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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408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字第408號原 告 李國保 住○○市○○區○○街00巷00號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3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2月8日12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某處,適有案外人李鈺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A車)同向行駛。而原告由後往前行經李鈺美車輛左側後,李鈺美旋即摔倒在地且受有頭部挫傷、右側眼周部挫傷併右眉撕裂傷、右膝脛骨平台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原告當場未依法為相關處置即離去現場,經李鈺美報案後,為警認有「肇事致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2年12月8日填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攔停舉發。被告乃於113年3月1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之規定,開立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案發時並不知悉有發生交通事故,現場錄影器畫面亦無顯示兩車有發生擦撞。另李鈺美曾對原告提起公共危險與過失傷害刑事告訴,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檢視採證影片與職務報告,原告車輛行駛由訴外人機車左側超前時,極度靠近訴外人之機車,訴外人機車晃動後隨即摔車倒地,可知原告確有與人發生交通事故。又原告致人受傷後,未依規定處置,違規行為明顯。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

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

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四、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主觀上並不知悉有駕駛汽車肇事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3年2月22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1370531800號函暨檢送之光碟、截圖照片、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5至134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並無從認定原告主觀上有違反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違規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原處分應予以撤銷,說明如下:

㈠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

證據聲明之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在撤銷訴訟,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以調查認定,事實審法院自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縱令當事人對其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必要之證據。於此等訴訟,不生當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分配問題,僅於行政法院對個案事實經依職權調查結果仍屬不明時,始生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 398號判決意旨)。

㈡查事故發生後,A車撞擊部位不明,車輛外觀並無明顯損傷,

而系爭車輛則無任何車損紀錄,以上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㈠、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83、155至106頁)。兩車既無任何車損痕跡,客觀上已難認定兩車有發生撞擊之事實。

㈢又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B160806_00000000000000000」、「B160806_00000000000000000」,勘驗結果如下:

原告駕駛之銀色自小客車,與其前方一名身穿黃色上衣人員駕駛之機車(下稱A車)均同向行駛在同一車道上,而原告車輛由後往前行經過A 車左側之後(截圖1 、2 、3 、4 、5、6 附卷),A 車旋即往右偏並人車倒地。但原告車輛仍直行向前行駛,且無明顯速度減慢之情。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翻拍照見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44、149至159頁)。再觀諸上開截圖,系爭車輛當時係於畫面時間約12:25:

27至12:25:28許,行經李鈺美駕駛之A車,並於畫面時間仍為12:25:28時,已越過A車,而A車於畫面時間約12:25:29始跌倒在地。則依上開勘驗結果及截圖影像,僅可察見系爭車輛行經A車左側時,兩車當時距離甚近之事實,但仍無從察見或依其他客觀情節認定兩車確有發生撞擊事實。審酌李鈺美並無駕駛執照,有車主證照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121頁),案發時已係68歲高齡(參見本院卷第95頁李鈺美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之出生年月日欄)。可推知其除不具有專業駕駛能力外,可能因年事已高致反應能力有所不足,其於此情下,有相當可能因系爭車輛行經其車輛左側時,與其車輛距離甚近,其因此受到驚嚇而反應不及,無法繼續正常控制其車輛,遂於系爭車輛行經後旋即人車倒地。是依據現場採證影像畫面,仍無從確認兩車有發生撞擊之事實,自無從進而推認原告主觀上已知悉其有駕駛系爭車輛肇事之情。

㈣又縱使兩車確有發生撞擊,然參酌A車倒地後,其外觀仍無明

顯損傷,可推知撞擊力道並不大,客觀上亦不足以認定原告主觀上應可知悉兩車有發生撞擊之事實。更何況李鈺美係系爭車輛行經A車後,始人車倒地,已如前述,並非係於系爭車輛行經其左側之際即跌倒在地,亦難認原告可察見李鈺美之人車有倒地之情。此外,李鈺美當下亦未對原告為按鳴喇叭或大聲呼叫等行為,或有任何作為及表示,足以使原告察知或推知兩車有發生行車事故。則依卷內事證交互參照,既無足夠證據證明兩車有發生撞擊事實,亦無其他客觀證據足認原告可察見李鈺美之人車有倒地之情,即無從認定原告主觀上明知兩車已發生交通事故而有肇事行為,其不具有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之主觀歸責事由,自難期待原告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等相關作為。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仍不得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處罰。此外,李鈺美就本件事故另案對原告提出肇事逃逸之刑事告訴部分,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3年度偵字第4824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從而,原處分裁決書尚有違誤,難認適法。

三、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有「肇事致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之違規行為,逕開立原處分裁決書予以處罰,於法即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因第一審裁判費300元係原告於起訴時已繳納,故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黃姿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4-09-30