,甘冒偽造公文書等罪責,故為虛偽情事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則依舉發員警職務報告記載:「……職於執行測速勤務前確認設立於嘉義縣竹崎鄉166線42.996公里處警52告示牌(速限60)無被路樹阻擋致車輛駕駛人無法覺察辨識,並附上當日以手機拍攝之照片佐證……」等語(本院卷第185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當可推定該職務報告實質內容為真。況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機關或舉發警員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而原告所舉前開GOOGLE街景圖照片亦無從真實還原現場實際情況,已如前述,故本件應認舉發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堪採為信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從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㈦末查,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關於違規記點之規定
已有變更,並以適用裁處時之新法對原告較為有利,此情前已述及,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交通違規案件,未符現行有效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之要件,113年4月8日嘉監裁字第70-L86D30135號裁決書未及審酌新法之規定,逕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為記違規點數3點之裁處,於法尚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記違規點數之處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相異,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113年4月8日開立之嘉監裁字第70-L86D30135號裁決書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應予撤銷,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允准,其餘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經本院審酌本件違規事實明確,係因法令變更致記點部分更易而撤銷一部分處分,故訴訟費用仍由原告負擔較為合理,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謝琬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